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民事审判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时间:2010-06-2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郑 兵


    诉讼,在本质上就是一个认识的过程;是诉讼主体通过一定的方法和手段,认识“已经”发生过的事实。由于时间因素在此起到的限制作用,我们对这一特定的认识过程就应该保持科学的、理性的探究态度,而不是不切实际的、绝对化的、甚至是“理想主义”的标准。在民事审判中,若坚持事实探知绝对化的理念,不计时间和审判资源的无限消耗,去追求客观事实的完美再现,并以此作为立证标准,这既非科学的、也不是现实的选择;表面上看,它好象是体现诉讼制度的终极价值,实质上却是对诉讼制度的形而上学的扭曲。是故,我们对民事审判中的“事实”探知,应该树立一个科学的、理性的价值观,使之更符合现代司法理念,更符合民事审判的内在要求和客观规律,更符合“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司法原则;而对民事审判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则需厘清它们的概念与关系,以便促进民事审判的职能回归,从而避免出现诸如莫兆军案之类的困境。
    一、 问题的提出――莫兆军案的启示
    笔者一直在通过媒介关注莫兆军案的报道和争论,二00五年四月在中国法院网上看到了该案的裁定书,七月又看到法官莫兆军转岗出法院的消息,笔者都深感震惊。笔者认为,莫兆军案是我国社会转型期司法改革与司法实务中矛盾冲突的一个极具典型意义的现实标本,它的发生有其内在的必然性。
    2001年9月,原告李兆兴持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购房合同等证据,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妙金、张坤石(父)、陆群芳(母)、张小娇(妹)等四人归还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月,民庭审判员莫兆军独任审判,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四民初字(2001)第64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兆兴的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妙金不负还款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在执行程序中,同年11月14日,当事人张坤石、陆群芳夫妇服毒自杀。四会市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查明李兆兴所持借据系伙同他人劫取张小娇携带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持凶器闯入张家,胁迫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写下的。为此,四会市检察院指控莫兆军构成玩忽职守罪。肇庆中院一审宣告无罪后,肇庆市检察院通过广东省检察院向广东省高院提起抗诉;终审结果仍然是宣告无罪。
    本案的焦点,其实就是如何看待民事审判的“查明事实”工作;民事法官莫兆军是否应该在审判一个民事案件的工作中,彻底还原“事实”的原始面貌,然后才能下判。
    从裁定书反映的庭审情况看,莫兆军作为一个民事审判员,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完成了应该完成的程序任务,甚至比一般情况还要好些。在既有证据支持下,形成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成立的。但是,此后通过刑事侦查查明的“客观事实”,则完全推翻了本案经民事审判建立的“法律事实”。
    观察本案,几个问题跃然而出:民诉法给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的“查明事实”,到底是任务还是理念或目标?民诉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此中的“事实”,到底应该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民事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到底是否应该穷尽一切手段和办法,来挖掘、还原“事实”的全部的、原始的面貌;其可能性存在吗?对民事审判工作,是否真的还存在认识论方面的误区或偏差?如何对待审判资源有限性与审判资源配置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如何对待探知事实客观真相的理想价值取向与特定案件审理具有严格时限性的矛盾?
