挟持人质抗拒民警强制传唤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0-06-2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方欣涛  蔡丽华


    案情:
    村民周某怀疑被告人潘某(成年,在逃犯罪嫌疑人)偷了他的亲戚的火腿,到杨某家与在杨某家的被告人潘某交涉,并称已报警。被告人潘某否认偷火腿之事,并表示不愿因此事而被警方叫去调查其先前盗窃的事情。民警接警来到杨某家,口头传唤被告人潘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潘某不肯去。民警强制传唤,在场的杨某、杨某某(二人已因本案被行政处罚)阻挠民警。争执中杨某殴打周某,民警上前阻止。被告人潘某乘机拿来一把菜刀,左手卡住周某的脖子,右手持菜刀架在周某的脖子上,威胁民警退出杨某家,否则要砍掉周某。后被告人持菜刀挟持周某到村桥头,见无法逃脱,又折回。路上,被告人潘某怨恨周某叫来民警致其被抓捕,用菜刀砍其手臂、胸口等处,致周某衣服破损、多处挫伤。潘某挟持周某到村后山脚后,威胁民警退出其视线,即推开周某弃菜刀逃跑。数月后被抓捕归案。
    分歧:
    对于本案,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潘某挟持周某抗拒抓捕,属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达到逃跑的目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构成绑架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潘某负案在逃,非但没有归案之意,在被发现后以挟持人质的手段抗拒抓捕,严重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构成妨害公务罪。
    评析:
    1、罪名概念和量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行为人主要是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达到其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而采取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人质。绑架罪是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处罚极为严厉的犯罪,刑法分则将其列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重要罪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妨害公务罪是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分则将其列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属一般刑事犯罪,量刑较轻。
    2、犯罪客体。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绑架所使用的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本身就会危及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以后会对被害人加以禁闭、监视等,就剥夺了其人身自由权;绑架罪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能得逞,就会对被害人下毒手,杀人灭口,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所谓公务活动,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活动。被告人潘某挟持人质,抗拒强制传唤的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周某的人身权,又侵犯了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活动。被告人潘某的犯罪目的是逃避打击,其达不到目的,不会对被害人下毒手,不可能杀人灭口。
    3、犯罪的主观方面。两罪均为故意犯罪。绑架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所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子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或劫持他人作为人质,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妨害公务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被告人潘某挟持人质,目的是逃避打击,其目的是非法的。其行为导致民警执行职务活动失败,即抗拒了被强制传唤。
    4、犯罪的客观方面。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捆绑、推、殴打、强行拉走等。所谓胁迫是指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不敢反抗的行为。不管是暴力、胁迫还是麻醉方法,其本质特征均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力或不知反抗而劫走被害人。所谓劫持是指将被害人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绑架罪取得财物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时间、地点与实放暴力、胁迫、麻醉等绑架行为的时间、地点是分离的。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有多种情形,与本案有关的情形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公务。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扣押人质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逼、胁迫,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被告人潘某挟持周某,虽从杨某家出来,但一直是在民警的视线内,故其时间、地点还没有分离。应认定为当场挟持人质,其到村后山脚,属现场的延伸。是一种扣押人质的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潘某挟持周某,抗拒民警强制传唤的行为,似乎构成绑架罪,但从实质分析,是构成妨害公务罪。另外从其危害程度看,被告人潘某挟持人质,抗拒传唤,社会危害程度比绑架人质的社会危害性要小。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潘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太重的。
(作者单位:松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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