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审理模式研究
时间:2013-01-1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庆元县人民法院                   陈文仁   李晓娟

论文提要:集资类刑事案件与民间借贷纠纷在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上存在牵连关系或竞合关系,也即刑民交叉关系问题,常常困扰着办案法官。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存在着法律规范适用上的冲突问题,同时包括程序冲突问题,以及程序交叉、实体交叉冲突问题。以典型案例为实证研究样本,对于当前法院在审理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时所遵循的几个原则,特别是对于程序和实体审理中的“先刑后民”模式,立案、审理程序中的“刑民并行”模式,刑事和民事两种判决既判力的冲突,进行了相关审理模式和冲突问题的剖析研究。提出了在发生矛盾冲突和法律规范选择难题时,应优先适用“先刑后民”的基本审理模式,兼顾民事权益保护原则而采用“刑民并行”审理模式。对于受理立案中的移送和程序审理应根据刑事立案和民事立案先后顺序,考虑审判资源节约问题,分别采取不同的审理模式。如果因审理模式选择错误而造成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与刑事判决相悖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先作出的民事判决。(全文共9300字)

一、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步伐加快,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因而经济纠纷案件与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交织一起,特别是集资类犯罪案件与民间借贷纠纷在事实上和法律关系上存在牵连关系或竞合关系,即刑民交叉关系问题大量出现。司法实践中,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存在着法律规范适用上的矛盾冲突问题,程序交叉冲突问题,以及实体交叉冲突问题,时常给办案法官带来困扰。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已有部分规定,但对于集资类刑民案件涉及到刑民交叉问题,并没有具体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关键在于缺乏可操作的审理模式以供选择适用,但指望短期内出台或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现实。

基于以上背景原因,笔者以具体典型案例为实证样本,针对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问题进行分析,试图对有关问题和相关审理模式一一对应研究,从中发现一个真谛: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优先原则并非传统的“重刑轻民”思想而要予以摒弃,恰恰相反,在集资类刑民案件审理中,为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司法权威的贬损,为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重新审视刑事优先思想,因而梳理出以“先刑后民”为主、“刑民并行”为补充的审理模式。为了文本叙述的完整性,也顺带提点一下“先民后刑”模式,但不作为可具体适用该类案件的审理模式展开讨论,目的在于为实务界具体操作时提供实用的参考样本。

    二、问题的由来――案例实证和类型特征概述

   (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徐某集资诈骗案。徐某在经营庆元某加油站期间,以进购汽油需要资金周转等为借口,向受害人吴某某等26人隐瞒真相,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共计436.264万元。其中有8件共计标的145万元,法院在刑事案发前作为民间借贷受理,并依法作出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均生效后,有3件进入民事审判监督程序:1.骆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法院再审撤销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驳回原审原告(集资案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共有2件。该案经法院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决,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2.刘某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集资案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基层法院一审和中院二审,均确定担保人承担借款本息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将原审确定的担保人全额承担偿还责任部分判决予以撤销。

案例二:被告人江某某集资诈骗案。江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借口,向受害人余某某等23人诈骗人民币494.9万元,用于偿还债务、支付利息等。其中15笔共计金额 3572615 元,受害人在被告人20102月份案发前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正常民间借贷民事纠纷予以受理立案,审理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已经予以刑事立案,故法院均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1]

上述两个案例中,其中案例一涉及到程序、实体均有竞合和交叉的审理问题;案例二主要涉及程序审理交叉问题。两个案例都涉及到审理刑民交叉案件中所经常采用的几个原则:即“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的审理模式。因而问题的由来也在于此:什么情况下应该采用哪种模式?各种审理模式之间有没有冲突?对此,后文中将相关问题一一对应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类型特征

    非法集资类案件具有涉及人数众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涉及到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等特点。该类案件的刑民交叉问题,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实质上是法规竞合问题。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交叉。或者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或诉讼标的物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刑民交叉。[2]根据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先后顺序或犯罪嫌疑事实的发现时间,刑民交叉案件大体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受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二种情形案件,实务界和大多学者都认为主要以“先刑后民”原则为基本审理模式。[3] 第三种情形,法律无明确规定,难以界定具体的审理模式,若发生程序或实体判决矛盾问题,最终可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三、矛盾与冲突――审理模式的选择适用难题

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有它的特殊性,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争议较多。主要是审理模式之间的矛盾和诸多方面的冲突问题,除了法律规范适用难,还有程序审理环节、实体审理问题、判决时遇到两种既判力交叉影响问题等等。此外,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审理模式的正确适用,也是摆在办案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

   (一)法律规范适用问题

当前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或涉及经济犯罪而产生刑民交叉情形的,主要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的原则规定为审理模式,但针对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问题,则缺乏相应的具体法律规范。因而理论和实务界大多认为有以下三种审理模式:一是“先刑后民”模式,二是“刑民并行”模式,三是“先民后刑”模式。