    二、 民事审判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也是我国法律体系和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
    受传统理论影响,我们一直认为,“以事实为根据”的立法本意,就是“使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在权威的法学教科书中也有相同阐释:“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以客观事实作依据,就谈不到正确审理”。
    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日益深入和现代化进程的日益推进,司法改革尤其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化,促使人们对民事审判的本质及其规律的认识也不断提高,学界、法律实务者和社会各界逐渐对上述传统司法理念提出了质疑。柴发邦先生提出:“在诉讼中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况的实际事实。”张卫平教授也指出:“事实探知的绝对化作为一种民事审判的理念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特性,也不符合人们认识的客观规律性”。就是很具代表意义的批判。
    诉讼的实质内容,就是以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活动。在诉讼这一专门活动的过程中,诉讼主体所做的最主要的工作,就是利用证据来力求探究、反映案件的原有的客观事实真相,最大程度地发掘出法律关系产生、发展、结果的本来面貌。也正因为如此,现代司法活动才确立了证据为本的基本原则;诉讼裁决的惟一依据就是当事人提供的、经过法官以证据规则审查的、符合实质和形式要求的证据。
    具体归结到民事诉讼中,就是当事人必须依赖证据这一至关重要的中介,使其观念上的主张成为客观化和必然化。焦点即:诉辨两造之间,谁获得的证据具有优势,拥有更高的盖然性,谁就更能“证明”个案中的法律事实。
    长期以来,我国三大诉讼法确立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统一的单一标准,并未区分刑事、行政和民事审判的不同性质,实质上这是囿于形而上学的泥沼而自陷困境。
    证明标准一般分为三类:盖然性的优势(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清楚而有说服力(clear and convincing)、排除合理怀疑(pro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德国学者古拉塞1883年提出了证明概念的分层理论,认为证明责任可分解为形式的或主观的证明责任(行为责任)和实质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结果责任),其一是要求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的行为,其二是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明的结果责任。自此,人们认识到,“结果责任的承担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各有不同的要求”。而在民事诉讼中,各国司法均只需采用优势证明标准来解决纠纷,此亦为通说。这就是说,各国解决民事诉讼共存的一个基本原则,即两造之间,谁的证据反映出的法律事实更能接近客观事实,而不必“绝对再现”客观事实即可获得案件的胜诉。
    我们知道,“事实,指实际存在的事情”;“也即事情的真实情况”。“客观,哲学上指人的意识以外的物质世界”。民事审判中的客观事实,是指已经发生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可被反映的、实际存在的、真实的事情,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民事审判中的法律事实,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证据规则认可的,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是对诉辩请求产生法律意义的基本要素。
    过去,我国的证据制度一直奉行的是“客观真实论”,认为在诉讼中法院应该彻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据以裁决的依据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而且“必须绝对真实可靠”。因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观点之一,就是认为客观世界是可知的,所有的未知都是暂时的和可以被探知的。 “法律真实论”则认为,“法律上的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就本质而言,它是客观事实的模拟,是客观事实在法律上的反映”。 从认识论上看,“客观真实论”片面强调了司法活动中认识能力的无限性和绝对性,忽视了人们在此特定条件下的认识能力的相对性;“法律真实论”则试图努力协调认识能力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由于其引入经验规则、自然法则、伦理规则和逻辑规则,并在此基础上承认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认,故而其导向的诉讼规则更符合认识规律和审判规律。
    “从性质上看,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或曰‘历史证明’。诉讼证明的对象是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而非事物的规律性”。案件事实都是具体的和“过去式”的,审判人员无法亲历,审理过程中人们只能通过一定的证据去试图“回溯”它、接近它;凝结在各种证据上的客观事实因素,也总是会因为时间、空间的被置换而剥落、损耗,甚至散失、消弭,那些需经人们主观活动后才能呈现的证据,也可能随着物理上的时空变换或心理上的感觉变化,发生“记载”变异;“渗透在案件事实中的主管因素既然不能再现,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注定便是残缺不全的。诉讼审判要得以进行,必须正视并依赖这种残缺不全的证明。”  因此,通过审理使我们看到的“法律事实”只能与客观事实接近,却很难绝对地符合客观事实。“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人类无法完整地再现已经发生了的案件事实,这也决定了诉讼成本的加大与客观事实的发现之间未必就具有正比关系。这必然导致司法对法律真实的追求。”由此,证明的相对性原理被赋予了合理性和现实性。
    在民事诉讼中确立“法律事实”的证明观,并不代表降低了对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反而更加增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对证据的内容与形式也提出更高要求,因为诉讼中的证明优势完全有赖于当事人的证据孰强孰弱,有赖于他们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的客观事实。对于裁判者,审判人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追求法律事实的成立,并非意味着可以对“客观事实”的丝毫懈怠,仍然应当坚持发现“真相”的努力,并以此作为司法实践的价值导向。“发现真相无疑应当是审判主体的一种目标追求,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主体应当将这一目标追求铭记于心,并指导自己的行动”。当然,这里的“追求真相”尚需兼顾诉讼目的、社会意识、司法公正的一般要求、司法资源优化配置需要等等法制必要因素的制约。
