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 都 区法院 陈一娟 丽 水 中院 陈伟平
论文提要: 正确认定事实是司法者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前提。根据司法认知的规律,“事实”可以有客观事实、规范事实和裁判事实这一分类。刑法所描述的规范事实是立法者对过去犯罪行为的总结,客观事实则是当下社会实际发生的情形,两者并不能够始终相互对应。在刑法上传统的“非此即彼”式概念思维影响下,司法者面对具体犯罪事实尤其是疑难情形时,往往不能正确地适用既有刑事法律规范进行正当归罪。作为一种价值导向的“或多或少”式思维模式,类型思维拨开了遮挡在司法者眼前的重重迷雾,为在等置模式下提炼形成确切的刑事裁判事实提供了明朗清晰的新思路。类型思维具有开放性、意义性和整体性,能够较好地舒缓犯罪客观事实复杂多变与刑法条文相对稳定之间的紧张关系。作为一种法律思维和裁判方法,刑事裁判事实形成过程中的类型化理解不同于刑法所禁止的“类推适用”,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在很多时候,类型思维所体现出来的智慧不仅仅是一种司法方法,更是一种司法策略。(全文共9319字)
引 言 近年来,我国刑事审判领域内错案频出。媒体竞相披露的“赵作海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引起了全国上下的广泛关注,法律理论界及社会舆论对错案频发指责颇多。按理错案至少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二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从“赵作海”、“杜培武”、“佘祥林”这些冤假错案来看,都是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进而影响了法律的适用。可见,事实认定错误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的重要原因之一,正确认定事实是公正裁判至关重要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既往的法律研究,大多习惯于关注静态法律规范胜于动态法律运作,注重制度建构更胜于司法过程分析。“学习法律如果仅仅学习有关规范的知识,犹如对于医生来说,单单学习病理学知识而不进行临床实践”,可见,这种单单局限于法律规范本身的研究,总有一种“只缘身在此山中”的片面和狭隘。毕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辩称……,经审理查明……,现判决如下……”这一固有的三段论式法律推理不只是 “大前提”的问题,还有必要切换视角关注推理的“小前提”,裁判者有必要用事实的“法眼”去考察司法裁判的形成过程及其正当性。 “确定事件真实的过程,比对事实关系作出相应的法律判断更难”。为使裁判者避免恣意地处理个案素材,则在“事实”的背景下,将“类型”作为一种具有重要实践指引价值的工具引入裁判事实构建领域,并尝试性地“思考关于思考的问题”。也许,考察裁判者思维方式的这一尝试,未必能如具体的诉讼规则那样显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作为一种方法论和思维模式的探讨,它至少能够使裁判者在为司法裁判准备事实理由的过程中避免一些思考的误区。 一、祛魅:传统刑法适用中的概念思维模式 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是以概念作为基础要素,通过取舍“特征”的操作方式塑造出各种抽象程度不同的概念,并将那些抽象化程度较低的“下位概念”涵摄于抽象化程度较高的“上位概念”,最终形成一个位阶分明的规范体系。这种刑法规范体系就像一个金字塔,其中涵盖面最广的最高概念位于金字塔的顶端,鸟瞰其余所有概念。“概念”常见的用语形式包括“××是指”、“属于××”、“××以共犯论处”、“××以累犯论处”、“以××罪论处”、“以××定罪处罚”等。为了分析考察传统刑事审判模式,分别以这些用语作为关键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文中进行检索,可以得到如下结果: 【表 1】概念思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运用情况 用语形式 | 出现次数 | 主要功能 | ××是指 | 19 | 对概念、行为等进行界定或描述 | 属于×× | 7 | ××以共犯论处 | 5 | 认定共同犯罪或累犯 | ××以累犯论处 | 1 | 以××罪论处 | 5 | 将特殊的犯罪行为予以归类 | 以××定罪处罚 | 45 |
