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竟合的处理
时间:2010-06-2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刘晓霞   

 

    多数工伤事故是用人单位的原因所致,由工伤保险赔偿没有异议。但也有少数工伤事故是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职工在工作岗位上为维护企业利益遭受他人暴力侵害等。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第三人侵权所引发的工伤事故实际包含了两种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关系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分别受不同法律法规所调整,因此在实践中就会面临工伤保险赔偿关系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的竟合问题,目前在审判实务中争论较多,但至今没有形成定论。笔者试就该问题谈几点个人的看法。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理分析
    工伤保险赔偿是指劳动者因工(公)受伤或者患职业病而造成身体残疾或者死亡,致使自身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社会保险机构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制度。工伤保险赔偿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工伤保险立法采用的是用人单位缴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由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共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社会保险模式。从工伤保险立法的历史沿革来看,工伤保险最早起源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经过100多年的发展,逐步演变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部分。应该说从起源上来分析,工伤保险关系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之间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但从立法范畴上看,工伤保险关系是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有区别的,工伤保险关系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受工伤保险法规调整。工伤保险关系的调整对象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涉及到三方主体的利益。工伤保险赔偿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项原则早在1884年德国制定的《工人灾害赔偿保险法》就已经确立了,目前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人身损害赔偿则是民事法律上规定的一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指加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的以给付金钱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受侵权行为法调整,其调整对象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少数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一次工伤事故中,必然会产生工伤保险赔偿的问题,但不一定存在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一定伴随着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实施而产生。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工伤保险赔偿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故《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赔偿规定的范围较广。一般包括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还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可以享受生活护理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可以相应享受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见,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都是一样的,只是支付费用的主体略有区别。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它赔偿的范围与工伤保险赔偿是有区别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可以向加害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及必要的营养费。如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可以向加害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身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如受害人死亡,加害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身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在法律调整、调整对象、构成要件以及给付内容和标准等方面都存在差别,工伤职工依据工伤保险的有关法律规定或者民法分别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予以救济的时候,就会产生两者竟合的问题。例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与受害人的误工费、加害人承担的丧葬费与职工的直系亲属享有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等方面都存在竟合问题。
    三、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竟合。
    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竟合问题,应当遵循实际赔偿原则、全面赔偿原则和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全面考虑工伤职工遭受损害的程度、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社会保险基金的给付水平等因素。世界各国在解决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竟合问题上的规定不近一致,根据对劳动者的保护强弱程度,从强到弱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模式:
    一是双重受益模式。工伤职工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同时又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三方不发生代位求偿关系。这种模式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工伤职工,但是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地区)非常少,主要以英国为代表。
    二是选择模式。它允许工伤职工在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选择其一,同时三方不发生代位求偿关系。这种做法曾经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普遍。
    三是补充模式。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但取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的损害,体现公平原则,同时三方不发生代位求偿关系。采用这种办法的有日本、北欧等国家。
    四是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人身损害赔偿模式。工伤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这种模式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是完全的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人身损害赔偿模式;第二种是不完全的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人身损害赔偿模式,即工伤职工对雇主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但是对第三人仍可以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这种立法模式以德国最为典型。
    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明确如何解决两者的竟合问题。为此笔者认为,解决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竟合问题应适用补充模式,即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但取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的损害。而且人身损害赔偿为必经前置程序,有的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也就是可以享受双重赔偿。其实这是对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误解,该条文规定受害职工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不等于受害职工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双重受益。举个简单例子,职工受伤住院会产生工资损失的后果,该职工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主张该期间的工资福利,也可以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向第三人主张误工费,而工资福利与误工费都是对受伤职工工资损失的一种赔偿,因此受伤职工只能采取一种救济途径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而不能根据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来重复享受工资损失所带来的赔偿。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人身损害赔偿的,工伤职工应先行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民事赔偿结束后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工伤保险赔偿,赔偿以工伤职工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并扣除已获得民事赔偿的金额。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也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因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超出前述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具体来说,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时,应减扣已获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民事赔偿费用。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应扣减已获得的残疾赔偿金等民事赔偿费用。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应扣减已获得的丧葬费、被抚养人身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民事赔偿费用。当然如果人身损害赔偿获得的费用超过工伤保险赔偿的数额,工伤职工不得再向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工伤保险赔偿。这种处理方案体现公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既制裁了加害人(第三人)。又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松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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