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振优诉潘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2-04-28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吴振优诉潘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保险惯例并非当然有效

苏伟清、程允平

【裁判要旨】

“次日零时生效”是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时常用的惯例,由于该惯例体现的是保险公司的单方意志,属于格式条款,且其适用在实质上又形成了对保险公司一定时间段内保险责任的免除,因而在投保人未认可该“次日零时生效”惯例的情形下,基于该惯例确定的保险期限应认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自保单签发时起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松阳县人民法院(2011)丽松民初字第74号(2011520

二审: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丽民终字第194号(201188

【案情】

原告:吴振优

被告:潘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松阳公司)

2010551920分许,被告潘辉驾驶KJ697号二轮摩托车从古市驶往赤寿方向,途径龙丽线68KM760m赤寿路段时,遇原告吴振优骑自行车从其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振优、被告潘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队松公交肇字第3325287201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4天,因伤势严重转院至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共花治疗费154393.34元。经丽水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类司法鉴定,以及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遗留颅骨缺失10×15cm,构成拾级伤残;遗留器质性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捌级伤残;住院期间前一个月每天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折算为148天;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因休息而误工的时间为221天。被告潘辉于2010551613在被告中财保松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打印时间为2010551626,交强险保单上注明的保险期间为201056零时至20115524止。该保险合同的保单上没有投保人被告潘辉的签字或签章。事故发生后,被告潘辉已赔偿原告36600元。吴振优诉请中财保松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760元,由潘辉赔偿89597元。

【审判】

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中财保松阳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规定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而,被告中财保松阳公司就本案涉及的交强险合同生效时间提出异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潘辉的解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关于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相关规定,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签字确认。本案涉及的交强险合同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签章)”栏中没有投保人被告潘辉的签字或盖章。而且对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明确告知并提请对方注意,被告中财保松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潘辉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本案涉诉交强险合同应自被告潘辉于2010551613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时生效。被告中财保松阳公司提出因被告潘辉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尚未生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吴振优诉求被告中财保松阳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中财保松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振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870元。

上诉人中财保松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对交强险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纯属法律关系混淆,程序违法。原判在被上诉人吴振优提起诉讼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作出与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不同的认定,既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违反了诉讼法理论中不同的法律关系应按不同的诉来处理的原则。二、上诉人对保险期间的约定符合行业规范要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投保人也是明知的。1、保监厅函(200991号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只需在保单中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即可,涉案交强险保单完全符合该规定。2、涉案交强险保单中明确印有两行“重要提示”,要求投保人及时进行核对。但潘辉拿到保单后,一直未对保单载明内容提出异议,且在事故发生后也未进行保险报案,可见潘辉对保险期间的约定是认可的。3、涉案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的约定符合交强险条款第十一条关于“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的规定。三、原判以格式合同歧义条款的评判方式和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义务对涉案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作出裁断,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保单中表述非常清楚,不存在任何的歧义,故有关格式合同歧义条款的评判方式明显不适用于本案。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负有特别说明义务的情形是“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而保险期间显然是属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故本案也并不存在特别说明义务适用的情况。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交强险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而判断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交强险合同的效力及内容作出认定,故原判在本案中对涉案交强险合同的效力及内容作出认定并不违法,上诉人提出原判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争议的保险期间问题,涉案交强险保单中的保险期间起止时间系上诉人方在事先印制的格式合同中单方打印生成属于格式条款,同时该条款的内容实质上又形成了对上诉人一定时间内责任的免除,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也即被上诉人潘辉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涉案交强险合同在上诉人收取保费并生成保单时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判关于涉案交强险保险期间应从2010551613开始,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吴振优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在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当事人对保险期间存在争议,应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潘辉的解释,因涉案保单所载保险期间单纯从字面上理解并不存在任何歧义,故原判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指正,但考虑该法律适用不当并未对案件实体处理造成影响,原判仍可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中财保松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这又取决于保险合同中“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是否有效,也即中财保松阳公司应从何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次日零时生效”是保险行业出具保单的行业惯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次日零时起生效,而事故发生时未达到生效时间,故该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尽管合同约定次日零时起生效,生效时间尚未到达,但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属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而且交强险合同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签章)”栏中并无潘辉的签章,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保险期间条款进行过协商,或者作过明确说明,故该起止时间的约定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好地体现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不但能够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事故受害人及保险人三者利益得到兼顾。

