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15-04-0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3月6日,松阳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该院2014年度办结的十大典型案例,希望通过“以案说法”的法制宣传方式,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规范和引领作用。(以下摘录五起典型案例)


刑事审判

村干部将公共财物非法控制亦构成贪污罪

――韩水德、叶有法、叶家宝贪污案

【裁判要旨】

村干部与政府工作人员合谋,骗取国家补助款,只要将公共财物非法控制,即使没有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亦构成贪污罪。共同贪污中,各共同犯罪人应对其参与实施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政府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自身职权与他人合谋贪污,作为策划、组织、实施者,应当认定为主犯。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水德,男,1961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任松阳县新兴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

被告人叶有法,男,197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任松阳县新兴镇小南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人叶家宝,男,195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任松阳县新兴镇小南坑村党支部书记。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水德、叶有法、叶家宝犯贪污罪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韩水德、叶有法辩称,伪造户口簿是为了获得地基,没有约定要私分补助款。被告人叶家宝辩称,其只骗领四个人头的补助款,其他部分不知情。

韩水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水德既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也没有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其帮助他人骗取补助款系滥用职权。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被村民王登美领取的部分犯罪数额应当剔除。叶有法的辩护人认为,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以非法占为己有为前提,被告人叶有法造假是为了获得地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补助款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没有实际占有补助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叶有法和叶家宝的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新处乡(现新兴镇)小南坑村启动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已享受过下山移民政策的小南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叶有法、村党支部书记叶家宝为再次获得安置资格,找到新处乡政府负责下山移民工作的韩水德商议此事,三人商议后决定以伪造户口簿的方式上报审批,并利用伪造的户口簿申报异地转移补助资金,由韩水德负责联系伪造户口簿的相关事宜。该村村民王登美、李关寿得知此事后也找到韩水德,要求其帮忙伪造户口簿以申报异地转移补助资金。后韩水德联系了办假证人员伪造了叶建民、叶有德、叶有标、叶金惟、叶关寿(实为“李关寿”)、叶素英、李周荣、谢连富、洪陈林等人的户口簿并申报了异地转移补助资金。2011年6月3日,政府异地转移补助资金发放到各农户账户中。2011年9月27日,新处乡政府将追回补助资金共106400元上交到县财政扶贫资金账户。

【审判】

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水德在担任新处乡农经站站长负责下山脱贫(农民异地搬迁)工作期间,伙同被告人叶有法、叶家宝,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伪造户口簿的方式骗取政府异地转移补助资金1064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水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有法、叶家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出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韩水德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叶有法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叶家宝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水德、叶有法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告人韩水德、叶有法主观上没有将骗取的补助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两人没有实际控制补助资金,属于犯罪未遂或终止;本案王登美、李关寿的补助资金不能认定为叶有法的犯罪数额;原判量刑过重。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水德、叶有法、叶家宝事先经过商议,伪造户口簿申报异地转移补助资金,骗取国家公共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利用被告人韩水德审核、申报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有法参与商议、实施,共同骗取106400元补助资金,应对共同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韩水德、叶有法及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村干部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内外勾结贪污案。村官职务犯罪,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直接影响了干群关系和谐与农村基层的稳定。对于此种破坏国家监督管理权力,将国家公款私吞的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本案焦点:1、本案定性方面,村干部未将补助资金占为己有是否构成贪污;被告人韩水德的行为是滥用职权还是共同贪污;若构成贪污,犯罪是否既遂。2、共同贪污数额的认定。3、本案是否区分主从犯。

