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丽中法〔2013〕62号)
时间:2013-05-07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2013423日经2013年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9次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强化审执管理,提高审执效率,保证审执质量,优化审执效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审判管理的日常机构为审判管理处,负责和指导全市法院的审判管理,对全市法院的案件审理、执行进行实时监测、分析,组织庭审评查,建立动态监督机制;实施全市法院审判、执行流程管理。

第三条  审判管理处与各业务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作、相互监督,严格各项管理措施,增强审判管理的系统性、公开性和时效性,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开、公正、高效、有序地运转。

第四条  各审判执行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案件流程的日常管理工作。本细则作为年度岗位目标考核依据之一。

第五条  各审判执行部门可以在不违反本细则的前提下根据本部门业务实际情况另行制订部门流程管理办法。

第六条  因案件审理、执行中存在客观原因,不能按以本细则规定流程操作的,均须由案件所在业务庭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并备案存入副卷。

 

第二章   

 

第一节    立案流程

第七条  一审基层法院签章收到上诉书、抗诉书的日期作为一审收到上诉书、抗诉书日期,同时作为上、抗诉案件的移送天数起算日。一审基层法院收到上诉书、抗诉书的3日内将上诉书、抗诉书副本送达当事人,同时将案卷和证据移送给中院立案庭。基层法院将答辩状等材料,可在收到后单独寄交本院立案庭。

对于公告送达的案件,基层法院在公告送达期满后再寄往本院立案庭。寄往本院立案庭的上(抗)诉移送函须载明上(抗)诉状收到的具体时间(采用公告送达的可将公告送达期满后的次日作为上诉移送起算日期)。

第八条  立案审查、登记工作由立案庭负责,一般应按照下列期限规定办理:

(一)下列情形在5日内立案审查完毕

1、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在收到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后5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2、刑事一审案件,在收到起诉书及相关材料后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在收到抗诉书后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4、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在收到执行申请书后5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5、请求司法赔偿的申请,在5日内决定立案登记或者通知不予受理。

6、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在5日内决定立案登记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二)下列情形在3日内立案审查完毕:

1、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民事、行政上诉案件及刑事上诉、抗诉案件,在收到案卷材料且上诉、抗诉期限届满3日内立案。

2、因管辖改变而移送本院的各类案件,在收到案卷材料后3日内立案。

(三)下列情形在2日内立案审查完毕:

1、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或本院按照审判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在收到相关裁定(决定)及案卷材料后2日内立案。

2、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在收到委托执行函件后2日内立案。

3、上级法院交办的执行案件,在收到交办函后2日内立案。

3、劳动改造管理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假释案件,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日内立案。

(四)除民事以外的申诉或再审申请立案审查工作,由立案庭在60日内完成书面审查或者组织听证并决定是否受理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

(五)下级法院报请本院指定刑事、民事管辖的案件,立案庭应在15日内决定是否指定管辖;对于报请指定行政管辖案件,立案庭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六)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条应移送中院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请求移送,本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10日以内作出决定是否同意移送。

第九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提出诉前财产、证据保全申请的,立案庭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诉前保全条件的,应当在48小时内报请分管院长同意后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对涉及知识产权案件,需要采取诉前禁令或证据保全措施的,由民三庭负责实施。

第十条  当事人在起诉的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的,由立案庭审查起诉。符合立案和诉讼保全条件的,立案庭应及时立案,并由案件材料所在部门实施诉讼保全措施。

第二节  司法调解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指司法调解是指在案件依法立案后至移送业务庭审理前,当事人各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出具调解书化解纠纷的诉讼活动。

第十二条  在各方当事人收到诉讼文书,均明确表达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后,立案庭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给司法调解中心,由司法调解中心主持当事人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撤诉的案件,司法调解中心或立案庭应在3日内制作调解书、撤诉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司法调解中心的案件应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解不成的,应在当事人明确放弃调解意愿的次日将案卷材料转业务庭。

第三节  诉讼费收取

第十五条  立案庭负责核算并通知当事人预交案件诉讼费用,办理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诉讼费的收取流程

(一)收到一审案卷或者收到起诉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1个工作日内填写并邮寄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明确载明当事人缴费的数额、要求及逾期缴费的后果等相关缴费事宜)。邮寄的受理通知书被退回的,再次以邮寄或电话等方式联系送达。立案庭在确认收到诉讼费后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受理。

