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和细化:对新刑诉法第210条的空间完善 遂昌县人民法院 应巧 詹丽红 论文提要: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尽管如此,学者、专家对“公诉人是否一律出庭简易程序”的争议仍未停止。就当前来说,新法已经通过且实施在即,盲目、守旧的质疑不会有发展空间。同时,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我们努力的方向是尽可能的将积极面呈现出来、将消极面隐藏。立足于当前司法环境和简易程序的本质内涵,明确新法律下公诉人出庭的意义即理论合理性的空间、以及现实践中公诉人不出庭带来的意义即现实合理性的空间。得出看似矛盾的发展,在效率和公正的协调下,我们的结论是坚持公诉人出庭简易程序,当然不可以牺牲当前可取经验,肯定现效但不能盲目发展,通过引入“专职公诉人”、“刑事和解”程序分流案件等细化配套机制的跟进,达到刑事理论与实践最大效果的结合。全文共8029字
一、背景与问题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新刑诉法,同下文)第21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刑诉法)第175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一新一旧两部诉讼法对公诉人出庭简易程序的规定完全不同,现行刑事简易程序(本文探讨的是刑事诉讼领域的公诉案件,下文如未特别说明均指刑事公诉案件简易程序)虽然创设的时间短,但实际运用普遍,其以效率立身是对普通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和方法作了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快速得到判决,法律赋予了其独立的地位同普通程序组成了第一审程序。 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越来越精密,粗粗对比96刑诉法,有10处之多的完善,也越来越繁琐。第210条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尤其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扩大了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以及合议庭的确定运用,我们可以估计新刑诉法实施后,社会危险性大的案件也可能适用于简易程序,同时审判组织等程序上的不必然简化,使得真正意义上的“简易程序”发生偏离。如何全面、辩证的看待第210条及其实际应用成为本文努力的方向。下文论述主要涉及的法条还有新刑事诉讼法第184条:“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二、正义需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新刑诉法184、210条的理论效果分析 当代哲学与社会学大师哈马贝斯曾经说过:“一个司法判决的正当性或可理性接受性,不但取决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本身的正当性,还取决于作为规范适用的对话的司法程序是否符合合理性的对话的标准和要求”。 (一)控审分离原则始终是贯穿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 控审分离从字面理解就是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要分离,一个主体不能既行使控诉权又行使审判权。有一句古老的谚语“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 控审分离原则要求诉讼结构的完整性,不仅要有居中裁判的法官和被裁判对象被告人,还要有行使控诉职能的公诉人,控辩审三方都出现在法庭上,各司其职,方能实现公正。缺了任何一方,原本稳固的三角形就会变形甚至散架。拥有权利但不能充分的行使,该享有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会产生“权利虚置”,缺席的一方有不尊重甚至践踏对方权利之嫌。 现行刑诉法第175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几乎不出庭(除非是有观摩、指导需要的才出庭),独任法官根据检察机关移送的全案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整个庭审只有法官、被告,还有一书记员,诉讼结构的不完整导致控审不分,阻碍了被告人对程序公正的感知,往往难以让被告人信服。 (二)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我国的政治体制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其领导下的“一府两院”,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三权分立即立法、行政、司法权分开,且相互制衡,所以西方国家不需要另外的权力制衡,然而我国就需要有权力制衡,特别是需要一个专门的国家机关来进行法律监督。宪法将此法律监督职能赋予给检察机关,目的是通过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由于检察机关没有专设法律监督人员,在庭审判过程中,出庭的公诉人员往往也就承担起对法庭的法律监督职能。现行刑事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员不出庭,就会出现大量的“监督空缺”,法官就有可能凭着个人情绪不遵守审判程序,妨碍被告人权利的行使,这也是与司法公正相背离的。 (三)更好的践行人权保障原则 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前提,已被国际社会公认。此次刑诉法的修订,突出保障基本人权,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写入总则,在分则的诸多方面充分体现了该宪法原则。人权保障要求“公民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简易程序中公诉人不出庭,失去与控诉者的冲突对抗,被告人无法充分行使其辩护职能,因为控辩之间的对抗主要是以身份的对立为根源,以利益的对立为根本。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因无法进行“粗暴”、尽情地辩护而要承担比预期重的判决,这绝对是不公正的审判。 笔者通过诉讼结构、法律监督与保障人权作背景理论分析,主要为了揭示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诉讼结构、法律监督与保障人权三者都需要通过具体的“人”以外化的方式呈现出来,其结果是可见的,可以被感知、被形容的,新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员必须出席简易程序正是通过规范这种能被人第一时间感知的外在形式实现公正目的(以规范促公正)。具体来讲公诉人出庭的意义:1.发挥刑事诉讼三大基本职能,稳定三角诉讼结构模式;2.实现控审分离,法官中立;3.被告人可“尽情”地发挥的辩护职能,在冲突对抗中维护自身利益。美国大法官Eldon对此认为,“通过互问强有力的问题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最好办法”。哲学家卡尔.波普尔也指出:“没有冲突的社会是无人性的。它不会是人类社会,而是蚂蚁群体。”4.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律公正统一,保障被告人权益。
三、来自现实的数据――当前简易程序公诉人不出庭的实践效果 “离开了实际情况的调查,就要堕入空想和盲动的深坑。” 笔者通过增加对所在的基层法院简易程序进行调查,从理论和实际两方面更具体、真实的反映现行简易程序的发展情况。 (一)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审理、量刑方面数据显示 1.简易程序审判组织基本上都采用独任制;2.公诉机关几乎不出庭;3.被告人基本都做有罪供述;4.法官宣读起诉状的部分内容,或不宣读而是直接询问被告人是否收到检察机关的起诉状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是否有异议;5.法庭调查,法官简要说明展示的证据并询问被告人是否有异议;6.法庭辩论简单、以被告人自行辩护居多;7.被告人最后陈述,大部分认识到错误、悔罪;8.庭审用时短。笔者通过旁听10个简易程序,用时最多的一个用时23分钟,其他一般在13―18分钟之间。简易程序的适用率越来越高,大大地提高了刑事审判效率。表1系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简称S法院,同下文)的简易程序适用情况。 表1:S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情况 类型 时间 | 刑事案件总数 (件) | 适用简易程序数量(件) | 简易程序所占比例(%) | 简易程序平均审理天数 (天) | 07 | 164 | 132 | 80.49 | 9 | 08 | 148 | 94 | 63.51 | 9 | 09 | 194 | 124 | 63.92 | 10 | 10 | 135 | 76 | 56.30 | 8 | 11 | 144 | 85 | 59.03 | 8 |
2010年和2011年丽水市九个基层法院的简易程序适用率平均为51.32%和54.22%,均超出年结案总数的一半。 笔者通过调查汇总发现S法院07―11年适用现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集中于:盗窃类、交通肇事类、非法持有枪支类、赌博类、诈骗类和寻衅滋事类;如图一所示
图一:S法院07―11年现行简易程序审理的主要案件类型 再来看表2 ,采用抽样调查的方式(通过随机抽取50份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抽取的案卷中有些是有两个及以上被告人的,若量刑情况不同,均作为调查数据,故数据总和高于总份数)反映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量刑情况。
表2:S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量刑情况 (单位: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