一、虽未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亦构成贪污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因此,贪污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而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目的。但此处的非法占有不能限制性地理解为是非法占为己有,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非法占为己有,也包括非法占为他人所有。刑法调整和规制的是犯罪行为,是看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是看行为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利益。犯罪的实质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看行为人本人从中获得的收益,而是看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什么危害。有的行为即使没有为行为人本人带来任何好处,甚至可能对行为人本人造成损害,但只要该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且符合刑法的明文规定,即构成犯罪。贪污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对公务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管理,而且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就侵犯财物而言,尽管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和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他人所有具有不同的内涵,但都以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事实上的非法控制为前提。就权利人而言,一旦自己的财物被他人非法控制,即意味着其对物的所有权受到了侵害,亦丧失了对该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因此,贪污罪的主观方面不以行为人具有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取得公共财物所有权的犯罪目的为必要条件。被告人韩水德、叶有法均提出,没有约定分赃;但三被告人事先商议,明知伪造户口簿申领农民异地转移补助资金将使国家公共财产被非法控制,仍利用韩水德审核、申报补助资金的职务之便,伪造户口簿骗取国家补助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韩水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审核、申报补助资金的职权,伪造户口簿骗取国家补助资金,即使没有约定分赃,补助款最后被村民领取,其主观上具有将国家公共财物非法占为他人所有的主观故意,应以贪污罪论处,而不是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是超越职权或不当行使职权,造成国家公共财产的损失,虽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但一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亦存在分歧。贪污罪中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行为人控制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本案中骗取的补助资金已发放到各农户账户中,并被三被告人实际控制,国家公共财物已经遭受损失,贪污行为已经既遂。既遂后,将非法占有的财物给自己、给别人都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最后补助款的分配实际上是赃款的去向问题,赃款的处分是犯罪完成后的附属行为,以赃款为他人占有、用于公务、为公开销等为由并不能逃避法律的制裁。

二、共同贪污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各被告人都对自己的贪污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只对自己实际领取或实际想占为己有的部分负责。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以“个人贪污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以个人贪污数额作为处罚的标准,是不存在太多问题的。但在共同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个人实施贪污行为涉及的犯罪总额。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分得的贪污赃款数额来认定。本案三被告人事先商议以伪造户口簿的方式申报政府异地转移补助资金,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亦相互沟通,所骗取的国家补助资金没有三被告人配合不可能完成。即使是村民王登美、李关寿主动要求骗取的补助资金,也是三被告人相互沟通同意的情况下才实施的。所有骗取的补助资金,均未超出三被告人事先共谋的以伪造户口簿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助资金的犯罪故意。因此,三被告人均应当对全案犯罪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主从犯区分问题

本案是国家工作人员与村干部合谋贪污案,三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骗取国家补助资金是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犯罪作用和地位是否相当呢?被告人叶有法、叶家宝作为村干部,不具有贪污的身份,正是利用被告人韩水德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审核、申报补助资金的职权,才得以将国家补助资金骗取。没有韩水德的身份和职权,叶有法和叶家宝不可能将国家补助资金骗取。韩水德的地位和身份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此外,韩水德还还主动联系办假证人员伪造户口簿,在犯罪过程中,其不仅是策划、组织者,且是主要的实施者,不管是从地位还是作用来看,其都应当是主犯。被告人叶有法和叶家宝的地位和作用相较于韩水德较低,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行政审判

政府拖延履行被法院判决履行法定职责

――景宁县景南乡程田村第六村民小组诉景宁

县政府不履行林业行政裁决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处理,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争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不能以“及时”无期限规定为由,拖延履行对争议林权处理的法定职责。

【案情】

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景南乡程田村第六村民小组。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景南乡程田村第二村民小组。

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景南乡程田村第三村民小组。

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景南乡程田村第六村民小组于2013年5月24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林业局山林纠纷办公室提出山林纠纷仲裁申请。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之前未作出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在原告申请后长达13个月期间被告方工作人员对原告的申请仅对第三人发出了两份行政案件申请书副本送达通知,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对原告作出案件受理通知。

审判】

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履行处理原告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理程序,是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争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本案被告方在2013年5月27日接到原告方的争议处理申请、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调处,分别向俩第三人送达行政案件申请书副本后,在原告方多次投诉要求被告方履行争议处理法定职责的情况下,至原告方于2014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被告方未能提供在切实履行争议处理法定职责的证据证明,已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与俩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作出裁决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景南乡程田村第六村民小组申请的土名庵后山场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