一、“次日零时生效”的保险惯例造成保险空白期与投保人投保目的相悖

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突飞猛进,机动车交通事故伤亡率持续攀升,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适时出台,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有效的保障使其能够及时、合理地填补遭受的损害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保监会在《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包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本案潘辉于2010551613向中财保松阳公司投保,中财保松阳公司在未经协商或明确告知的情况,自行按“次日零时生效”的行业惯例确定保险期限自201056零时起至201152424止,由此造成了近8个小时的保险空白期,这显然与保监会通知精神相左。同时,根据《交通安全法》第98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允许上路行驶,否则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规定的精神,处于交强险保险空白期的车辆也应当是禁止上路的,而“次日零时生效”的保险惯例无疑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剥夺了投保人通过投保交强险以防范风险及获得合法上路资格的立约目的。

二、未经投保人认可的“次日零时生效”惯例应认定无效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制定格式合同的本意是为合同双方的相对人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促使合同目的尽快达成,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但在实践中很多格式条款变形为合同提供方规避风险、减轻自身责任的一种方式。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案涉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限是自201056零时起至20115624止。而根据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包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保险期限应该在投保人时即开始。虽然保监会于20103月给辽宁保监局《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表示,保监厅函(200991号通知未强制要求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但该复函同时指出,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期间属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不存在免除或者限制责任情形,保险公司不负有特别说明义务,而且案涉交强险保单中明确印有两行“重要提示”,要求投保人及时进行核对,但投保人潘辉拿到保单后一直未对保单载明内容提出异议,且在事故发生后也未进行保险报案,故投保人对保险期间的约定是认可的,案涉保单并未生效,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虽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但同样基于该保险的法定性,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及其条款和内容基本没有不同意或者修改的机会。“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作为保险行业的惯例其适用往往具有事先拟制性和单方性,显然属于格式条款,同时该条款还在特定时间段内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任条款,故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这种说明义务应该是积极的、真诚的,必须达到使投保人真正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而非以投保人未提出抗辩为底线,同时,保险人还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可以约定保单“即时生效”,并把说明和解释工作情况记录在案,由投保人签字,以保证投保人的知情权,否则“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就应当认定为条款无效。本案中,中财保松阳公司与潘辉订立协议时未就保险期间进行协商约定或告知,投保人作为非保险业专业人士不可能将生效时间提前到交费当即生效,此种行为无行中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按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无效。

三、本案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即已成立并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则其生效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所谓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生效,指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获得法律的认可,因而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成立应有要约与承诺两个过程,而具体到保险合同中也不例外。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潘辉作为投保人提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保险要求,视为向保险人发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被告作为保险人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并表示同意承保,视为承诺。保险公司向潘辉出具保险单视为就双方的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即合同成立。潘辉缴纳保险费,被告收取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和保险单,这完全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的规定,而且也符合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因此潘辉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述条款尽管规定了合同成立和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和生效时间是完全一致的,保险合同亦然。保险合同的有效,除具备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和合同内容合法这三个一般生效要件外,还要具备特别生效要件。对此保险法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效;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三是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否则超过部分无效。显然,本案潘辉和中财保松阳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此外,保险双方当事人还可以通过约定条件或期限来限制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附期限条款属于双方的特别约定,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充分协商而达成,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设定,以限制合同效力,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而本案保险公司自行按照“次日零时生效”的行业惯例确定的保险期间,显然系单方行为,不符合附期限条款的生效要件,如同前文所述应当认定无效,那么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当认定为自成立时即生效。

基于上述三点,本案中中财保松阳公司按“次日零时生效”的行业惯例所开具的保单中关于保险期间条款明显属于格式条款,同时也具有免除保险公司在特定时间段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性质,在保险公司未与投保进行协商或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保单起保时间段内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依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作者单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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