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防卫与权利保障:刑事鉴定启动权探析――以被告人“精神病”命案为视角
时间:2013-04-16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论文提要:刑事鉴定的启动权,决定着控辩双方谁有权利用司法鉴定获取有效的证据并实现己方诉讼目的的基本问题。目前,我国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单向”刑事鉴定启动权配置模式存在不足,因其缺乏有效的制约和当事人的参与,容易导致对辩方权利的漠视,司法公正也由此蒙受质疑。本文首先从媒体报道的重大命案中精神病鉴定启动所涉及到的考量因素入手,探讨法条逻辑折射出刑事鉴定启动权配置存在的问题。其次,简略评析我国刑事鉴定启动权制度改革的相关理论学说,阐述合理配置刑事鉴定启动权应当遵循分权制约、控辩平衡、程序法定三项原则。再次,在人权保障的语境下,提出完善我国刑事鉴定启动权合理配置的初步构想,认为刑事鉴定启动决定权应当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同时,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鉴定申请权、鉴定人的选择权以及辩方鉴定意见异议救济,并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和强制鉴定制度等相关配套机制。(全文共9524字) 

关键词:刑诉法   刑事鉴定   启动权 

引言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之一,就是根据刑诉法第40条的立法精神明确了“辩护人收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的鉴定启动权。传统的司法机关垄断刑事鉴定启动权,而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只享有有限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权的鉴定启动权配置模式,难以保障辩方收集精神病鉴定意见方面的证据。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保障人权,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一、问题与不足:我国刑事鉴定启动权配置 

 案例一  2006年7月16,邱兴华因怀疑妻子发生婚外情,在铁瓦殿持刀斧砍死十数人。10月19,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邱兴华死刑。宣判后,邱兴华提出上诉。其妻子给陕西高院写信,请求对邱兴华予以精神病司法鉴定,但未获答复。12月8,陕西高院二审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对邱兴华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请求;随之,邱兴华犯罪原因的认定和精神病鉴定申请采纳与否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最后,二审法院以辩方未能提交有说服力的证据为由,拒绝采纳辩方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并作出维持一审原判的裁定,对邱兴华执行死刑。

案例二  200925日晚,刘宝和手持菜刀闯入邻居许静的家,挥刀砍伤许静及其儿子许小齐,并将许静的女儿许小乐砍死。提起公诉后,经过阅卷,潮州市中院办案法官发现刘宝和对作案动机作了多种供述,但又被逐一推翻。庭审中,由法院指定的辩护人请求对刘宝和予以精神病鉴定。法院因此发函检察机关,要求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并明确提到对刘宝和进行精神病鉴定。经检察机关两次委托鉴定,刘宝和均被确认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最终,刘宝和被判不负刑事责任,并由法院牵头协调后,被政府强制医疗。 

同为杀人案件,邱兴华未能“幸运”地获得精神病鉴定的机遇而被“从重从快”地执行死刑,反之,刘宝和却享受到了“鲜有法院直接将疑犯送交作精神病鉴定”[1]并被强制医疗的殊遇。两案判决天壤之别,事经媒体报道,引发业界对刑事鉴定启动权配置模式的诟病,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一)精神鉴定与鉴定启动权的逻辑置换 

刑罚本身是诸种目的的混合体,如对受害人进行安抚,威慑犯罪人,限制或者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对犯罪实施报应,满足社会对正义感的需求;而在形式主义的意义上,则是通过对违反规范者进行惩罚,塑造社会成员对于规范的忠诚,使法规范的有效性得到支持。[2]对一般正常人而言,刑罚的诸目的都能得到实现,但对精神病人就不一样了。 

