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功能的软肋
时间:2010-06-2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吕圣文


    在刑事法律领域里,世界各国一直都重视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忽视被害人的人权保障。自德国法学家、律师本杰明?门德尔松本世纪二十年代创立被害人学后,对被害人人权问题的研究才有了专门的重视。1973年9月,因门德尔松的倡导,在以色列召开的第一届被害人学国际研讨会,标志着世界性的被害人研究团体即国际被害人学学会的成立。日本于1980年颁布了《犯罪被害人抚恤金付给法》,美国国会也颁布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被害人权利法案》等法律。有的国家还成立了被害人赔偿基金会、援助被害人协会等团体。可以说上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是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重新获得权利的时代。进入新世纪,世界各国纷纷采取措施,完善其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方面的制度。这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各国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订和新法的颁布。我国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与国外的发展情况有较大差距。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刑事被害人以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但由于一些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很难实现,再加上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制度、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一直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一、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作为一种人之为人的权利,自从人类走出自然状态,因为人性的觉悟,人就有一种区别与其它动物的权利。中国传统文化中亦有许多人权的因子,孔子云:“仁者人也。”意思是说,仁说明人之所以为人的道理。孔子又说“仁”的主要含义是“爱人”。董仲舒则说:“《春秋》之所治,人与我也……仁之法在爱人,不在爱我,……”中国近代的人权概念是西方宪政文化影响的产物,魏源根据中国传统文化指出:“人者,天地之仁也。”严复等人根据天赋人权学说提出了“民权”。20世纪初,“民权”改称“人权”, “人权”概念从此在中国知识界成为话语。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这无疑是我国政治生活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是中华民族文明史和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伟大里程碑。“人权入宪”符合时代进步之潮流和国际社会人权发展之趋势,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事业中更为广泛地进行交流和合作。事实上,伴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全球化发展,人权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在处理政治、经济、法律等事务时必须优先予以考虑的问题。而在法治社会的刑事法治这一重要领域,刑法立法的完善与刑事司法的发展当然也必须切合人权保障之时代要求。 
    刑事诉讼作为与公民重大权利联系最为紧密的制度设计,应充分体现人权理念和人权保障精神。  人权保障是刑事法治理念的基础性要求,是当代刑事诉讼机能所蕴涵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不仅可以通过依法惩罚犯罪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而且也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罚处罚,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甚至在惩罚罪犯时也维护其应有权益,使其所受到的惩罚与其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相适应,并通过刑罚的执行来感化和改造犯罪人,促使其重新回归社会。诚如日本刑法学者所言:刑法既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也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同理,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障,既包括对犯罪人的人权依法保障,同时更应当包括对被害人的人权依法保障。“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诉讼人权的保障来修复心理创伤,弥补精神和物质损失,疏导不满情绪”。   
    二、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历史考量
    (一)、刑事被害人的范畴
    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之一,但对被害人概念本身并没有从立法上定义。只有界定被害人的范围,关系被害人各项诉讼权利的法律规范才会落到实处。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是在犯罪过程中作为犯罪人的对立面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有学者则认为被害人是正当权益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及国家。还有的学者认为犯罪被害人还应包括被害人的直系亲属和直接受其扶养的人以及由于援助被害人而蒙受损失的人。我国的《法学辞典》将被害人定义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这里的“人”,笔者的理解是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但不应包括国家。因为国家是一个社会集合体的政治概念,无法具体化,把国家作为被害人,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被害人按其遭受损害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刑事被害人、行政被害人、民事被害人。鉴于本文内容所限,对行政被害人和民事被害人就不再论述。刑事被害人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被害人是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而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仅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本文仅对狭义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做简要的论述。
    (二)、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历史沿革
    刑事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及不同的国度里差异是很大的。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实行的是原始控告式诉讼制度,认为犯罪主要是对私人的侵害,采用的诉讼规则是“不告不理”。这个时期,犯罪被害人居于原告的地位,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是否将犯罪诉交国家司法机关,凭借国家力量来惩罚犯罪人,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古雅典法律也规定私人诉讼在结案前可以中途停止。
