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福军、杨兴荣、温明全、孙丽珍、吴亨松故意伤害(致死)案
时间:2012-08-23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马福军、杨兴荣、温明全、孙丽珍、吴亨松故意伤害(致死)案

故意伤害罪中共同故意的认定

吴金花   单欣欣                

【裁判要旨】

一、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共同实施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各共同犯罪人都有相同的犯罪故意,要求个共犯人斗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的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二、故意伤害案中共同故意的认定,要看各共犯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共犯人的行为与犯罪后果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及共犯人之间有无实行过限问题。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丽刑初字第3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福军,男,196929日出生,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伊春市南坌区东升街道红光委。

被告人杨兴荣,男,198255日出生,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六枝特区平寨镇小寨村播礼组17号。

被告人温明全,男,198148日出生,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六枝特区岩脚镇高桥村七组23号。

被告人孙丽珍,女,19671027日出生,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丽水市现代豪门娱乐会所总经理,住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8108室。

被告人吴亨松,男,1986730日出生,浙江省庆元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丽水市现代豪门娱乐会所营销经理,住庆元县松源镇林后村46号。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63晚,被告人马福军、杨兴荣、温明全、刘喜民(在逃)、叶永伟等人在丽水市现代豪门娱乐会所210包厢娱乐。当晚2230分许,在该娱乐会所233包厢的钟成波因安排女服务员一事,与会所总经理孙丽珍在二楼大厅发生争吵,钟成波声称要拿刀砍孙丽珍,并与孙丽珍叫来的保安王林等人发生冲突。孙丽珍遂与会所的营销经理吴亨松商量去210包厢找东北人。随后,孙丽珍在210包厢告诉马福军大厅有人在闹事,问马福军是否认识,要求马福军去看一下。随即马福军、刘喜民、杨兴荣等人赶到大厅,叫钟成波离开会所,并将钟成波往门口推,双方发生互殴。钟成波通过现代豪门娱乐会所的二楼通道从后门逃出,马福军、刘喜民、温明全、杨兴荣等人迅速追赶,未果。后准备返回,在后门楼梯口处碰见被害人季礼伟,认为季礼伟与钟成波是同伙,马福军、刘喜民、温明全、杨兴荣便上前一起殴打季礼伟,致被害人倒地后仍拳打脚踢,杨兴荣跳起用脚跺踩季礼伟胸部。季礼伟被打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季礼伟系暴力打击致心脏破裂死亡。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福军、杨兴荣、温明全、孙丽珍、吴亨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福军辩称孙丽珍只是叫其去看一下,没有指使其去打人;被告人马福军、杨兴荣、温明全及其辩护人均对马福军等人在故意伤害中的地位、作用提出了各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丽珍辩称:1、其没有和吴亨松商量去包厢要求马福军帮忙处理,只是问马福军是否认识闹事的人;2、其在210包厢一直在洗手间,期间没有见过吴亨松,吴亨松没有告知其大厅里打架之事。

被告人吴亨松辩称:1、其只是跟孙丽珍讲起过可以找东北人调解一下,但孙丽珍当场拒绝,后来她有没有去找过,其不知道;2、其没有多次向孙丽珍汇报大厅里打架之事。

被告人孙丽珍、吴亨松的辩护人均提出孙丽珍、吴亨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审判】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兴荣、马福军、温明全、孙丽珍、吴亨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兴荣、马福军、温明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丽珍、吴亨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兴荣、马福军、温明全、孙丽珍、吴亨松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兴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马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温明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被告人孙丽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吴亨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兴荣、马福军、温明全提起上诉,被告人孙丽珍、吴亨松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孙丽珍、吴亨松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争议。

一、有观点认为,孙丽珍、吴亨松没有伤害故意,被害人的死亡对孙丽珍、吴亨松而言是个意外事件,与孙、吴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便有因果关系,也属实行犯过限,故孙丽珍、吴亨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