刑事精神鉴定的法律溯源。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精神病人就能获得法律上的免责。此中暗藏了玄机,只有先启动鉴定程序,才谈得上精神鉴定的实施。谁掌握了鉴定启动权,谁就拥有了启动精神鉴定的话语权。精神鉴定也因法条的设置逻辑被置换成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力―鉴定启动权。1996年的刑诉法第119条并未明确限定鉴定启动权的行使主体。因而,有学者认为只有公检法机关才能决定启动精神鉴定是对法律的误读,“如果从被告人辩护权的本质以及对辩护权应有的保障来解读立法之本意,被告人应当是可以直接启动精神鉴定程序的。”[3] 

精神鉴定启动的程序置换。1998514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5条第2款、第236条、第241条,以及19981216日发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0条、第204条等明确规定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批准后即可启动鉴定。在这种内部审批形式下,嫌疑人、被害人只享有有限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权,但依然要经公安检察机关的批准。新刑诉法第144条亦未明确限定鉴定启动权的行使主体,但新刑诉法第192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由法庭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因此,按照现行法条的逻辑,精神鉴定这一实体问题被隐含地置换成鉴定启动与否的程序问题。 

(二)影响刑事鉴定启动权的考量因素 

正义的实现要求“同案同判”。 邱兴华、刘宝和两案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让人深思的是,影响公检法机关“自由裁量”鉴定启动与否时不得不考量的潜在因素。 

实体正义。杀人偿命是中国社会普遍接受的命题。邱兴华杀人案经媒体报道后,一些社会人士及学者呼吁对邱兴华启动鉴定程序,希翼出现一个人权保障的经典范本。正如学者说,邱兴华案凸显了完善司法精神鉴定的必要性,一个比较可行的方案是精神病鉴定只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况作出鉴定,但法官有权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法律承认并保护精神病人的抗辩权,但不把精神病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充分条件。如此,法官在启动精神鉴定程序之后仍然拥有最终的决定权,法院就不会在启动程序上表现的如此的固执。[4] 法官能如此考虑吗?刑罚具有恢复法律秩序、抚慰受害人的功能,假如邱兴华经鉴定患有精神病而“无罪”后,司法机关如何向死者家属交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谁兑现?“杀人者死”正好满足了受害人的伦理需求。 

社会防卫之需求。在多数精神病人的家庭中,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亲属都没有真正尽到监护人的责任,精神病人基本上都处于失控的状态下。有些精神病人家属不堪重负,甚至采取监禁、铁链捆绑等方式。[5]根据刑法规定,刘宝和因患精神病而“无罪”后,法官多次让刘宝和的父母将其领回家中看管时,其父母予以拒绝,甚至要求将其枪决以平民愤。村民们听闻刘宝和将被放回后,也是人心惶惶,村里充满了恐慌。社会防卫的心理能否承受“精神病无罪”的重负值得考虑。 

政治与社会因素。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期,犯罪率和犯罪数攀升,受之影响,出于对安全价值的追求,对社会影响巨大、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的杀人者因 “精神病”而得以 “开脱”,与维护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政治决策不合。司法机关既要维护司法权威,又要在司法领域实现执政党的政治决断,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将不得不“把法律的目的理解为法律生长发展的方向,在某一个案件中,那种力量将取得支配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将因此得以推进或者损害的诸多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或相对价值。”[6] 

(三)我国现行刑事鉴定启动权配置模式的结构性矛盾 

达马斯卡将国家分为能动型国家和回应型国家,并结合两类国家各自的政治意识形态所要求的合法性统治演绎出“政策实施”型和“纠纷解决”型两种诉讼目的观。“实体真实”和 “程序正义”就是分别适应“政策实施”或“解决纠纷”两种不同诉讼目的所需要的诉讼功能。[7]目前,我国依然保持着能动型国家的形象。[8]这种国家能动性在刑事诉讼领域中表现为司法机关依职权查明案情。刑事鉴定的启动模式设置为公检法机关“单向鉴定”启动权模式就是必然的选择了。此种追求“实体真实”的“单向鉴定”启动模式必然强调个人权利服从国家权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忽视。 