    到了中世纪,国家改变了对犯罪的看法,认为犯罪本质上是对国家的危害,而不仅仅是私人间的纷争。为此,国家运用司法权强化对犯罪的镇压。欧洲大陆国家实行纠问式诉讼;我国古代封建制国家采用多种起诉方式并存,以官吏纠问为主的诉讼方式。它们共同的特点是:审判机关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集于一身,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可以主动进行,不再取决于被害人意志。但早期并不排斥被害人自诉,被害人还是可以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后来国家为了强化追究犯罪的主动权,逐渐实行控诉与审判分离,设立专门机关负责起诉,形成了公诉制度。公诉机关被认为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不仅站在国家的立场,而且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对犯罪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诉权受到了严格限制,被害人的诉讼主张受到忽视。罪犯是否会受到追诉和惩罚主要是取决于公诉机关的公诉行为,而与被害人无关。
    近代以来,各国普遍采用控、辩、审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一方面在对控诉权的配置上,进一步加强专门机关的控诉能力,扩大其诉案范围。日本、美国、法国等一些国家规定由国家垄断对犯罪的追诉权,不允许被害人直接向审判机关控诉。还有一些允许被害人自诉的国家,对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范围也是作了严格的限定。另一方面,则是扩大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都以如何保证对犯罪人进行公正的法律审判和免受不义侵犯为中心问题。被害人仅仅被当作一个客体,被当作一个用来对犯罪人定罪的证据。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本世纪中叶以来,特别是80年代以后,国际上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认为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他们的正当权利不容漠视。但是,各国都仍然严格限制被害人控诉权的行使,美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只是强化被害人拥有与一般证人不同的参与权,谨慎地不把被害人当事人化。
    通过上述对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考量,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
    1、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从总体趋势上看是逐步衰弱的。古代奴隶制社会被害人对刑事诉讼具有发动权和主导权,在中世纪时丧失了对刑事诉讼的主导权,在近现代则主要扮演诉讼过程中的证人角色,对刑事诉讼过程和结局的影响力呈逐步缩小的趋势。
    2、犯罪被害人有关权利被漠视的主要原因则是国家骄横地认为犯罪最主要是对国家、社会的侵害,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是第二位的。国家设置专门机关对犯罪提起公诉,能有力打击犯罪,这也就是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好保护;也就是说,被害人的利益是能为国家所代表的。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这在现在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得到一定的纠正。一些国家已经着力于提高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了。 
    三、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现状及其评价
    (一)、在规定被害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上,1996刑事诉讼法比1979刑事诉讼法的重大进步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1979和1996刑事诉讼法的变迁。现行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极高的诉讼地位。96刑诉法第82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首次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这在世界上是不多见的。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发展,有学者甚至称之为伟大的历史性进步。
    我国1996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同时,强化了被害人的各项权利,具体讲主要有:1、在立案阶段,规定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在原申请复议权利的基础上,又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87条)。2、在起诉阶段,赋予了被害人对公诉权的一定制约作用,规定被害人对于有证据证明的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虽然按法律规定属于公诉案件,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第145条,第170条第3项)。3、在审判程序中,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陈述犯罪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第40条,第155条,第159条)。4、在审判监督程序,被害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第203条)。因此,现行刑诉法与79刑诉法相比,在赋予被害人诉讼权利上确实是向前迈出了一大步。
    (二)、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构建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上的缺失
    虽然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极高,但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立法技术不完善以及我国实际情况的限制,实践中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等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远不能得到实现。
    1、没有赋予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除死刑案件之外,实行二审终审制。也就是说一个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当事人不能再行上诉。因此,是否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对一审裁判的上诉权至关重要。如果不准被害人上诉,对于被害人来说,二审终审就毫无意义了。相反,被告人的上诉权非但不受任何限制,法律还为其有效行使提供多种方便,并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对于犯罪行为后果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我国刑诉法并没有赋予他上诉权,只是给了他一个申请抗诉权。笔者认为,此种立法设计对于被害人是不公正的,难道作为犯罪行为实施者的被告人更值得同情吗?难道被告人的权利更值得保护吗?同时,这也是与设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初衷--“惩罚犯罪,保护人民”(96刑诉法第1条)相背离的。
    2、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获支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赔偿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讲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要求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其物质损失给予赔偿的权利,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却没有规定。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又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知道,民事被害人因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尚可以请求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犯罪造成的刑事被害人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却不予支持。这有违精神损害赔偿的初衷,也有损国家法律的整体形象和统一性,对刑事被害人来说也是极为不公平的。