    三、 实务的意义――莫兆军案的反思
    现在,我们再回头看看莫兆军一案,就尤其耐人寻味了。四会市法院民庭法官莫兆军独任审判的(2001)四民初字第645号借款纠纷案件,开庭时间为2001年9月27日,9月29日判决,11月8日申请执行,11月14日两位当事人自杀。同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2月21日公布,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引人注目的是其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这是我国民事诉讼首次明确表明民事审判的依据是法律事实。
    但是,莫兆军却于200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肇庆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兆军犯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2003年12月4日,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莫兆军在案件审理中履行了一名法官的基本职责,没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玩忽职守行为,且张坤石夫妇自杀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莫兆军履行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宣告被告人莫兆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此判决,检察院提起抗诉。2004年3月23日,广东高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不同的司法理念导致了不同的认识与判断,其结果的性质竟然如此大相径庭。表面的偶然性却又是包涵了深层次的必然性。公诉机关坚持认定莫兆军有罪,就是因为他们认为莫兆军的审理存在明显的过错――作为审判人员,未能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导致错误判决,并且由此触发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则与公诉机关完全相反,认为莫兆军作为一名民事法官,其断案的依据是法律事实;(2001)四民初字第645号借款纠纷案件审理中,被告始终未就其主张的“借据是受原告胁迫所写”而提出相应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要求并不具备刑事侦查条件或义务的一名民事法官去发现或“依职权”收集刑事犯罪线索,既违背规则,也不现实;相反,他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通过法定程序,依照现有证据合理推断,取得法律事实,从而作出不利于本案被告的判决,是完全合法的,这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作为民事诉讼法学通说的古拉塞“证明概念分层理论”也指出,“当诉讼结束时,如果客体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就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确定案件的胜败结果”。由此也可以看出,本案被告的败诉虽然在情理之外(事后知道),但却是法理使然。
    此案成为社会焦点,除了因为它的审理居然导致两名当事人的悲惨结局和一名普通法官的命运危机之外,还因为它正好发生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前后,成为关于民事诉讼“查明事实”两种司法理念冲突的标本。所以,检讨本案,可以留给我们关于民事诉讼的诸多思考。
    其中,民事诉讼“查明事实”的理念变革是我们的当务之急。诉讼理念是人们关乎诉讼制度的价值判断和意识,往往与特定历史时期的主流理论或社会意识密切相关,其观念化的认识往往也成为其时的普世意识,属于诉讼观念和诉讼文化的范畴。“查明事实”,就是人们对诉讼制度中如何探知事实的某种基本理念。例如,“反正我有理,法院会为我查明的”,就曾成为人们一时盛行的民事诉讼理念。
    “客观真实说”是十月革命后原苏联学者首先提出的,逐渐成为原社会主义阵营国家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五十年代引入我国,被确立为反映社会主义诉讼制度特征的重要原则之一,被认为“是实事求是的唯物主义思想路线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运用”。为此,三大诉讼法均予以明确规定,成为指导我国司法实践的基本理念和诉讼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后,尤其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现代司法理念与民事诉讼中的“客观真实说”发生了深刻地冲突,学界和实务界纷纷对传统司法理念带来的弊端产生疑虑并提出改革呼吁,民事审判的理论研究与实务探索逐渐形成扎实的积淀,终于酿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与施行,彻底纠正了民事诉讼中对事实探知追求绝对化的价值导向,倡导从片面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观转向法律真实的证明观。
    然而,“社会的发展对审判理念和诉讼理念也有直接的促变作用,但理念这种文化存在具有一定的惰性和滞后性”。因此,我们要真正消解人们关于民事审判“查明事实”的诉讼理念与制度之间的传统文化积淀和紧张关系,仍然是任重道远的。
    这就要求我们,首先要牢固树立法律事实的司法理念,正确处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辩证关系,遵循唯物主义的认识论,遵循民事诉讼客观规律,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原则,努力提高司法能力,在民事审判中严格执行法律规则,保障程序正义,并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其次,还要加强法制宣传,加大对社会公众司法公正价值取向的引导,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符合现行法律制度的诉讼文化,促进人们自觉更新诉讼观念和诉讼意识,从而建立起更科学、更理性的民事审判理念。此外,还要不断完善民事诉讼制度,加强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改革,进一步在民事诉讼法和其他诉讼法中将“法律事实”的司法理念明确化和固定化,使它成为我国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作者单位:松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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