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丽水仲裁委员会 关于规制“职业放贷人”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加大对职业放贷无序现象的治理,构建诚信诉讼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有效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结合省高院印发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及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职业放贷人的界定 第一条 本实施意见所指的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在一定区域一定时间内,以牟利为目的从事经常性放贷活动,并被列入职业放贷人名录的个人或组织。 第二条 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一)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二十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三十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二)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十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十五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三)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五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三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一千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本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一)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二)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三)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四)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 (五)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第四条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和民间借贷仲裁案件,应当计入本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案件数。 本实施意见所指的民间借贷案件包括基于民间借贷而发生的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等。 二、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 第五条 市中院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发布、更新。 第六条 各基层法院应于每年的1月底前统计职业放贷人名单并报市中院,由市中院汇总编制职业放贷人名录并在市中院内网上予以公布,实现地区内数据共享;各基层法院也应将职业放贷人名录在本院内网上进行公布。 丽水仲裁委员会在每年的1月10日前,将所办理的上一年度民间借贷仲裁案件数据按区域汇总后交市中院,由市中院反馈各基层法院。 第七条 对于结案标的额累计达到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职业放贷人,各基层法院应将名录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法委、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人民银行、银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金融办、法制办等相关部门。 第八条 职业放贷人被列入名录后,连续三个年度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量少于本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条规定的标准案件数二分之一,经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可以将其从名录上撤除。 三、依法对职业放贷人进行规制 第九条 职业放贷人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立案庭在立案环节应当严格审查: (一)要求原告签订诚信保证书; (二)要求原告尽可能提供被告详细联系方式,包括联系电话、现住地址等; (三)要求原告签署地址确认书,提供详细的联系方式,防止在二审程序中逃避应诉; (四)原告在立案环节申请撤诉的,应规范撤诉程序,要求原告说明具体理由,并留存借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备查,防止滥诉。 第十条 职业放贷人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审判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双方的关系、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利息款项流向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或民间高利借贷等。 第十一条 职业放贷人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及被告对案件事实提出抗辩的,法院应当通知原告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拘传;或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按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处理。 对被告抗辩“原告”系挂名,实际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且提供了相关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对该“原告”和实际出借人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职业放贷人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在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要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从严把关。 第十三条 职业放贷人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实现债权费用应一并纳入利息计算的范围,总额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保护范围的,实现债权费用一律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职业放贷人负担较高数额的诉讼费用或者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第十五条 对职业放贷人员,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可视案件情节决定是否移送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加强与监察委、组织部、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络。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分别移送处理: (一)公职人员参与职业放贷的,将线索移送监察委、组织部处理; (二)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职业放贷的,应当将相关情况抄告司法局; (三)借款涉嫌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出借场所发生在地下赌场的,应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存在“套路贷”、高利转贷、暴力索债等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法律、司法解释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有具体规定的,按相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丽水仲裁委员会在办理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参照本意见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业放贷人在其他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长期租赁”等执行异议的,应对其真实性从严审查,并通过关联案件检索其是否在全省其他法院案件中有类似情形,如有类似情形的可作为其异议不能成立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十九条 职业放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原则上不应对被执行人采取通过媒体曝光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执行措施。 第二十条 全市法院工作人员、丽水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得与职业放贷人有不正当经济往来,一经发现,从严处理。 四、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下发后,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文件对“职业放贷人”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