    3、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的缺失。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要求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其物质损失给予赔偿的权利,但被害人的损失往往因被告人正在服刑、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得不到赔偿或不能得到足额的赔偿。实践中,对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的被害人因犯罪人无力赔偿其损失而生活特别困难的,由当地政府民政部门给一些社会救济。但因无章可循,被害人很难得到有效救济。此类问题若处理不当,就可能引出新的社会矛盾,甚至新的报复性犯罪。1963年,新西兰第一个制定了被害人损害补偿的法律,其后为许多国家所效仿。目前世界上已有数十个国家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即在犯罪者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时,由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以帮助被害人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但在我国至今尚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四、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
    (一)、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
    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是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实体正义与社会公平的。刑事诉讼程序最初是为保护被害人利益而设定的,后来出现公诉制度之后,则有两种目的,一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二是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是当代人权保障的两个方面,忽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全面的、不正确的。因此,笔者认为,同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被害人都应拥有上诉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可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
    1、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例。在全球范围看,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等)的刑事诉讼法都以不同形式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从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来看,扩大和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法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近20年来,这些国家在注重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同时,更大幅度地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扩大和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的背景下,我国也应当全面保护人权,在保护被告人一方利益的同时,也要保护好被害人一方的权益,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         
    2、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弥补人民检察院抗诉工作的不足,也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被害人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但作为公诉机关它所追求的利益价值与被害人的利益价值并不完全一致,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正好可以弥补这种不足。况且,当前确实在一定范围存在司法腐败现象,一部分被告人,尤其是有一定社会关系和社会地位的犯罪被告人,依靠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庞大的社会关系网,极力“走关系”,“找路子”,加上一些司法人员法制观念不强,自身素质不高,重罪轻罚,有罪无罚,明知对被告人的量刑畸轻而不提出抗诉等等损害被害人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就显得非常必要和迫切。如果说被告人上诉在于纠正一审可能出现的错判、对一审进行监督的话,那么被害人上诉也当然具有这种功能。再者,下级法院由于技术水平、法官素质及认知能力的限制,也可能认定事实不准确或错判。通过被害人上诉就可以大大减少错案的发生,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法律监督落到实处,也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3、确立被害人上诉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并不矛盾。“上诉不加刑”的目的是通过鼓励被告人上诉来加强司法监督,确保司法公正,而不是一味地偏袒被告人。如若赋予被害人行使上诉权,虽可能出现二审法院改变一审畸轻的判决,在实践中对“上诉不加刑”形成的“冲击”。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仅仅理解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它还应当有另一方面的含义,即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只注重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是不对的。另一方面,上诉不加刑原则在一审轻判,而检察院不抗诉的情况下,无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使二审终审制落到实处,以保证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和实现司法公正。
    4、不能以被害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来否定其上诉权,更不应该以会增加法院负担为由不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与国家机关相比,被害人由于其自身条件的限制使其不能有效地承担举证责任。但我们不能否定被害人的利益同样需要保护,而上诉权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条重要途径。上诉权是个法律资格问题,上诉权能否独立有效行使及举证能力如何则是另一个层面上的问题,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实践中可能会存在某些被害人滥诉现象,导致法院负担过重,影响办案效率,但笔者认为,被害人上诉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我国刑罚的目的之一是及时、准确地追究犯罪,及时以准确为前提,不保证案件质量的速战速决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滥诉现象不能成为限制被害人上诉的当然理由,我们可以通过一些配套措施来克服这种弊端。
