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实施案件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执行实施的启动 第一条 执行实施处收到立案庭移转的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收案登记,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分配到具体执行人员。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执行人员的回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执行人员收到案件后,应当及时清点案件材料,审查执行依据: 1、审查立案手续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 2、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问题,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有无保全财物,保全效力是否到期; 3、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是否符合执行条件; 4、立案庭立案信息的录入情况。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立案庭或通知审判庭补齐材料。 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应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执行庭处理。 第四条 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执行人员在执行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告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义务; (二)通阅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掌握案件情况,明确执行事项; (三)视案件具体情况,做好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五条 执行人员应在收到案件后3个工作日内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送达《财产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告知书》,告知案件承办人的联系方式,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第六条 执行人员收到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点击网上财产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第七条 受托执行案件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符合委托执行立案条件的,转交立案庭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委托法院。 第八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省外的,需要案件委托执行的,除特殊情况外,承办人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0日内办妥案件委托执行手续。 第二章 执行方法和措施 第一节 财产调查与查控 第九条 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式主要为:通过“点对点”查询系统、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询问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到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帐户进行审计等。必要时可以依法搜查。 第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随时向执行人员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执行人员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证据或线索不足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不予调查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执行人员应当将开展调查的全部内容及结果告知有关当事人,听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谈话笔录。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执行开始后3日内命令被执行人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报告命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10日内补充报告 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情况,承办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报告财产或报告财产状况不实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十四条 一般情况下,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案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四查”: (一)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 (二)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三)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开办公司、对外投资情况; (四)向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个别情况下,承办人根据案件需要或申请执行人申请,还应当对被执行人的证券期货、知识产权、投保、公积金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可以向其工作单位、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邻居及亲友等调查了解被执行人行踪和财产情况。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可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以实地调查、查阅账簿等方式调查其财产。 对被注销登记的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可以从工商部门调取被执行人的清算报告,核实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继受情况。 被执行人系被撤销的事业单位,执行人员可以从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登记情况,或者从其上级主管部门查询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日常经费来源等情况。事业单位被其上级主管部门撤销的,还应查询其财产处理和接受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逃避债务行为的,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审计。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其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审计的,应当在财务账册检齐后3日内移送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审计。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以悬赏公告方式进行查找。执行人员应当自收到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内发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或者拒不申报财产的,执行人员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执行人员可强制开启。 搜查中发现的财产,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单,由在场人签字。 第二十条 被执行人是外地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委托户籍所在地同级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委托外地法院调查财产状况的,承办人员应当在收到案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委托调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执行人员一般应在收案后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经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承办人应当在完成调查后3各工作日内将调查的过程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制作谈话笔录。 第二十二条 执行人员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立即制作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收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的裁定书,采取控制性措施,并按照执行公开的要求,将查控结果及时反馈给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查封、解封和处分土地、房屋时,应当遵循房地一体的原则。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土地,应当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土地可以整体查封。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土地的具体部位;房屋有具体的楼层和房号的,应当注明楼层和房号。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第二十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以冻结,但原则上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承兑汇票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执行人员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功能时,可以扣划。 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帐户中超出合同约定的资金,可以扣划。 第二节 财产变价与款物交付 第二十五条 执行中需要委托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人员应当对评估标的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填写《财产评估委托移送表》,经执行实施处负责人批准后,移交司法鉴定处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评估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被执行人有确认地址的,评估报告发送至该地址,被执行人没有确认地址且下落不明的,对评估报告可以采取请被执行人的近亲属转交、张贴在被执行人所在的自然村或小区公共活动场所、邮寄至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等方式送达,无须公告送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执行人员经审查,认为需要评估机构对异议内容进行复核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异议书移交司法鉴定处,由司法鉴定处转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认为评估报告无错误的,应当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评估的(包括无法估价、找不到对应的评估机构评估等情况),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司法鉴定处关于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21号)第五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视情确定适当的起拍价和保留价,报经省高院司法鉴定处同意后进行拍卖。 第二十九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司法网拍的方式。 拍卖因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而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的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经三次拍卖和一次变卖,不能成交。经过一段时间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再次启动对该财产的处置程序,但不得以低于前次处置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和价格拍卖或变卖。 第三十一条 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参与分配的数额、理由,并附执行依据或者证明债权存在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主持参与分配法院对参与分配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通知其他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 对于符合形式要件的优先权,原则上可予认定。 第三十三条 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发现执行债务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在所有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范围内,追加查封。其他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在其案件执行债权人已经向主持分配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后,应当移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进行统一处置。 第三十四条 制作分配方案。对执行所得的金钱,有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制作分配表,并指定分配日期。分配表应当在分配期日10日前送达执行当事人,或者通知执行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查阅。分配方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可供分配款项总额;3、债权总额、各执行债权人的债权额及各债权的性质、参与分配的依据;4、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5、分配日期。 