理由:1、钟成波是事发的主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孙丽珍、吴亨松指使、教唆马福军去教训、殴打钟成波。本案中孙丽珍与钟成波在现代豪门娱乐会所发生争吵后,叫保安来处理此事未果,后与吴亨松商量去210包厢找东北人看一下,孙丽珍到210包厢和马福军讲的是外面大厅闹事的人是否认识,帮其去看一下,随后马福军等人就走出210包厢到大厅,此间孙丽珍并无叫马福军等人到大厅殴打钟成波。2、孙丽珍、吴亨松对季礼伟的死亡无法预见。马福军等人到大厅后叫钟成波离开,并将钟成波往门口推,钟成波殴打刘喜民后双方发生互殴,以及马福军等人追赶逃走的钟成波未果后,在回来的途中误认为季礼伟是钟成波的同伴将季礼伟殴打致死,对季礼伟被马福军等人殴打致死的结果,孙丽珍、吴亨松均无法预见。3、孙丽珍是否放任、不制止钟成波被马福军等人殴打证据不足。本案中,对钟成波在大厅闹事一事,孙丽珍已叫保安处理,该会所员工也已打110报警。监控录像证实,在马福军等人殴打钟成波期间,吴亨松有进入210包厢,但吴亨松是否在进入210包厢后告知过孙丽珍证据不足。吴亨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说告知孙丽珍,孙丽珍未理睬,在庭审时吴亨松又予以否认;孙丽珍供认在进入210包厢和马福军说话后即进入该包厢卫生间,之后直到其走出210包厢,之间没有见过吴亨松;此外无其他证据来佐证,故起诉书指控吴亨松进入包厢告知孙丽珍、孙丽珍未予理睬这一情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孙丽珍、吴亨松作为娱乐会所的管理人员,在履行其管理职责的过程中,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没有实施或教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负刑事责任,应宣告无罪。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孙丽珍、吴亨松与马福军有意思联络,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孙丽珍、吴亨松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理由:孙丽珍与钟成波在现代豪门娱乐会所发生争吵后,叫保安来处理此事未果,后与吴亨松商量去210包厢找东北人,孙丽珍到210包厢问马福军外面大厅闹事的人是否认识,帮其去看一下,随后马福军等人就走出210包厢到大厅,之后,孙丽珍、吴亨松作为会所的管理人员,没有及时控制事态的发展,对马福军等人处理事情的方法持放任不管的态度,造成马福军等人殴打钟成波后又将季礼伟殴打致死的严重后果,其叫马福军等人的行为与马福军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孙丽珍、吴亨松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季礼伟死亡的行为人系被告人杨兴荣、马福军、温明全等人实施,孙丽珍和吴亨松没有授意马福军等人殴打他人,也没有伤害他人的直接故意;故被告人杨兴荣、马福军、温明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孙丽珍、吴亨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

笔者认为,本案中孙丽珍、吴亨松是否与马福军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有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联系,意见有无实行过限的问题。如何认定孙丽珍、吴亨松的行为性质,我们需结合案件事实,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论证。1、孙丽珍、吴亨松两被告人与实行犯马福军有意思联络。意思联络是指共犯人以明示、暗示或类似行为方式或途径交流犯罪意图,协调犯罪行为,以形成共同故意并实施共同犯罪达到共同犯罪目的的客观活动过程,它发挥着承载犯罪共识、深化其共同故意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应该说共同故意同样包含了认识与意志的主观要素,而意思联络就是实现这一主观要素相互作用的客观要素,因为意思联络功能偏重的是行为支持而不是心理存在。本案中,孙丽珍叫来保安也无法平息与钟成波的争吵后,与吴亨松商量去找以打架出名的马福军等东北人帮忙解决,孙、吴两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打斗情形。即使马福军等人在殴打钟成波的过程中吴亨松有无告知过孙丽珍证据不足,但孙丽珍在应当预见的情况下,对马福军等人的行为放任不管,任由发展,马福军等人在殴打误认为是钟成波同伙的季礼伟时,吴亨松一直跟随观看,没有制止。故孙、吴两人以放任的方式与马福军等人有意思联络,有着共同故意伤害的故意。2、孙丽珍、吴亨松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不是单个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是两个以上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应当统一的加以考察,不能孤立的只就某一犯罪人本身的行为是否现实的导致结果发生,来认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些行为的总和才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本案中,孙丽珍、吴亨松的引起和促发行为,与马福军等人的实行行为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影响,互为条件,他们的一系列整体行为是导致被害人季礼伟被殴打死亡这个结果发生的原因。3、马福军等人的行为并未实现过限。实行过限是指超出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犯罪行为,这部分过限行为不属于共犯的范畴。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犯罪行为的责任,应由行为人独自承担,而不需要由其他共同犯罪人来承担这部分刑事责任。本案中马福军等人在接到孙丽珍、吴亨松的要求帮助解决事情后,冲到大厅对钟成波进行殴打,之后又对季礼伟实施殴打,吴亨松一直在场观看,在整个过程中,孙丽珍、吴亨松对马福军等人的殴打行为未进行制止,其放任的行为证明了其犯意的范围与马福军等人是一致的,故马福军等人的行为没有实行过限,孙丽珍、吴亨松应对马福军等人将被害人季礼伟殴打致死的结果共同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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