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屠生猪不明原因死亡的责任界定
时间:2010-06-2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吴一鸣  林春阳

 

    [裁判要旨]
    生猪屠宰的交付方与屠宰方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生猪在屠宰场不明原因死亡,屠宰场应承担活体承揽标的物灭失赔偿责任。
    [案    情]
    2006年7月9日,原告毛小庭收购了一头生猪,重430市斤,单价为每市斤3.5元,价款1505元。原告将该生猪送遂昌县云峰镇兽医站检疫合格后,存放家中饲养,同月13日下午3时,原告再次将生猪送镇兽医站检疫合格后,即运往被告遂昌县东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猪定点屠宰场登记存放等待屠宰上市。被告收取了屠宰加工费18元,未收取生猪存放的保管费。同月15日早晨5时许,该头生猪死亡。原告认为该头生猪是被人故意在头部猛击至死,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当天,县动物防疫监督所派出技术人员对该头猪头部解剖,认为可以排除人为因素引起。同时结合临床表现及畜主陈述,诊断:该生猪由于在夏季高温下频繁上下运输,加之生猪过于肥胖,发生应激反应,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最后虚脱死亡。县动物防疫监督所对该生猪下达了死因不明的处理通知,并监督进行了深埋处理。2006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在履行承揽合同中因管理不善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裁    判]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毛小庭将检疫合格的生猪运往遂昌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生猪屠宰场被告处存放等待屠宰,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被告也未收取生猪场地管理费,被告所提供场地属无偿服务。被告对原告生猪存放无保管义务,且无过错行为,故对原告的生猪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小庭的诉讼请求。
   毛小庭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被告所提供场地属无偿服务,无保管义务,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将检疫合格的生猪运往被告处屠宰加工,形成了加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取加工等费用,对生猪就有妥善保管理义务,被告在屠宰加工工作时疏于管理,未尽义务导致生猪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纠纷是加工承揽合同还是保管合同纠纷;二、屠宰场是否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
    关于争点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原告作为定作人向被告提供生猪,被告以自己的场地、屠宰技术完成生猪屠宰,原告支付了18元报酬(下转第36页)(上接第26页)后,被告应当将加工好的成品交付原告,双方完成加工承揽合同任务。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承揽合同之处是,本案的加工对象是活体,不是一般案件中的材料,但其法律特征与加工承揽合同相符,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争点二,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为活体材料(生猪)加工,加工承揽的“工作成果”是屠宰成合格的猪肉出售,可依照该条的法律规定判定责任的承担。本案原告将检疫合格的生猪交付给被告,被告即成为生猪的实际支配者和保管者,被告应及时加工屠宰,被告接受生猪至屠宰前对存放在屠宰场的生猪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保管好生猪是本案承揽合同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此时的生猪存放、保管行为为承揽屠宰行为所包含,该期间生猪死亡被深埋处理,系承揽合同标的物灭失,没有完成“工作成果”,被告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生猪损失费1505元。
(作者单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吴一鸣系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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