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强迫交易罪有关内容解读
时间:2012-04-28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关于《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强迫交易罪有关内容解读

 

内容提要:本次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了现行刑法的诸多内容,其中就涉及了有关强迫交易罪相关内容的修改。针对我国的社会现实,本次对强迫交易罪的修改主要突出了两个方面内容:1、加重了强迫交易罪的刑罚力度,在情节特别严重时,可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扩大了该罪的认定适用范围,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现状新增了三种也可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情形。本文将主要从这两个修改之处出发,就其内容进行一下粗浅的解读。

 

 

关键词:强迫交易、反垄断、股权转让,投标拍卖

 

1997年刑法规定了强迫交易罪是由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有关内容发展而来,其主要内容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表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201151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六条,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内容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点变化:1、提高刑罚的幅度,由最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增加三种可以被认定为强迫交易的情形: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对于第一点变化,笔者认为这体现了刑法罪刑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符合当前社会实际,是从有利于预防、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的。因为现代刑法的价值取向已逐步从保护公权力秩序转向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较少出现刑罚加重的情况。关于提高强迫交易罪刑罚幅度是符合这种价值取向的,而非重刑主义的死灰复燃。

1、强迫交易罪侵犯的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现时生活中,交易双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伴随经济的发展,强迫交易行为从比较简单的商品,服务领域蔓延到了股权转让、招投标等许多新的领域,其社会危害性较之过去更为严重,原有的刑罚显得过轻,已经无法很好地起到预防犯罪、打击犯罪的效果。因而在这种背景下,提高刑罚幅度是确有必要,它是罪刑责相适应的体现,可以加大犯罪的风险。对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教育、警示,威慑作用;对于已经犯罪的犯罪人也可以做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惩罚,真正发挥法律的功能,维护公平正义。

对于第二点变化,则是涉及到了对于原本属于经济法范畴的内容的吸收,我们发现,以往的强迫交易罪主要着眼于双方交易,而新增加的三种情形则是较多地是由多方参与的交易活动。这样做主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这样的情况发生,否则,受害人则可能比较尴尬地处于无法寻求刑法保护的境遇,而加害人则借此逃过了刑法的制裁。笔者将逐一分析新增加的三种情况。

第一种新增的情形是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相对原条文,笔者认为这条内容的增加是很有意义的。投标、拍卖是一个多方参与的交易活动,这大大拓展了该罪保护的法益的范围。从现实的情况来看,通过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投标谋取的经济利益是巨大的,其社会危害也是巨大,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建设领域显得尤为突出。前不久发生的杭州钱江三桥垮塌事故背后就爆出了投标时出现的问题(注:出自《广州日报》刊登的《杭州钱塘江三桥工程总指挥曾涉腐败落马》一文)。以往对于此种情形的处罚是有些模糊的,有的时候是以重新投标、拍卖作为处理结果。这就导致了进行这种行为的法律风险很小,而一旦成功则获利巨大,即使失败也损失不大。而随着现代经济制度的发展完善,投标、拍卖作为交易手段将会越来越多地应用于经济生活各个领域,因而将这一情形纳入刑法的范畴可以大大减少此种情况发生,维持良好的市场秩序。

第二种新增的情形是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这种情形随着现代公司企业制度特别是股份制的建立发展而日益显现突出,同时,作为强迫交易的一种,这种情况还有较强的隐蔽性,从表面的工商登记流程中很难发现。但它的社会危害性却是最大的,它会严重打击合法经营者的热情,破坏市场的正常调节,降低经济发展的质量与活力。它所涉及到的数额也通常是较大的。这种情形以往主要由经济法来调节,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来调节。前几年山西省进行的将民营煤矿整合的过程中,实质上就爆出了类似问题,行政强制的手段威胁下,大批民营煤矿被低价转让了股权(注:出自《中国经营报》刊登的《山西洪洞县强夺民营煤矿股权遭煤老板强烈反对》一文)。

第三种新增加的情形是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这事实上就涉及到了反垄断和国家宏观调控的相关内容,这也是社会经济发展中不断出现的,较多地出现在一些专业市场,专门行业,比如常见的鱼霸,肉霸,车霸等。这种情况较之以往的强迫商品、服务的接受与提供,对于市场秩序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危害极大,试想当某一特定市场被以强迫他人退出的方式垄断后,广大消费者可能不得不接受低劣的商品和服务,进而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

新修订的刑法对于强迫交易罪的修订主要表现为这两点,其与经济法中的一些内容有过重合之处,同时针对一些公用事业领域存在的诸如安装电话指定购买特定品牌电话机、购买管道天然气必须购买特别品牌灶具,还有民营经济的市场准入限制等是否可归入此罪的范畴,则取决于具体情形和国家的公用事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等。

 

 

                                 朱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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