1.“先刑后民”模式的规范依据主要有:1985年高法、高检、公安部(以下称“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即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以及同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明确了该类案件全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1987年“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这些规定均明确了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确立刑事优先的原则,即“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

2.“刑民并行”模式的规范依据主要有:1998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4]2005年最高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刑民并行”的精神。说明了民事审理可以和刑事审理分开,也就是“刑民并行”的模式。但集资类案件能否参照适用最高法院2005年的《批复》,包括对《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也存在许多争议。

3.“先民后刑”模式的规范依据主要有: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指出,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的,已被追缴、退赔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法院在2010年《量刑实施意见》中也明确了这一指导思想。由此可见,民事可以先于刑事判决,同时也说明了民事判决结果可以对刑事判决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此外,《刑法》第36条、《公司法》第215条、《证券法》第207条均规定了当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罚各财产刑的执行冲突时,应当优先满足民事赔偿责任,由此确立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值得注意的是,赔偿结果可作为刑事判决量刑的参考依据,解决了财产追缴执行问题,但不能据此说明审理模式即为“先民后刑”,这些规范能不能作为集资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依据,也存在很大的疑问,因此对“先民后刑”模式具体适用问题不予展开讨论。

4.对《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理解问题。作为“刑民并行”模式的“尚方宝剑”――《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存在自相矛盾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该条规范在程序上确立了刑事优先地位和“先刑后民”审理原则,但与该解释的第1条和第10条规定明显存在矛盾冲突。该如何解决?司法务实界形成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第11条的适用,要紧密结合第10条理解,只有“犯罪嫌疑线索和材料”是移送的对象,也即只移送刑事部分,而不是全案移送公安和检察机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第11条规定的驳回起诉是前提条件,而移送是结果,前提条件都明确具备了,那么审理结果也就是全案移送。

由此可见,刑民交叉问题看似有不少法律规范,然而可适用于集资类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法律规范却非常缺乏,有的法律规范之间甚至相互冲突,涉及到具体案件更让法官难以对照适用。

  (二)立案和审理环节中的问题

由于刑民交叉案件涉及到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三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问题,因而在审判环节中往往出现法院受理、移送、驳回起诉和中止审理等程序交叉问题。

1.受理问题。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已知悉债务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立案侦查,此时,法院是否予以受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其一、全案移送,不予受理;其二、基于民、刑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尽管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但在程序审阶段,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则应予以受理。[5]针对第一种观点分析,如果公安机关迟迟难以侦查终结,二三年甚至几年都结不了案,那么受害人的利益损失如何救济?特别是集资面广、量大的案件,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又不得不引起关注。

2.驳回起诉和全案移送问题。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正式立案进行实体审理过程中,得知债务人已因涉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此时,法院是否移送公安并驳回起诉?案例二中,法院在刑事立案前已经受理了15名原告的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民事诉讼的被告之一江某某已经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在移送的过程中,对于移送什么,怎么移送,办案法官曾经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移送的仅仅是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材料,民事部分可以继续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只能是全案移送,不存在部分移送和民事纠纷继续审理问题,理由是《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1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3.中止审理后续问题。假设以“刑民并行”原则审理,在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前提下,若刑事侦查与民事审判程序需要查清的事实竞合或部分竞合,法院可以中止审理,这个问题应该没有很大争议。但中止后的后续程序和实体审理如何进行存在较大争议。实证案例中,部分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立案。当时因公安机关并未予以立案侦查,法院发现后裁定中止审理,等到刑事正式立案并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后,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问题在于,若刑事犯罪嫌疑人在逃,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遥遥无期,此时若将全案移送并驳回起诉,显然不利于民事权利人及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此为公权和私权保护的冲突问题。一方面要以国家利益至上,公权利优先,同时又要充分考虑公民私权利益的保护,成为两难的选择。           

(三)实体判决的冲突问题

1.行为定性冲突难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与债务人涉嫌犯罪刑民交叉冲突问题,主要是指涉及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时,涉及程序和实体交叉如何审理比较难以确定。尽管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审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已有部分规定,但由于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违法行为,与其它经济犯罪中刑民交叉问题不同,行为定性有其特殊性、复杂性和不明确性。更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环节中的具体操作难度。比如,刑事判决认定的集资事实,民事判决能不能予以否定?如刑事判决将“借款”行为认定为以集资方式诈骗资金,则民事判决不能以“借条”认定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如此一来,如果刑事与民事各自分别审理,是否会产生矛盾冲突问题?退一步说,如果民事先审刑事后审,那么将有可能发生大量的刑民打架现象,最后不得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遗留的“尾巴”,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可能造成司法权威的贬损。