对于可能涉及其他债权人生存权的,即使其他债权人尚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应留有必要份额。 第三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可根据如下原则确定各自应受偿的份额: (一)有担保的债权、建筑工程款、小业主购房款等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二)数个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按法定受偿顺位受偿,如小业主购房款优先于建筑工程款、建筑工程款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有担保的债权成立在先的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等; (三)同一顺位的数个债权按债权额的比例受偿; (四)受偿顺位在后的债权数额较大、不予分配或分配极少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可通过做有关当事人的工作进行协商、平衡。 第三十六条 执行人员一般应在执行款已进入法院执行款专户后5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7日内到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并在30日内支付完毕。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未在30日内领取执行款物的,承办人可以先将款物上交财政部门帐户或提存,提存的支出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因需要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需办理登记的特定动产和不动产的过户或其他原因,暂时不宜发放款项的,应报执行实施处负责人审批,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执行款项的收发均应通过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结算。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出具收款凭据。 第三十八条 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收款的当天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用帐户。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天送交的,至迟在该原因消除的次日送交。 第三十九条 发放执行款物应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帐户或直接开具现金支票给申请执行人。特殊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确需支取现金,应由执行局长审查批准支付。 第四十条 申请执行人要求将执行款划入他人开立的帐户的,应有正当理由并提交书面申请,指定受领执行款的帐户。划入他人帐户的申请系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提出的,代理人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签署的同意划入他人帐户的特别授权。 执行人员对此应严格审查,并报请执行局长审批。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帐,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一时不能处理的涉执物品,承办人应注明物品的案号、所有人等具体情况,交由专人负责存放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负责保管的人员应建立《涉案物品台帐明细》,做好日常移交登记和出入库登记相关手续。 第三节 强制措施与惩戒 第四十二条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的规定,被拘传人是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对拒不协助的协助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配偶等不适用拘传。 下列情况下,一般应适用拘传: (一)在接到法院的财产申报令后拒不到法院报告财产; (二)被执行人从事高消费活动却不说明从事高消费的财产来源的; (三)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到场,将对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 对拒不遵守人民法院执行命令,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拒不申报财产或申报财产不实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记入征信系统、执行曝光、罚款、拘留等违法制裁措施。 对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协助隐匿、转移财产以及其他妨害执行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及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凡是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且不能证明其是五保人员或者低保对象的,一律纳入最高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只要没有申报财产或者申报不实的,一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对于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被执行人名单。 第四十五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未按时申报财产,且有离境可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可以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十六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限制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限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以单位财产高消费。 第四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国家机关以及中共党员、公务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主体的,如果存在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逃避执行、拒不申报财产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以及纪检监察机关进行通报,要求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督促其履行。 第四十八条 拘传、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记入征信系统、执行曝光、纳入失信名单库、向有关单位通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执行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案外人有拒不执行裁判裁定、妨碍执行公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妨害清算、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照《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丽水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规定,及时收集证据,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执行结案和信息录入 第五十条 执行案件一般在执行人员收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执行期限满3个月尚未执结的,应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反馈执行情况,说明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及下一步工作安排。期限满5个月未能执结的,应向申请执行人书面通报未能执行的原因,可以要求其补充举证。 第五十一条 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与司法统计相对应的执行结案方式报结,并录入执行案件管理系统。与司法统计相对应的执行结案方式分为不予执行、自动履行、和解、强制执行、终结(程序终结)、其他六种。 第五十二条 执行和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和不违背法律规定相结合的原则。执行人员应当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执行中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的,对该抵债物人民法院不得出具法律文书。 第五十三条 为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担保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书应载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担保人自愿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直接接受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案件,以及满足省高院《关于执行和解结案方式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下列四个条件之一的,以和解报结: (一)有与和解协议履行金额相当的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查控在案,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该查控财产暂缓处理; (二)第三人为和解协议履行提供了担保; (三)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履行期限超过一年,已经履行了首期; (四)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已经履行了约定总金额二分之一以上。 第五十五条 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接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六)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不宜报和解结案的; (七)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金的。 第五十六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得以出现下列情形为由先行报结: (一)被执行人财产已经进入评估、拍卖或者变卖程序的; (二)等待另一案件执行结果参与分配的; (三)执行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 (四)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或提取等执行措施的。 第五十七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数额,并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第五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经执行实施处负责人同意后,由案件承办人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其他需要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案件,应经执行实施处负责人审核后,报执行监督部门审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承办人应写出程序终结执行情况报告并装入案卷。 第五十九条 执行人员应把执行过程中的下列重要节点信息及时录入执行信息管理系统: (一)财产调查信息,如搜查、到期债权、财产申报、财产查询、悬赏执行、司法审计、其他财产的查明等情况; (二)财产控制信息,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情况; (三)财产处分信息,如划拨、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参与分配、扣留提取等情况; (四)强制执行措施,如拘留、罚款、强制限制、失信、传唤、赔偿及其他制裁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录入的信息,如当事人的变更、司法救助、款物发放、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执行异议、不计入审限、结案等信息。 第六十条 案件信息录入坚持“随办随录”的原则。承办人可以自己录入的,应在信息发生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录入。承办人自己无法录入的,应在每周的周一将上周的发生信息事件填写在《执行信息录入表》上,交执行实施处负责人审核后,由内勤统一录入执行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对于决定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当由三名以上执行人员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报执行实施机构负责人审核、执行局长批准,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六十三条 中止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写出中止执行情况报告,并附符合法律规定中止执行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 中止执行应由执行实施机构三名以上执行法官、执行员讨论决定。中止执行不能结案。 第六十四条 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人提出书面意见,执行实施机构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讨论并根据讨论意见作出决定: (一)执行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被执行人提出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的; (三)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四)当事人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的; (五)需裁定拍卖、变卖无效的; (六)需要裁定中止执行的; (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同意意见,执行实施机构自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八)有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情况下,需确定分配方案的。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当按照有利于案件公正、高效完成的原则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可参照本操作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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