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春燃受贿案 ――村民主任经承包人签字后领取工程款归自己所有的定性 李丽杰
【裁判要旨】 1、在政府管理的康庄工程中,村集体自筹款项未按规定上交统一管理账户的,村民主任对该款项的处分也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行为。 2、村民主任经承包人签字后领取工程款归自己所有,构成受贿罪还是贪污罪,要看该款是否属于承包人应得的款项。 【案例索引】 (2011)丽遂刑初字第47号 【案情】 公诉机关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春燃,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身份证号码332527196312215215,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遂昌县黄沙腰镇河背村河背37号。2004年至案发担任遂昌县黄沙腰镇河背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至案发兼任遂昌县黄沙腰镇河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升科,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秀秀,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遂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黄沙腰镇河背村建设康庄公路,其中一段长为1.1775公里的公路路面工程于2007年12月10日发包给了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黄沙腰镇河背村康庄工程承建合同》,工程造价总额为236500元。长度为250米的路基工驳堪工程于2007年12月11日发包给罗其军,双方签订了《河背村康庄工程驳堪合同》,合同第二条规定,“工程单价:干砌块石67元/m3,填方4.80元/ m3,清基10元/ m3,涵洞150元/ m,压顶285元/ m3。工程数量按实际竣工验收为准。”该段康庄公路工程实际承建人均为郑英刚和罗其军,郑英刚实际出资,罗其军实际管理工程。郑英刚和罗其军合伙挂靠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07年,黄腰镇人民政府按照2003年10月15日遂昌县人民政府作出遂政发[2003]65号《遂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昌县乡村康庄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以‘省、县补助,乡(镇)、村自筹’为原则”的规定,决定河背村的康庄公路建设资金的筹措方式为县交通局补助和河背村自筹相结合,并告知了被告人巫春燃。2007年11月14日,被告人巫春燃主持召开了河背村村民委员会会议,会议决定由村民委员会出资50000元作为村康庄公路工程的补资。之后,该笔资金仍由村财务管理。 2008年1月20日,黄沙腰镇康庄工程办公室发布了黄康办(2008)1号 “关于公布河背村康庄工程监理小组的通知”,成立河背村康工程监理小组,由镇政府工作人员周振东担任组长、镇政府工作人员罗修祥和被告人巫春燃担任副组长。 2008年1月24日县交通局开始向黄沙腰镇政府对三际线至河背村康庄公路工程拨付补助款。 2008年7月29日,浙江省交通厅作出浙交(2008)187号《关于进一步推进通村公路建设工作的意见》文件,规定“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完成省厅下达的通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的给予政策扶持,按完成年度建设计划的实际里程,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再给予每公里(里基含路面)5万元的资金补助”。 从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8月13日县交通局对三际线至河背村康庄公路工程拨付省、县补助款7笔共计70.4万,具体为:2008年1月24日10万元;2008年11月28日12万;2008年12月30日20万; 2009年3月31日5万;2009年2月4日6.4万;2009年2月4日11万; 2009年8月13日6万。黄沙腰镇政府对补助款设立专用的“康庄工程”账户进行管理。被告人巫春燃协助黄沙腰镇政府监督河背村康庄工程日常施工、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等事项。 2008年1月29日开始,郑英刚向黄沙腰镇政府康庄工程账户领取工程款,须经被告人巫春燃、罗修祥和周振东、镇长逐级签字同意。从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郑英刚分6笔共领取工程总计386500元,分别是(以进单时间): 2008年1月29日领取50000元、30000元; 2008年10月8日领取50000元;2008年12月9日领取120000元;2009年1月14日领取100000元;2010年3月2日领取36500元。 2009年1月13日,罗其军为顺利结清工程余款,将其已填写好的以“今领到河背村门前做堪工程款50000元”为内容的《领款(借)单》交给其父亲罗修祥,罗修祥将此《领款(借)单》转交给被告人巫春燃,让被告人巫春燃从河背村财务将款领取后归被告人巫春燃所有。被告人巫春燃拿到该《领款(借)单》后,于2009年1月16日在上面签字“同意支付”,并于当日凭此《领款(借)单》从河背村财务将35000元款项转存到其遂昌县黄沙腰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中,另提取现金人民币15000元。当日,被告人巫春燃以感谢罗修祥对河背村康庄公路建设的支持为由,将其中的现金12000元及2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送给了罗修祥。2009年4月1日,黄沙腰镇农村财务规范化管理中心在河背村的账户上,将该50000元款项以“罗其军做堪包干工程款”“专项应付款”现金50000元的名义记账。 河背村民委员会与工程实际承建人罗其军、郑英刚之间至今未依照《河背村康庄工程驳堪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进行工程数量竣工验收,对驳堪工程款未进行实际决算。 