2.既判力之间的矛盾冲突难审理。众所周知,刑事和民事判决生效后都产生既判力。这里主要考虑刑民判决之间对于事实的认定有无约束力,也就是刑事和民事两种判决的效力谁优先问题。这样一来,就有可能出现两种选择的问题:其一,就同一事实,刑事判决在先,民事判决在后,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是否应当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其二,就同一事实,民事判决在先,刑事判决在后,刑事判决是否应当参考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受不受民事判决已认定事实的约束?对此,要作出明确选择是困难的。诚然,民庭的判决对刑庭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形成了民事判决对刑事判决产生的既判力,这个既判力是否足以影响到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在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中,判决生效在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但不能约束以后的刑事审判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这就是两种诉讼法律关系的不同而产生的既判力冲突问题。[6]  

    3.证明标准不同的冲突问题。由于法规竞合的原因,刑事判决的既判力难以阻止民事法庭受理民事诉讼,但刑事判决的既判力仍然发挥着积极的功能,民事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仍受刑事判决的约束。如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有集资诈骗罪,受害人的出借的款项已经被认定为集资诈骗金额中,故民事判决不能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标的额。相反,刑事判决认定嫌疑人不构成犯罪,那么是否意味着民事责任就必然免除呢?答案是否定的。美国著名橄榄球名星辛普森杀妻案,刑事审判的结果是判决辛普森无罪,但在民事诉讼中仍然被判决对其妻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可见,问题的关键在于证明标准的不同,刑事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证明标准,因而是否意味着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必然高于民事证据的证明力?不同的判断标准将会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最终民事责任的承担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

四、审理模式的选择――刑事优先兼顾民事权益保护

问题的根本解决,如果能在制度设计、立法层面上加以完善,让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更具有客观标准,便于法官选择适用适当的审理模式固然理想。但对于集资类刑民交叉问题,立法层面难以在短期内重构完善的条件下,应面对实际,有所作为,关键在于对现行法律规范的理解和正确适用。笔者建议确立刑事优先原则,兼顾保护当事人财产权益和精神利益,因而进一步完善“先刑后民”模式,重构“刑民并行”模式,非常具有现实意义。当前,对于刑事和民事两种判决既判力的冲突,导致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审理结果与刑事判决相悖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一)程序冲突的审理模式

1.基本模式――“先刑后民”。刑民交叉情形应当适用“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不管在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争议。但集资类刑民交叉案件基本符合“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情形。因而,“先刑后民”应作为基本审理模式的首选。当前,法院在审理集资(诈骗)类刑民交叉问题时,往往有以下二种情形,故须选择“先刑后民”审理模式:其一,民事纠纷起诉到法院时,已经明确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其二,立案时不明确,而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才发现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将有关犯罪嫌疑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事纠纷中止审理,最后根据刑事案件审理情况,作出继续审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 

    2.补充模式――“刑民并行”。最高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因而立案受理环节的移送和中止审理,以“刑民并行”为审理模式。对于法院在民事纠纷立案后,发现债务人已因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被立案侦查,如实证案例二,借款事实已被认定为犯罪事实,此时,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并裁定驳回起诉。有的集资类犯罪案件,法院已经先行受理民事纠纷,但借款事实并未明确认定为犯罪事实,要以“刑民并行”模式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刑事侦查与民事审判程序需要查清的事实竞合或部分竞合,需要以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此时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但不应立即驳回起诉。若没有事实竞合或牵连,则审查民事法律关系并进行实体审理。 

3.特殊模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审理模式。除了刑事诉讼被告人与受害人(民间借贷债权人)之间的一对关系,涉及到刑民交叉影响外,还存在担保人或其它连带责任人(第三人)受到刑民交叉诉讼审理模式的影响。因而涉及刑事案件被告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的,在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中均无法解决该部分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如涉及保证担保、抵押担保以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等情形的,受害人可以另行对第三人提出民事诉讼。事实上,这种模式相对比较特殊,因为它不仅仅属于刑事犯罪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和作为民事义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规竞合”范畴,同时也是属于事实牵连型刑民交叉的范畴,因而可作为特殊审理模式。

   (二)实体冲突的审理模式

1.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先刑后民”为审理模式。即刑事判决认定的集资事实,民事判决不得予以否定,如刑事判决认定名为借贷实为诈骗,则不能以“借条”认定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有效,与此相反,刑事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则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认定:一是涉及相关民事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适用法律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其所为的相关民事行为应当然作为无效认定。未被刑事判决认定为涉嫌犯罪的同时段的民间借贷或在公诉机关剔除的民间借贷,应认定借贷合同的效力。在适用法律方面,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民事案件的界定和标准,应严格按照《刑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认定和审理。