    (二)、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的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国已打破了罗马法以来的侵权责任以财产损失为限的原则,规定了对精神、人格、名誉造成损害的行为也应负赔偿责任。基于引起民事损害赔偿的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许多国家与地区关于犯罪引起损害赔偿范围规定大致相同,即因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范围并无二致。因此,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提起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极不合理,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理论上存在矛盾。被害人因一般性质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可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而因犯罪行为这样严重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却仅能请求物质损失的赔偿,不能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这在理论上是存在矛盾的。
    第二、在法律间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事诉讼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但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确立了非物质损失即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因此,在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时,依据此条法律规定,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完全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但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等刑事法律,则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同样的一个赔偿请求,依据不同的法条,却得出完全不同的结果。
     第三,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刑民分离之所以成为现代法制之必然,就在于刑法和民法二者社会功能的不可替代性。诚然,对犯罪者课以刑罚在某种程序上可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得到精神上的抚慰。现实生活中一些犯罪行为如毁容、强奸、故意杀人给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带来的痛苦往往是伴随终身的,不支持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鉴于此,我国应允许刑事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不仅有利于调解社会矛盾,使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物质赔偿,获得客观公正的心理慰藉,缓和或解除其心理上的痛苦,以减少或避免被害人的报复或过激行为的发生;而且还可以使被告人在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也承担一定的物资损失,有利于其吸取教训、防止再犯,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当然,赋予被害人向被告人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无法确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这种赔偿既是对被告人的惩罚也是对被害人的补偿。具体赔偿额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恶性程度、被害人精神痛苦程度以及被告人赔偿能力等诸多因素而酌情决定。总的原则是,赔偿数额既可惩诫犯罪分子,又能在一定程度上抚慰被害人。赔偿方式以支付赔偿金为主。按照“不告不理”原则,除非被害人提出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不会主动对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的事项作出裁判。属于民事权利性质的主张,被害人有权提出也可以放弃。
    (三)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1、概念
    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失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一定范围的间接被害人如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失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  
     2、设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1)有的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家产荡然无存急需经济上的帮助,以解燃眉之急。(2)有的犯罪分子根本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能力或虽有一定能力,但远不足以弥补其侵害损失,法院即使勉强下判也难以执行。而被害人众多、赔偿金额较大的刑事案件,执行难度就更是可想而知。(3)在有些案件中,犯罪人因被判处死刑或畏罪自杀,而又无遗产可供作侵害赔偿。(4)有的案件因诸多原因成为一时查无头绪的死案,在犯罪分子未归案前,赔偿问题便无法解决。
    3、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
    对被害人予以国家补偿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国家责任说,既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由于被害是犯罪的结果,因此,国家应当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2)社会福利说,即认为国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从社会来看,国家要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行为被害而伤残、贫困,社会应当给予其适当援助。(3)期待说,即认为国家对被害人补偿制度之所以被建立,就在于它本身被期待。第一,被害者生活贫困的实际状态,是使这种制度成为必要的社会背景之一。第二,民事上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弥补被害人损失的作用方面发挥是不充分的,因为事实上,被害者及其家属中不能恢复由于犯罪人之害造成的损失的情况很多。笔者认为,以社会福利说作为我国对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依据较为合适。因为按照国家责任说的观点,在已发生的犯罪中,国家就成了违反抑制犯罪的义务的主体,这是不合适的。从广义讲,国家有责任保护被害人免受犯罪侵害,但被害人的被损害毕竟不是国家直接造成的,所以有人提出被害者遭受的损失国家没有责任,只有国家给公民造成损害的,才能由国家赔偿。如果把国家补偿看作是一种社会福利,则不存在国家该不该赔偿的问题。加之我国已有对特别困难的被害人予以(下转第46页)(上接第38页)社会救济(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做法,所以应确立社会福利说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至于被期待说,它主要是从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客观需要的角度讲的,与社会福利说并不矛盾。
     4、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设计
    在补偿对象上应为被害人本人或因被害人死亡或身体残疾的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补偿条件可以限定为能及时报案并与公安司法机关积极合作、无明显过错、身体或精神受到重大伤害而又无法从犯罪分子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在补偿方式上应采取一次性金钱补偿,被害人要求分期给付的应当允许;对于补偿金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应坚持“补偿”原则,即补偿以赔偿差额(法院判决金额中除去已赔偿部分);关于赔偿的程序和受理、决定机关笔者以为可以完全授权于审理案件的法院,使判决和补偿一并执行。
(作者:云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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