案发后,2010年7月29日,罗修祥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元;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巫春燃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8000元。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巫春燃犯受贿罪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遂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巫春燃在担任黄沙腰镇河背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黄沙腰镇政府管理河背村康庄公路工程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3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巫春燃归案后自愿认罪,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春燃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巫春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的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核,被告人巫春燃在担任黄沙腰镇河背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协助黄沙腰镇政府管理河背村康庄公路工程,对该工程的日常施工进行监管,并参与对预付工程款的审核签字等工作,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三际线至河背村康庄公路的省、县级补助款尚未下拨完毕,驳堪工程的数量和造价未依约进行决算,工程实际承建人罗其军、郑英刚尚未领完工程款的情况下,河背村民委员会为该村康庄公路建设自筹的50000元款项仍属于该康庄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罗其军为感谢被告人巫春燃在该康庄公路工程中对其所提供的帮助和顺利结清工程余款,以领取工程款的名义出具《领(借)款单》让被告人巫春燃从该村直接领取款项的方式进行行贿,被告人巫春燃予以允诺,并在从罗修祥处拿到该《领(借)款单》后利用前述职务之便将款项领出,收取38000元,其行为应以受贿论,故前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巫春燃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在其家属的配合下退清了赃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巫春燃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巫春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被告人巫春燃退出赃款人民币38000元,罗修祥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 (一)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体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巫春燃是河背村主任兼支书,同时还是河背村康庄工程监理小组副组长,对该工程的日常施工进行监管,并参与对预付工程款的审核签字等工作,是协助黄沙腰镇政府从事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收受人利用村康庄工程承包人出具的领款单直接从村委会领取康庄工程款归其享有的认定 河背村为村康庄公路建设自筹的50000元补资款,在村财务上,是属村集体资金,但属专款专用性质的专项资金,或者说是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当承包人出具工程款领款单支取该款,该款即转变为承包人所得的工程款。 本案中,承包人与河背村委会未依照《河背村康庄工程驳堪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进行工程数量竣工验收,对驳堪工程款未进行实际决算。承包人的工程款更未领完的情况下,2009年1月13日,罗其军为顺利结清工程余款,将其已填写好的以“今领到河背村门前做堪工程款50000元”为内容的《领款(借)单》交给其父亲罗修祥,罗修祥将此《领款(借)单》转交给被告人巫春燃,让被告人巫春燃从河背村财务将款领取后归被告人巫春燃所有。被告人巫春燃拿到该《领款(借)单》后,于2009年1月16日在上面签字“同意支付”,并于当日凭此《领款(借)单》从河背村财务将35000元款项转存到其遂昌县黄沙腰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中,另提取现金人民币15000元。当日,被告人巫春燃以感谢罗修祥对河背村康庄公路建设的支持为由,将其中的现金12000元及2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送给了罗修祥。2009年4月1日,黄沙腰镇农村财务规范化管理中心在河背村的账户上,将该50000元款项以“罗其军做堪包干工程款”“专项应付款”现金50000元的名义记账。综上,承包人罗其军出具工程款领款单,村财务支出了该50000元专款,该专项资金即成为承包人的工程款,不因收取人是巫春燃或是罗其军而有变化,故被告人巫春燃与行贿人罗其军这间是以领工程款之名,行贿赂之实,巫春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行贿人出具的虽是50000元领款单,而被告人巫春燃实际得到为38000元,当天被告人巫春燃将其中的12000元送给了行贿人的父亲罗修祥,应当扣除。 如果康庄工程已决算,承包人的工程款已领完毕,则河背村自筹的50000元工程补资款不再是应付未付款,完全是村自有资金,被告人再利用河背村村主任的便利取得该款,应是职务侵占,但以承包人的工程款领款单,被告人是难以取得的,更不能由黄沙腰镇农村财务规范化管理中心在河背村的账户上,将该50000元款项以“罗其军做堪包干工程款”“专项应付款”的名义记账。 从行贿人出具工程款领款单由被告人自行领取的目的上看,就是为了能顺利结清工程余款,看中的正是被告人康庄工程监理小组副组长一职,符合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作者单位:遂昌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