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景南乡程田村第六村民小组于2013年5月24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林业局山林纠纷办公室提出山林纠纷仲裁申请。被告方以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理程序,是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争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及时处理时效为由,自认为已向第三人发出了两份行政案件申请书副本送达通知,就是已经在履行法定职责,且被告方处理山林纠纷案件多人员少,对原告的申请,属无期限的被告选择处理情形,被告不构成拖延履行。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履行处理对原告申请的要求处理与俩第三人之间的属单位之间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林权争议仲裁申请之后,在明知原告从2013年7月开始先后数次分别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信箱、国家信访局投诉受理办公室等投诉,要求被告方的工作机构处理该山林纠纷的情况下,仍然拖延履行处理林权争议的法定职责,未进行过切实解决争议的履行职责的行为,消极拖延,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实施的行为,属典型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形式,与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切实化解争议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相差甚远。被告县政府的的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且对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仍存在错误的理解,存在有被告在法院判决后仍无期限拖延履行的可能。法院在行政审判活动中必须恪守公正,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对作为依法行政的责任主体的行政机关特别是市县政府,理应提出更高更明确的要求,才能有力促进行政机关特别是各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在审查作为被告的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拖延履行的情形下,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申请的土名庵后山场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以确保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民事审判

农村自建房活动中施工人员与房主之间

法律关系的确定

――何忠明与叶建明、丁松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前农村自建房较为普遍,而农村建筑市场极不规范,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涉及到具体法律关系和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一般从具体施工人员召集、施工过程、工资发放情况等因素,判断房主与施工人员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并据此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案情

原告:何忠明,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叶建明,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松年,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忠明诉称:2013年12月被告丁松年装修房屋,由雇主叶建明承包施工。被告叶建明于2013年12月10日、11日,以每天工资160元雇佣原告干木工活。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经送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腰2爆裂性骨折,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69255.28元。另,认可被告丁松年支付原告医疗费2352元,并请求就丁松年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诉求被告叶建明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松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叶建明辩称:我与被告丁松年不是承包关系,必要工具以外的施工工具都是被告丁松年提供的,我的工资与原告的工资都是160元一天,多拿的钱是切割机、气枪、电钻等机械使用费。我与原告也不是雇佣关系,因被告丁松年担心不能完工,让我叫一个人来,我遂去叫原告,但原告并未答应,是被告丁松年之后去叫原告,原告才过来的。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有张2014年5月12日的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中存在30元的照相馆收款收据应予剔除,其他方面请求依法判决。另,丁松年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有1000元是从我的工资中扣除的。

被告丁松年辩称:我房子的吊顶工程是承包给被告叶建明的,我只负责茶水等物,我们也没有约定工资,只是最后做好了,我问叶建明多少钱,然后就支付给叶建明了,我并没有扣除叶建明的1000元工资付给何忠明,何忠明不是我叫的,我也没有支付给何忠明工钱过。发生事故后,我支付何忠明医药费2352元。