侦、控、辩三方力量对抗的失衡。我国现行刑事鉴定启动权的配置格局下,侦控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虽然也要经过部门负责人批准才能启动司法鉴定,但是这种内部审批形式缺乏审、辩各方的参与,且现行法律及相关的部门法规、司法解释对鉴定次数亦未明确地限制,侦控机关的权力显然过大。这种权力配置模式在程序权利结构中具有明显的偏向性。同时,侦控机关指派隶属的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具有了“司法人员”的性质,就很难摆脱所隶属机关追诉犯罪的功利倾向,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客观中立性遭受质疑。这使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对抗强势国家权力的能力进一步削弱,加剧了控辩双方对抗力量的失衡。 

侦、控、辩三方参与权不平等。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之一,控辩双方各自拥有自行启动鉴定的好处在于能够从形式上赋予双方平等的举证权,并在平等对抗的基础上揭示案件事实真相。但根据新刑诉法第146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只须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据此,鉴定程序的展开完全封闭,犯罪嫌疑人被排斥在鉴定运作的范围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官方”的鉴定意见不服的救济方式是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而庭审阶段,根据新刑诉法第192条的规定,被告人对控方提供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时,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申请一旦被驳回,被告人并不能得到任何实质上的司法救济,只能被动接受对其自身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鉴定意见。因而,此种鉴定启动申请权只是一种没有保障的象征性权利。 

二、评析与探讨:鉴定启动权配置的理论学说和基本原则 

曾有学者云:“邱兴华案件又一次无情地‘拷问’了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而其锋芒所向恰恰是司法鉴定制度中最为重要的鉴定启动权或决定权。”[9]与此同时,刘宝和杀人案中,检察机关却扮演了一个“既指控被告犯有故意杀人罪又启动了对被告有利的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尴尬角色。针对我国鉴定启动权配置模式所造成的此种困境,理论界提出了诸种鉴定启动权改革学说。 

(一)鉴定启动权配置模式学说及其选择理由 

基于不同的理念和角度,目前,学界提出了不同的设计方案,代表性的学说有如下三种。 

控辩平等启动制。在英美法系国家“双向”鉴定启动权配置模式中,鉴定人在法律上被称作为专家证人,并被定位于当事人的科技助手,处于控辩平等法律地位的双方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证据更具说服力,增加胜诉的几率,可以直接主动委托专家证人进行鉴定,双方拥有平等的鉴定启动决定权。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672.12条规定,法庭在针对被告人的诉讼的任何阶段,可以根据自己的提议,被告人的申请,以及在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起诉人的申请作出鉴定的命令。在我国,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通常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并以获得的鉴定意见作为推进诉讼的依据。但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及“谁主张,谁举证”分配规则的要求,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据此,辩方应有权委托鉴定而毋须经过公检法机关的批准。何家弘教授提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刑事司法鉴定应采取对抗制,应当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启动鉴定程序。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建议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鉴定启动权有利于侦查、起诉质量的提高,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但囿于我国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传统的“惩治犯罪”的法律文化以及鉴定费用的负担等,超越了我国法制现状而难以实现。 

法官启动制。在大陆法国家,法院承担“发现事实真相”的责任,鉴定人被称为法官的辅助人,鉴定与否及鉴定人的委托都是由法官决定的,当事人只享有鉴定启动的申请权。在德国,司法警察和检察官不拥有启动鉴定的直接决定权,鉴定的启动权只能由法官来行使。该模式中鉴定人受法官委托,被人们称“鉴定权主义”或“单向鉴定”启动权配置模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积极因素,但职权主义模式的本质特征并未得到改变。陈瑞华教授认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应当与改造目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相适应,公检法三机关不应再各自独立享有鉴定事项的决定权,由法院统一行使司法鉴定事项的决定权。汪建成教授主张法院统一行使鉴定实施决定权及鉴定人选任权,控辩双方只享有同等程度上申请、建议权。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其优点在于能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避免了公检法机关垄断鉴定权弊端,但在我国当前诉讼活动由“侦查中心主义”转变成“审判中心主义”前,以及法官与部分鉴定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的固定化,容易导致法官为这些“熟人”的鉴定结论开“绿灯”而产生误判,因而仍须完善。 