2.刑民交叉既判力的相互约束,不影响刑事判决。“先刑后民”原则体现在刑事责任认定上,主要考虑被告人主观上是否“以占有为目的”。如被告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利用非法集资的手段,骗取受害人资金的,不管被告人是以借条的形式还是以其他方式,都应当对被告人先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进行追缴或继续追赃后,仍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受害人才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但这与被告人所骗取的资金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被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为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情况认定,有没有矛盾和冲突?笔者认为,民商事判决认定的债务事实,与后作出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同一事实的情况下,先行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对后作出的刑事判决,没有必然的拘束力。但是,对先行作出的民商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后作出的刑事判决中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参考依据,例如,“借款”金额即作为犯罪金额认定的一致性,并不视为民事判决对刑事责任认定和判决结果的必然影响。

3.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因刑事判决而免除。针对民间借贷第三人担保,应当考虑到被告人、担保人和出借人三方的责任。因而“先刑后民”审理模式,难以涵盖民事责任承担的不同层面的问题,也给第三人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留下了明显的空隙。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应采用“刑民并行”审理模式,这种审理方式和思路,主要考虑了集资受害人的权益优先保护问题,使得有过错的第三人不因合同无效而逃避担保民事责任,尽量堵住第三人在刑民交叉诉讼中逃避赔偿责任的漏洞。案例一中担保人被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体现于此。

    4.证明标准不同,不影响证据效力的认定。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明显优势”,也即采“高度盖然性”标准。由于证明标准差异明显,决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能替代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对刑事、民事案件应当各自适用相应的制度。对刑民交叉案件证明标准冲突问题,应确立下面几项原则:1)已经为刑事诉讼所肯定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2)已经为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不能当然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当事人仍负有举证责任;(3)刑事诉讼中所收集到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视为当事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由法院认定。[7]

   (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冲突问题

1.优先考虑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如果已经生效的民事先行判决与后来的刑事认定和判决结果有矛盾,那么就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民事判决提起再审,这样就面临着涉及民事案件既判力和刑事案件既判力交叉和冲突问题,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冲突问题。在再审受理程序上,如民事案件已经先行判决,如果实体认定和审理结果与后作出的刑事判决存在冲突,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但再审程序如何启动,则应区别审理,建议确立以下原则:第一、申请再审的主体应是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第二、涉及到对其作出了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的上述主体,若其申请再审或通过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应立案再审;第三、因刑事判决未作犯罪事实认定,而原民事纠纷又被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并裁定驳回起诉的,不应作为再审案件立案,而应告知当事人对民事责任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充分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审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维护既判力与再审纠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如案例一涉及受害人26人,金额达400多万,数额特别巨大,在本地影响面较广,因而审理刑民交叉冲突时必须慎之又慎。首先全力维护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司法权威,防止产生新的矛盾的同时,对不涉及广大集资户根本利益的民事生效判决,在当事人没有主动提起申请再审或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况下,不应考虑依职权提起再审这个敏感问题。其次,对于个别民事判决在先,在执行过程中确实与刑事判决冲突难以协调的,应考虑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既兼顾受害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均衡,不至于产生新的矛盾。因此法院对于先行作出民事判决并已生效的民间借贷案件,建议不再主动提起再审。但是对于部分实体判决与刑事责任认定有矛盾冲突的,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应予以立案再审,并及时作出判决,这样可以有效地实现“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可见,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在程序上和实体审理上,各种冲突问题是难以避免的,因而应慎重选择适用恰当的审理模式,这就需要法官的睿智和明断。 

五、结语

审理集资类刑民交叉案件中所遵循的几个原则,也就是审理模式的选择适用,应以“先刑后民”为主要审理模式,兼顾集资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保护,以“刑民并行”作为补充模式,同时针对具体案件,法官应当慎重选择适当的方式,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与民事合同效力的关系,只能先审理刑事问题然后才能判断证据效力和对民事责任的影响。如果因“先民后刑”或“刑民并行”适用模式错误,造成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与刑事判决相悖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先作出的民事判决,解决好刑民交叉审理程序上的冲突问题和实体判决矛盾问题,更加注重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1] 以上二个案件归纳于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2] 傅贤国:《对刑民交叉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兼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3月第2期,第15页。

[3] 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机制研究》(上),载《人民法院报》2005119

[4] 徐瑞柏:《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司法对策》(上),摘自中外民商裁判网。2011108访问。

[5] 宋晓明、张雪:《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载《人民法院报》2006823

[6] 也有相反观点认为,既然民事判决对刑事判决也产生了既判力,因而民事判决确认的借款关系成立的案件,就不能再把借款的事实作为诈骗的证据。王亚明:《一事不再理与刑民交叉问题研究》――载《福建法学》2011年第2期,第69页。

 

[7] 吕巍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面临的程序困惑及对策》――载《法制与经济》20095月号,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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