【审判】

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松年位于松阳县西屏街道上连头新村的房屋吊顶工程由丁松年提供材料并由被告叶建明自带工具建设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10日原告何忠明经被告叶建明通知后到被告丁松年房屋处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与叶建明结算支付。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当日即被送入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2天。2014年5月15日,受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8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何忠明腰2爆裂性骨折与2013年12月11日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何忠明2013年12月11日工作时不慎高处坠落致腰2爆裂性骨折,构成十级残疾。同日,该所出具的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8-1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一)根据提供病历资料反映,被鉴定人何忠明2013年12月11日工作时不慎高处坠落致腰2爆裂性骨折,评定误工期限为120日。(二)评定护理期限为60日。(三)评定营养期限为30日。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松年支付了原告2352元,原告何忠明的工资为每天160元,被告叶建明在本案30多天工期的工程中,共收到被告丁松年支付的钱款1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叶建明主张被告丁松年支付给原告的钱款中有1000元是从其工资中扣除的,因相关当事人不认可,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只能证明丁松年将房屋吊顶工程承包给叶建明施工,原告何忠明受被告叶建明指派到涉案房屋从事木工活,其提供劳务的报酬也与被告叶建明结算,故被告叶建明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何忠明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根据有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原告何忠明在做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的损失,被告叶建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对原告何忠明的施工作业行为,未尽到安全作业方面的监督、提醒义务,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忠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丁松年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何忠明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叶建明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丁松年承担2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何忠明自行承担。因两被告之间非共同实施侵权,故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和费用,本院核定后合计59299.9元。另,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故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明赔偿原告何忠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964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赔偿31649.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松年赔偿原告何忠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85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赔偿12859.98元(含已支付的23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农村自建房活动中施工人员与房主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当下的农村自建房活动中,房主往往将房屋建设工程交由个体包工头,包工头再召集具体施工人员从事房屋建设。在这一过程当中,当事人往往不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或者只是通过简单的协议对建房行为进行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并不会进行详细的约定。由此,施工人员与房主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将直接影响到具体施工人员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因施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

具体施工人员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因施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后,往往会出现房主与个体包工头相互推诿的情形。如果有明确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房主将工程全部委托给个体包工头,包工头再召集具体施工人员从事房屋建设的,那么房主与个体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关系无疑。但是,实践中不但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而且存在房主召集施工人员,提供施工材料、安排吃饭、发放工资等情形。个体包工头也会抗辩称其也是房主的雇员之一,只是其人脉广帮忙叫人,代为发放工资而已。因为知道事实都是参与实际施工的人员,而他们与原、被告之间往往有利害关系,这就给案件审理带来的困难和争议,如何认定施工人员与房主之间法律关系成为裁判的关键。

在本案中,被告叶建明辩称其与被告丁松年不是承包关系,必要工具以外的施工工具都是被告丁松年提供的,其工资与原告的工资都是160元一天。但在庭审查明事实的过程中发现,叶建明的工资远高于原告。对此,叶建明辩称多拿的钱是切割机、气枪、电钻等机械使用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不认可,再结合原告何忠明的工资也是叶建明发放等事实,据以认定丁松年与叶建明之间是承揽关系。

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由雇主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房主和施工人员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商事审判

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项伯平与许雪梅、廖飞翔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出具借条,发生民间借贷,随后产生债务纠纷,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原告:项伯平,男,1957年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许雪梅,女,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廖飞翔,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项伯平起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许雪梅以买房需要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11月6日止的利息。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4月9日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许雪梅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起诉两被告还款,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许雪梅涉嫌经济犯罪,作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2013年9月19日,松阳县公安局回复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许雪梅涉嫌经济犯罪。故原告以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雪梅书面答辩称: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用于房屋装修等,应与被告廖飞翔共同偿还。

被告廖飞翔答辩称:我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是被告许雪梅采取欺骗手段向原告所借,且将借来的资金全部用于赌博,并非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属于被告许雪梅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许雪梅自行偿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廖飞翔的诉讼请求。

【审判】

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雪梅向原告项伯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原告在依约提供借款后,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许雪梅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项伯平系被告许雪梅的单位同事,对借款是否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是被告许雪梅用于个人消费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要求被告许雪梅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而事实上原告项伯平对被告许雪梅借款是否确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经审查,更未获得以被告廖飞翔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项伯平没有理由相信被告许雪梅的个人意思表示即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结合被告许雪梅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以及两被告之间短信记录的情况,故在原告项伯平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该款项已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许雪梅的个人债务。在认定为被告许雪梅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雪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伯平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项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平衡保护各方利益,浙江省高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及省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提出相关指导:1、审查是否日常生活所负。夫妻安宁生活的事实外观,如以一方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并无其他反常情节的,通常情况下应该认为属于因日常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通过综合判断能够认定属于或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就不必通过适用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2、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审查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包括事前形成、举债事中形成及事后追认。由债权人对该事项承担举证责任。3、审查夫妻另一方是否实际受益。4、审查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出借人不仅需要证明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还要证明自己善意且无过失。