混合式启动制。此种模式从保障当事人权利入手,将刑事鉴定活动完全置于法院的调控之下,并通过控辩双方或其中一方与法院在互动中相互制约的方式,控辩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鉴定的申请及决定鉴定,并由其委托司法鉴定人。意大利刑诉法第224条规定,法官可以主动裁定进行鉴定,在裁定中说明鉴定理由,任命鉴定人。该法第225条规定,决定鉴定后,公诉人和当事人有权任命技术顾问,并在司法救助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获得国家公费提供的技术顾问的协助。技术顾问制度成为刑事鉴定混合式的重要体现。借鉴此经验,王敏远教授提出,我国鉴定制度应在现有公安司法机关拥有鉴定启动权的基础上增加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笔者认为,混合式鉴定启动制毋须对我国现有的刑事鉴定制度予以较大的改革,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但难以避免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现象,且在控辩双方未提出鉴定的情况下,法院独自启动鉴定是否会造成其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值得思考。 

(二)刑事鉴定启动权配置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要合理配置刑事鉴定启动权,首先应确定鉴定启动权配置应遵循的原则。 

分权制衡。以权利或权力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的内生优化与源头管理的有效途径。从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无力制约公检法三机关均享有的鉴定启动决定权。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制度主要涉及司法鉴定的申请权、决定权、鉴定人选择权、救济权等内容。[10]笔者认为,此种启动权结构的界定能有效地通过控辩双方平等享有鉴定启动的申请权、鉴定人的选择权及鉴定异议救济权,与法院享有鉴定启动决定权形成相互制约的格局,有利于实现鉴定启动权的科学化配置,有利于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公正。 

控辩平等参与。控辩平等要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享有的权利义务对等,对控辩双方平等武装,赋予双方平等的攻防手段,并实质性参与到有效影响裁判结果的诉讼活动中去。我国传统的鉴定启动权的配置模式曾起到了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但此种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刑事鉴定的启动权。面对强势的公检法机关处于弱势地位,只有奉行平等参与的原则,将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鉴定启动决定权“克减”为鉴定启动申请权,同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提升为鉴定启动申请权,并赋予其参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任权利,以及享有对鉴定结果持异议时的救济权,才能有效地实现分权制衡的应有效果。 

程序法定。在我国,刑事鉴定一般是由职能部门的负责人通过内部审批这一行政程序决定鉴定的启动,至于鉴定异议时的救济也是通过职能部门批准的行政程序赋予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此种审批程序中,负责办案的职能部门,既是“申请者”,又是“决定者”和“实施者”,其从本部门利益出发,未形成有效监督和制约。鉴定决定者的中立性是令人质疑的。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与这种鉴定启动决定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者,却被排斥在鉴定决定过程之外,沦为被动承受行政主体处置的诉讼客体。鉴定启动程序不具有公正性,难以真正体现法治国家和人权保障的需求。程序是法治建构的起点,是法治运作的动脉,正当的程序是法治效益化的保障。[11]我国刑事鉴定启动权配置必须体现权力运行程序法定原则。 

三、建构与完善:注重人权保障的鉴定启动权制度 

基于诉讼传统和司法体制的原因,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享有与侦控机关平等的鉴定启动申请权、鉴定人选任权,法院通过审查控辩双方的申请享有鉴定启动决定权,以及在规范再次鉴定裁量标准的基础上独占重新鉴定决定权,此外,还应配套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强制鉴定制度等措施,从而达到我国刑事鉴定启动权良性循环之目的。 

