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与处置滥诉行为的若干意见(试行)
时间:2019-11-04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认定与处置滥诉行为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保障和规范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防止诉讼权利的滥用,维护司法秩序,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利有关问题的解答》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滥诉行为的界定

1.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出于不合法、不正当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缺乏诉的利益或事实理由,以各种形式进行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行为,即属滥用诉讼权利行为(以下简称滥诉行为)。

2. 滥诉行为包括在立案阶段滥用起诉权(含反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及申诉权,下同),以及在案件审理执行阶段滥用申请回避权、管辖异议权、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权、申请鉴定审计权等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为。

3. 当事人明显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或者明知自身缺乏诉讼基本事实和理由,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起诉的,属滥用起诉权行为。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滥用起诉权行为:

1)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对依申请信息公开已经作了明确答复,但仍然反复、多次、大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或者提出的申请将明显不合理地耗费行政资源的;

2)不能合理证明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正当需要,行政机关已经依据相关规定拒绝答复或者明确不准许其申请后,仍然起诉要求信息公开的;

3)法院生效裁判已认定为重复起诉,或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或生效裁判已对当事人之间主要纷争点作出认定,而仍然根据同一事实、围绕同一争议再次起诉,且不能合理证明该次起诉具有正当理由的;

4)明知可以通过起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坚持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对该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职责后,因不服该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等行为而起诉的;

5)向明显不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反映,并要求履行查处等职责后,对不服该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等行为而起诉的;

6)因不服信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

7)信访已经终结或被认定为无理访,或者已经签订息诉罢访协议、领取司法救助金后,仍然根据同一事实、围绕同一争议再次起诉的;

8)其他明显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或者明知自身缺乏诉讼基本事实和理由,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起诉的。

4. 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属滥用其他诉讼权利行为,应当分别予以处理:

1)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九条,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审查备案的若干意见》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委托公民代理人,或者不符合公民代理人条件的,应明确告知不接受其代理并做好相关释明工作。当事人或其委托的公民代理人拒不接受,并以滞留审判区、哄闹法庭等方式干扰庭审活动正常进行的,参照本条第(3)项之规定予以处理。

2)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申请再审书、申诉状等各类诉讼文书中,存在恐吓、侮辱、诽谤、诬陷办案法官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以及其它谩骂和人身攻击言辞的,应当口头或书面责令其修改,并告知如不修改的法律后果;对在指定期限内仍然拒不修改的,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按其未提交有关诉讼文书的结果处理;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对妨害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规定予以处理。

3)以合议庭组成人员发问、指挥庭审不规范或未出示“法官资格”证明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事由为由申请回避的,法庭应在释明其申请理由不属于法定回避情形后,继续进行审理。其仍然坚持要求回避、拒不服从法庭指挥,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可以视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按撤诉处理及缺席判决的规定予以处理。

4)仅以对方当事人未到庭或其他出庭人员不符合规定等为由,拒不进入审判区、拒绝陈述意见,或恶意干扰对方正常庭审活动、恶意拖延庭审时间等,经法庭释明并告知法律后果后,仍然拒不服从法庭指挥,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参照本条第(3)项之规定予以处理。

5)在庭审过程中,不服从法庭指挥、违反庭审纪律的,按照《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对违反法庭纪律的强制措施的规定予以处理。律师违反法庭规则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后,应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6)以故意拖延诉讼或发泄不满情绪等为目的,提出明显缺乏根据、缺乏实际意义的中止诉讼、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审计等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该请求。

7)案件审理及执行过程中,存在其他滥诉行为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对妨害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规定予以处理。扰乱法庭秩序,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认定滥诉行为的程序

5. 对可能构成滥诉行为的案件,被告可以依法提出原告存在滥诉行为的主张并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

6. 对滥诉行为的认定与处置,除有明确规定外,由合议庭评议后报分管领导审核。如有必要,可以召开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滥诉行为的认定与处置,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阐明具体理由和结论。

7. 人民法院应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协同参与的甄别机制,针对个案或个别相对人进行甄别。对确属滥用行政相对人权利或滥用诉权的,商定不进入正常复议和诉讼渠道,纳入信访渠道处理。

三、滥诉行为的法律后果

8. 起诉具有本意见第3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无需审查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应当责令原告支付因滥诉行为发生的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以及被告人、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的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9. 根据本意见第8条之规定出具相应裁定书之后,当事人仍然根据同一事实、围绕同一争议起诉的,人民法院不接收起诉状,对滞留的起诉材料不予登记立案,纳入信访渠道处理;当事人另行提起其他诉讼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10. 根据本意见第8条之规定出具相应裁定书之后,当事人仍然根据同一事实、围绕同一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后,因不服复议决定等行为而起诉的,参照本意见第9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四、建立并完善滥诉防控机制

11. 人民法院应与当地党委、政府建立联席会议等常态化机制,定期沟通、研商滥诉或疑似滥诉案件、人员,以及滥诉处置措施的落实等情况。

12. 全市法院应建立认定与处置滥诉行为的沟通协作机制,建立“滥诉人员名单”,及时更新滥诉行为所涉案件及人员信息,由中院诉讼服务中心协调开展后续工作,并适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及网络等媒体,公开曝光滥诉行为。

13. 上下级法院之间及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应强化协同意识,加强滥诉认定与处置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发现疑似滥诉行为或可能发生扰乱法庭秩序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分管领导、相关业务部门及上级法院报送信息,制定并落实相关应急预案。

五、其他

14. 本意见自201811日起开始试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15. 对于刑事自诉案件中滥诉行为的认定与处置,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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