对于一方借贷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应当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来看,既要考虑到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建立的优势及其特殊性,也要考虑当下虚假诉讼及个人独立性越来越强的现状。所以,一方面应当坚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随便或者刻意推定属于个人债务。一方面也应当领会《指导意见》提出的严格审查民间借贷是否真实发生,以及是否属于个人债务的问题。实行严格的审查义务,既要打击虚假诉讼,又要合情合理,认定夫妻个人债务有理有据。


执行

案外人过错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

――松阳县科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伯林、程贤、汪松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执行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行为,遇到案外人就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查明其取得该标的的实际情况,依法妥善予以处理。

【案情】

案外人:吴茂冬,男,1966年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松阳县科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张伯林,男,1977年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

被执行人:程贤,男,1960年出生,汉族,国家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汪松益,男,1978年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

松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松阳县科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伯林、程贤、汪松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丽松执字第3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汪松益、王少燕位于丽水市莲都区一品阁小区3幢2303室房屋一套,并向莲都区房地产管理处发出(2013)丽松执字第140号《协助执行通知》。案外人吴茂冬于2013年9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吴茂冬称,经丽水市诚娥房屋中介所介绍,2013年8月10日,我以总价200万元购买了汪松益、王少燕位于丽水市莲都区一品阁小区3幢2303室房屋。现已通过现金及转帐方式共支付给汪松益170万元。因该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致使该房屋无法办理权证过户手续,双方遂约定购房款30万元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过户手续后十日内付清。汪松益、王少燕已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人交付房屋。后本人和叶光艺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叶光艺使用。本人不知道汪松益、王少燕负债的情况下以合理的价格购买房屋,属善意占有,符合法律规定。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科马公司称: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当进行登记才发生效力,而本案不动产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所以产权仍为汪松益所有,案外人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故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汪松益的财产,并无不当,要求驳回案外人的请求。

松阳县人民法院查明: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科马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伯林、程贤、汪松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汪松益名下位于丽水市莲都区一品阁3幢2303室房产(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220060号)。2013年8月10日,吴茂冬与汪松益、王少燕通过丽水市诚娥房屋中介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汪松益、王少燕将他们所有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一品阁小区3幢2303室房屋以200万元的总价款出卖给吴茂冬;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00000元;约定于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过户后十日内支付300000元;余款1500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前付清。现吴茂冬已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帐等方式共支付给汪松益1700000元(含定金200000元)。2013年9月29日,吴茂冬与叶光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给叶光艺使用。现该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裁判】

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吴茂冬与被执行人汪松益、王少燕夫妻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因该房屋系历史原因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至今双方尚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吴茂冬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吴茂冬购房后一直实际占有该房屋,虽然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登记手续,但过错不在案外人吴茂冬。因此,本院不得查封该房屋,案外人吴茂冬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本院(2013)丽松执字第337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焦点是案外人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认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的过错,是法官正确裁判的关键。如何认定案外人的过错,是实践中的难题,但也是经常会遇见的一个问题。如何认定案外人的过错,应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考量。案外人对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在客观上存在办理过户登记不能之阻却,应认定案外人不具有过错。

本案中,第三人(案外人)吴茂冬对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存在过错,成为本案的焦点。从法理分析,过错是指违法行为人之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具体到本案,首先,案外人吴茂冬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主观上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即主观上没有过错。其次,案外人吴茂冬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在客观上存在办理过户登记不能之阻却(障碍)。本案房产包括整幢房产,系因历史原因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应认定案外人不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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