平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启动申请权。我国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但是,辩方获知侦查机关的鉴定意见的保障措施是什么;如果侦查机关仅告知鉴定结果,辩方对鉴定人的姓名、鉴定意见的分析论证过程并不知晓,此时其能否申请重新鉴定;辩方若认为鉴定意见有错误,其依法救济途径是什么。同时,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因为经济原因,或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无法获取鉴定所需要的检材或样品。此时,辩方采取什么方式才能启动鉴定。为了避免因职能部门的消极不作为,收集辩方所需的无罪、罪轻的证据,平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向法院提出鉴定启动申请权。法院收到辩方鉴定申请后,通知侦控机关,并审查申请鉴定的理由合理与否,然后决定是否启动鉴定。另一问题是,能否赋予辩方直接鉴定启动权。笔者认为,为了避免辩方利用金钱、社会关系、权势对鉴定科学性的影响,辩方不宜享有直接鉴定启动权。 

对侦控机关鉴定启动权的司法审查。目前,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各自享有独立的鉴定启动权,形成了权力行使截然三分的局面。此种权力平均分配的模式极易造成各机关之间相互扯皮现象,又酿成了鉴定频繁启动而浪费诉讼资源的缺陷。基于我国现有庭审方式改革所确定的审判中心主义倾向,笔者认为,将鉴定启动决定权收归法院并由法官集中行使,侦控机关享有鉴定启动申请权。法院审查侦控机关的鉴定理由、鉴定事项成立后发出鉴定“令状”,组织控辩双方选定鉴定人后委托鉴定,并告知鉴定进展情况及结果。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实现控、辩、审三方分权制约,保证鉴定意见客观公正。 

被害人享有鉴定启动申请权。在公诉案件中,侦控机关负有追诉犯罪的责任,被害人无须申请鉴定。但是,由于侦控机关常常以代表国家利益的角色出现,不一定基于被害人的利益启动鉴定。同时,在“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往往拥有鉴定检材,且出于举证的需要,鉴定启动与否,直接影响着其合法权益。为了避免侦控机关消极不作为,维护被害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应赋予被害人向法院启动鉴定申请权。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决定鉴定与否,发挥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吸纳当事人不满的诉讼功能。 

规范法院鉴定启动决定权。在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现代诉讼构架下,法院作为客观中立、消极裁判的机关不应积极行使鉴定启动决定权。只有当控辩双方都未申请鉴定而法院认为需要鉴定,或者对鉴定事项发生分歧时,法院依职权决定启动初次鉴定,并由控辩双方共同选任鉴定人予以鉴定。控辩双方或任何一方申请鉴定的结果,经质证后,对初次鉴定意见争议较大,法院应享有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独有权,但应规范重新鉴定的裁量标准。根据最高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重新鉴定的主观裁量标准为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对初次鉴定意见持有“不同意见”。学界则将其界定为“难以取信”、“难以采信”。[12]德国刑诉法第83条规定,鉴定尚有不足时,可以重新鉴定。俄罗斯刑诉法第207条规定,对初次鉴定结论产生怀疑时,予以重新鉴定。笔者认为,重新鉴定的主观标准应界定为对初次鉴定意见产生怀疑。根据2001年公布的《人民法院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14条的规定,重新鉴定的客观裁量标准为:鉴定人缺乏鉴定资质;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鉴定检材虚假或鉴定方法有缺陷;同一事项出现多个鉴定意见;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的因素。但何为“程序不合法”、“影响准确鉴定的因素”,并无明确规定。为了便于操作,笔者认为,重新鉴定的客观裁量标准应界定为:鉴定人缺乏鉴定资质;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鉴定检材、信息资料不可靠;鉴定意见分析论证过程含混不清或前后矛盾;鉴定方法科学性不可靠。重新鉴定的裁量标准的规范化有利于实现刑事鉴定法治化。 