再对检索出来的上述条目进行逐一核对考察,即可发现刑法上的“概念”是有特定的内涵的,是主体使用语言或文字对所要描述对象所具有的普遍特征予以穷尽的提炼和罗列。“只有当借列举――描绘其特征的――全部要素得以清晰界定者,始能称之为严格意义的抽象概念”。这意味着,当且仅当某一概念的全部要素在特定客体上全部重现时,此客体才能被涵摄于该概念之下。例如,我们观察到若干事物都具有相同特征a,b,c;于是我们下定义:一切X,而且只有X具有a,b,c三项特征。这样X便成为一个“抽象概念”,用来指称一切具有特征a,b,c的事物。换言之,一切可被称为X的事物,都客观存在着a,b,c这些性质;一物只要具备了a,b,c就是X,否则就不是。任何一个“抽象概念”其本质特征的项目和数目是固定的,是被穷尽列举的,是可被定义的。其推演模式如下: X藉要素a,b,c而被穷尽描述。 | Xn具有要素a,b,c。 | 因此,Xn是X的一个事例。 |
由此可见,“概念”是通过抽取部分特征作为必不可少的要素,同时舍弃其余不重要的特征而得到的,概念本身是抽出事物中普遍共有的性质而形成这些事物的“公名”。例如,立法者从“张三用抢杀人”、“李四用刀杀人”、“王五用毒药杀人”等个别事项中抽象出“行为主体”、“行为手段”等必要特征,形成“故意杀人”这一法定罪名。 传统刑法适用过程中,裁判的核心在于判断某一客观行为与法定构成要件之间的符合性。“凡是行为事实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的,为罪;凡是行为事实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的,为非罪。”法律适用过程等同于形式上的“三段论”演绎推理过程,一个制定法上的完整法条构成“大前提”,具体的裁判事实是“小前提”,大小前提相对应便能得出结论(赋予该法条所规定的法效果),基本思路可概括为: 【大前提】T→R(具备T构成要件者适用R法律效果) 【小前提】S=T(待决事实S符合T的构成要件) 【结 论】S→R(该待决事实S适用R法效果) 从表面看,法律适用的这一三段论模式不仅是有效的逻辑推理形式,而且简单明了、方便实用。实际上,这一推理模式的有效性还取决于大、小前提内容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然而,即使在成文法体系中,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它需要解释;作为“小前提”的待决案件的事实,它需要认定和归纳。这也就注定了裁判者不可能“像一架绞肉机,上面放入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保持着原汁原味”。从某种程度上说,没有“或多或少”只有“非此即彼”可言的概念式思维主导下的司法过程忽视和埋没了价值判断问题,对于法律这样的实践科学来说其具有天然的不足性。 二、筑基:类型思维在刑事裁判事实形成中的引入 应当说,“非此即彼”式的概念思维是刑法的传统思考形式。这种“择一式的思考”强调的是个别的、彼此孤立的、固定不变的要素,不足以穷尽指涉繁多的行止类型和生活类型,不可避免地带有封闭性、割裂性和僵硬性。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司法者若仅将思维局限于概念的提炼和阐述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在司法操作上遵循理性的思考方法,刑法适用实践中遇到的诸多问题才能得到全方位的梳理。基于此,将“类型”这一思考工具引入,为事实认定提供思维支持。 (一)“类型”的本质探源 从词源来看,“类型”(Type)含有典型的意思,“是建立在一般及特别间的中间高度,是一种相对具体,一种在事物中的普遍性”,马克思・韦伯最先将类型作为一项认识工具引入了社会学研究领域,随后其很快成为了“现代所有学门的新兴概念”。通常认为,类型主要具有开放性、意义性和整体性的特点。 1.开放性。具体表现在三个层面:其一,层级性。人们经常会在日常生活运用比较级,来表达对于“冷热”、“亮度”、“颜色”、“音量”等单纯感官印象的感受。如认定某种颜色是红色,又说另一颜色是“比较没那么红的红色”。其二,边界的不明确性。既然同一类型中各个事例是可以分级的,那么此一类型与另一类型之间就会存在着模糊的边界地带,类型与类型之间是由“流动的过渡”所相接的。其三,组成分子的不固定性。类型容许形形色色的特征组合,但不存在任何一个特征是某一“类型”不可或缺的。例如,“甲和乙都乐于助人”,表示许多事项都可显现“乐于助人”的品德,甲乙两人在各种事项上表现出这一品德,但并非都在同样的事项上表现得一样。 2.意义性。“比较层级”、“边界不明确”、“组成分子不固定”的特性,并不意味着类型没有自身的判断标准。严格地讲,“类型”是“事物本然之理”,凝结了事物的“意义核心”,此类型区别于彼类型的关键在于其“意义性”。例如,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枪支、管制刀具、盐酸、训练有素的动物等完全没有相同物理特征的“凶器”,可以因为都显现出“能给人利用而达到加重伤害”这个意义而归属同一类型,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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