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查与思考
时间:2012-04-28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查与思考

青田法院民三庭 杨艳萍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但是,受路况、车况参差不齐等客观条件限制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呈现出上升趋势,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急剧攀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占比例逐年增大。现就青田县人民法院近三年来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加以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出现的新特点

1、受理数量大幅增加。2008年至20116月止,青田县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大幅增加,详见图1:

        年度

 

项目

2008

2009

2010

20111-6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件)

136

173

308

191

民事案件收案数(件)

1976

1750

1894

994

同期占比

6.8%

9.8%

16.2%

19.2%

 

1

2、赔偿标的增高。2008年至201011月止,我院受理的道损赔偿案件赔偿标的五万元以下的占道损赔偿案件的61.6%;赔偿标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占道损赔偿案件的12.7%;赔偿标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道损赔偿案件的10.7%;赔偿标的二十万元以上的道损赔偿案件的15.4%

3、诉讼主体众多,复杂。2010年我院受理的道损赔偿案件原、被告各为一人的占16%,原、被告为两人的占38%,原、被告为三人以上的占46%

4、案件调解撤诉率有所提高。青田法院不断采取措施,强化调解工作,取得明显成效。2008年调解、撤诉道交损害赔偿案件117件,调撤率81.2%2009年调解、撤诉案件131件,调撤率76.8%2010年调解、撤诉案件280件,调撤率90.9%20111-6月,调解、撤诉案件174件,调撤率91.1%

图表2

5、赔偿责任履行到位率提高。由于机动车有商业保险的保障,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赔偿,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肇事各方积极主动地赔偿,化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矛盾。案件经法院判决或调解后,当事人自动履行率比以前有较大提高。
   
二、产生此类案件新特点的原因

1、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上升的原因:《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由于当事人可以不经过交警部门调解而直接起诉到法院,因而我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数明显增加,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占民事案件数的比例也在提高。道损赔偿案件大量增加的原因主要是驾驶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非机动车驾驶者及行人安全防范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对事故的发生往往抱有侥幸心理。

     除此之外,肇事人经济困难无力理赔或故意逃避理赔,受害人或其家属不理解理赔法律规定索赔要求过高,交警部门无法调解导致案件起诉到法院。交警部门与法院理赔范围不统一是法院受理道损案件数上升的另一原因。

     2、赔偿标的增高的原因:《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办法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取代,该《解释》大大提高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由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10年计算提高到目前的20年计算,因此当事人诉请的标的较大,大部分案件标的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

3、诉讼主体众多、复杂。目前机动车买卖并未全部严格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承包、租赁、使用等方面的管理亦不够规范,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诉讼主体众多。 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据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4、案件调解撤诉率有所提高:《交通安全法》实施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其他险种的增加,大部分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均有保险。而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相对明确,当事人通过法院调解,根据交警认定的责任,对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大多比较认可,这就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基础。 

    三、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出现的难点:

1、责任主体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受理后,需要审查的责任主体众多,主要有机动车实际车主、承租人、挂靠人、租用人、借用人、保险公司等。其中争议最大的是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如挂靠、分期付款购买或未办理过户手续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2、送达难。很多案件加害方除机动车驾驶人外,还要追加实际车主、购车合伙人、保险公司等当事人。很多案件肇事方户籍在外地,本人又出外打工,既无电话又无明确的通信地址。人员流动性大,居所经常变动,某些情况下肇事方还进行有意躲避,逃之夭夭甚至下落不明,使得法院很难顺利送达。

3、城乡赔偿标准难统一。根据最高院关于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数额相差悬殊。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农民工进城务工或定居,部分务工人员实际收入高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人口年均收入水平,等于或高于所在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水平。如果无视这一现象,仅仅因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四、解决办法与设想:

    1、针对这类案件上升趋势,要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升全民安全行路的意识。要充分利用宣传栏、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宣传阵地,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宣传力度。同时,要深入学校社区,开展一些丰富多彩的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增强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从根本上减少道损案件的发生。

    2、落实司法救助。针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标的较大,而受害人大多家庭较为困难的情况,为避免当事人因不能及时缴纳诉讼费用而无法行使诉权,对于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受害人,法院应依法落实缓、免、减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措施,保证其及时行使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3、成立专门的交通巡回法庭,应对道交赔偿纠纷案件高发态势。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配备精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业务精良、善于调解的资深法官,充分发挥“大调解”格局中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合力化解矛盾的优势,与交警部门和当地人民调解机构共同努力,提前介入事故认定,采取诉前调解、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简化诉讼环节,提高办案效率,实现早立案、早调解、早审理、早判决、早解决的目标,以应对不断上升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4、对城乡赔偿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统一。目前进城务工农民占农村人口很大比例,“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已成为道交赔偿案件的焦点难点问题。在审判中,应以户籍登记为原则,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

     5、简化程序,先行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多数受害者因遭受身体和精神的痛苦,在交警处理过程中,肇事方又没有积极地理赔,导致求偿心理迫切,且带有感情色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尽量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当事人一方有调解意愿的,要先行调解,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努力促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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