鉴定启动申请权的异议救济。有权利就有救济。当法院作出不启动鉴定的决定时,控辩双方或任何一方,或被害人有权要求法院详细说明不需要鉴定的原因及其法律根据。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权力或徇私舞弊,当控辩双方或被害人对法院的说明理由持有异议时,应当赋予其救济途径。从属性来说,鉴定启动申请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但由于我国程序上诉制度尚未建立,对法院不予鉴定的决定不服究竟采取何种救济方式,法律并无规定。我国新刑诉法第287条规定,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笔者认为,鉴定启动申请权的异议救济也可以参照此规定,采取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予以救济。 

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英美法国家控辩平等的鉴定启动权模式造成了人力、物力的巨大浪费,拖延了诉讼时间弊端,给法官带来了无序和混乱,补充法官认识能力的目的难以实现。大陆法国家法官决定鉴定的启动由于缺乏控辩双方的制约,易造成当事人产生不信任感、司法腐败、对鉴定结果的质询流于形式的弊端。基于此,意大利刑诉法规定,控辩双方有权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为其服务,费用由国家负担。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引进了为法院服务的技术顾问制度,技术顾问协助法院处理其掌握技术和经验之事项。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因而,“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应视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借鉴技术顾问制度而设置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笔者认为,“专门知识的人”应由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具有相应资格的专家库中选任,人数为一至二名,其中的费用由国家负担。 

设置强制鉴定制度。刑事鉴定是一种证明方法,是“法律学必须果断地把属于科学支配的领域让给科学承担[13]”的必然要求。但目前我国鉴定决定权由公检法机关三分天下的局面下,诉讼当事人完全没有发言权和监督权,侦控机关因办案压力,积极启动鉴定的意愿难以遏制。在湖北“佘祥林杀妻案”中,侦控机关如果对涉案尸体进行鉴定就能排斥佘祥林杀妻的嫌疑,但由于当事人无权启动鉴定致使冤案发生。德国刑诉法对“当命被告进入精神病院接受观察其精神状态时;被告有被移送精神疗养院、禁戒处、或保护管束必要时;验尸或解剖尸体时;有中毒嫌疑时;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的案件中”等事项规定了必须予以鉴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死亡原因、当事人精神状况及其他案情重大须借助特殊专门知识等情形,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侦控机关必须提请法院强制鉴定。 

鉴定人的中立化。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鉴定人是否客观公正关乎“审判是否科学”。我国侦控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带有“官方鉴定”的意味,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科学性易引起当事人的质疑。鉴于我国鉴定管理体制尚不完善的现状下,马上取消侦控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不太现实。笔者认为,目前,侦控机关内设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其提请法院鉴定的证据,由法院最终决定鉴定与否。等我国条件具备后,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可以设置全国司法鉴定管理中心,并在各级相应的侦控机关设立派驻机构,但鉴定人及费用独立,以保证鉴定的客观中立。 

结语  精神鉴定与鉴定启动的法律逻辑置换形成了公检法机关三分鉴定启动权的配置模式。在诸多现实因素的考量下,精神鉴定的艰难启动质疑着程序正义的实现。只有在分权制衡、控辩平等参与的诉讼构架下,并配套完善鉴定启动申请权救济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等措施,刑事鉴定启动权的程序化运作才能真正体现出,程序的价值是来自于程序本身的使人感觉到满意的东西。[14] 



[1] 柴会群:《“疯汉”杀人的艰难免刑》,载《南方周末》2010910版。

[2] 周光权:《刑法学的向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317页。

[3] 张晋红:《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以精神病事件的频发现象为背景》,载《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第2期。

[4] 桑本谦:《理论法学的迷雾―以轰动案例为素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5] 同上。

[6]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6263页。 

[7] 达马斯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8] 梁志平:《在法律边缘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137页。

[9] 何家弘:《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5期。

[10] 樊崇义等:《论刑事鉴定启动权制度》,载《中国司法鉴定》2010年第1期。

[11] 汪进元:《论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宪法学精萃》(2002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114页。

[12] 邹明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13] 〔日〕上野正吉等:《刑事鉴定的理论和实践》,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页。

[14]〔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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