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民事检察建议工作对接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14-04-23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民事检察建议工作,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沟通协调,建立办理民事检察建议案件的对接机制,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检察建议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协调配合;

(二)简化办案环节,缩短办案周期;

(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四)减少当事人讼累,促进案结事了,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其他检察建议。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再审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申诉人再审申请,审查期限未届满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涉及到财产分割部分除外;

(四)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未依照规定提起诉讼的;

(五)人民法院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外的其他裁定;

(七)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对案件进行再审后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

(八)其他不宜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情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人民检察院不撤回的,函复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退回。

第五条  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已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再次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但人民检察院以下列情形作为建议事由的,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一)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且导致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在检察建议书中写明。未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不撤回的,函复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退回。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原审法院裁判的理由和依据、监督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应当随案移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当事人的申诉书;

(二)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

(三)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当事人主张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其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附相关证明材料;

(四)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五)项作为建议事由的,同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拟依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提出其他检察建议,应提供检察建议书,写明事实、理由及具体建议内容。需向人民法院了解相关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应当随案移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签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正。人民检察院不补正的,人民法院函复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退回。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办理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合议后一律报送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在人民法院办理案件期间,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建立再审检察建议工作信息共享机制,适时就下列信息进行通报:

(一)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再审审理等情况;

(二)人民法院已报备终结或当事人已承诺息诉罢访的信访案件情况;

(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案件的受理及不予支持监督申请等情况; 

(四)人民法院执行情况相关信息;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通报的信息。

第十四条  市人民法院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检察建议工作需要,可以召开联席会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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