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禁止令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19-11-04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环境保护禁止令实施办法(试行)

 

为及时制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有效防止环境损害进一步扩大,降低社会治理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生态文明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禁止令,是指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在诉讼过程中依职权,针对正在发生的、不立即制止将产生严重后果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司法措施。

第二条  实施环境保护禁止令应当坚持保护生态优先,维护环境权益、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在环境资源案件中,下列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

(一)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

(二)环境民事诉讼原告或利害关系人;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四)公益诉讼起诉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

(一)严重危及自然资源或者生态环境安全的;

(二)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并难以恢复的;

(三)可能加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程度的;

(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情形。

第五条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可能严重危及自然资源安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并难以恢复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可以在申请执行前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

第六条  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情况、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具体内容与范围、事实及理由。

第七条  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提供下列材料:

1、可以证明环境违法行为存在的调查笔录、监测数据、现场勘验等材料;

2、责令停止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的法律依据;

3、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立案、调查、送达等程序性材料;

4、在行政查处后该环境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相应证据。

(二)环境民事诉讼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环境民事公益原告,应提供下列材料:

1、证明环境违法行为存在的主要证据;

2、不及时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证据。

第八条  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进行审查。

环境民事诉讼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  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前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时,应当提供担保,拒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环境民事诉讼原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以及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环境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数额。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禁止令错误可能性较小的案件,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  环境资源审判部门收到案件后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进行听证或现场勘验。

第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并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禁止令中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的范围,应以申请范围为基础,结合环境违法行为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禁止令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在送达被申请人同时,还可以在其住所地、违法行为实施地张贴。

第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在环境保护禁止令作出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环境保护禁止令。

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效力期间自作出之日起至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予以强制执行之日止。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禁止令有异议的,自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环境保护禁止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收到环境保护禁止令后立即自行停止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暂缓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或者以威胁、暴力等方法阻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被申请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上级法院另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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