(二)确因案件受理通知书无法送达,立案工作人员通过其他方式联系不上当事人,当事人也未与本院联系的,或当事人已经签收立案受理通知书或通过电话等方式送达的情况下,超过缴费期30日后仍未收到银行交款回单的,汇总未缴费当事人名单,并填写“诉讼费缴费确认联系单”给财务,由财务负责与银行联系、核对未缴费名单。对于经确认未交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三)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的,一般缓交至开庭前。对决定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由案件承办人负责督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开庭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四)申请减、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立案庭自收到当事人申请后2日内,审查并合议是否符合减、免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进行催收;符合条件的应于合议后2日内制作相关减、免手续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立案后至结案前,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需要补交或者退还诉讼费的,由各业务庭计核,并经庭长和承办人签字、加盖业务庭公章后,开具补交或者退费通知书,于3日内通知当事人到院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立案庭在决定立案后,根据各审判执行部门的分工管辖的规定,在立案后2日内将除自办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移送相关审判执行部门,并办理移交签收手续。

 

第三章  案件的送达与排期

 

第十九条  各类案件庭前送达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民事一审案件应在立案后5日内向原告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和廉政监督(诉讼诚信告知)卡等诉讼文书,同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诉讼诚信告知)卡等诉讼文书,并在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举证通知书。本院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发送答辩状副本。

(二)行政一审案件,立案后5日内向原告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和廉政监督(诉讼诚信告知)卡等诉讼文书;向被告发送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廉政监督(诉讼诚信告知)卡等诉讼文书,并在发送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被告发送举证通知书。本院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发送答辩状副本。

(三)民事、行政二审案件在立案后5日内向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和廉政监督卡等诉讼文书。本院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发送当事人。

(四)刑事一审案件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后,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应在开庭10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同时向被告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和廉政监督卡等诉讼文书;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或送达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刑事二审案件关于送达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及开庭的时间节点原则上参照刑事一审案件时限,由业务部门结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五)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后5日内立案并向当事人发送再审裁定书或再审决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申诉书或再审申请书副本、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诉讼文书。

(六)刑事再审案件在开庭30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60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再审决定书、申诉书副本,向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送达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同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7日以前通知或送达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7日以前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七)司法赔偿案件,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申诉复查案件等,在立案后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须知等。

第二十条  除因公告、重大、疑难或因维稳要求等需延期开庭的案件,报分管院长批准决定外,各类依法应当开庭的案件,一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安排首次开庭:

(一)民事一审案件在立案后60日内开庭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在立案后30日内开庭审理。

(二)行政一审案件在立案后45日内开庭审理;行政二审案件在立案后30日内开庭审理。

(三)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外,刑事一审案件应在立案后45日内开庭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在立案后30日内开庭审理(扣除检察院阅卷的合理时间)。

(四)民事、行政再审案件,根据相应的案件类别和审级,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安排开庭审理时间。

第二十一条  各业务庭审理一、二审和再审案件,均实行排期开庭,但法律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案件除外。各审判部门负责人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3日内分案给具体承办人员,并确定合议庭成员。在确定合议庭成员和开庭时间、地点后,应当在3日内将开庭信息通过外网进行公告,如有变更审判组织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民事案件的开庭时间、地点以及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在特殊情况下,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记录在案,不受上述时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开庭传票时可通过电话等方式事先进行联络以确保送达效果。承办人或书记员应在开庭前1日核对当事人是否收到开庭传票。

 

第四章  庭审和评议

 

第一节  庭审

第二十四条  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7日将有关情况告知当事人;案件依法中止诉讼的,应当在作出中止裁定的3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告知当事人及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于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下列申请,合议庭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一)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提出反诉;

(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四)申请先予执行;

(五)申请鉴定、评估、审计、审价;

(六)申请法院对财产、证据继续查封或冻结,或申请解除、变更上述保全措施。

作出不准予决定的,承办人应当在决定作出当日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同意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受理被告反诉的,承办人应当在决定作出的2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立案庭或业务庭办理手续。立案庭应当在收到材料后2日内办理完毕,并移交业务庭。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指定辩护人的刑事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立案后3日内核实被告人是否已经委托辩护人,没有委托的,应当在开庭前5日内落实好“通知辩护”工作。决定开庭的刑事案件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阅卷。

第二十八条  当庭调解的,应将调解内容记入笔录,庭后2日内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庭后调解的,应在庭后5日内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在2日内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案件需要再次开庭的,由业务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当庭宣布再次开庭时间;不能当庭宣布的,应在开庭条件具备后3日内,将再次开庭的理由和时间告知立案庭并通知当事人。确定案件再次开庭时间的当日应将再次开庭时间登记入法院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  再次开庭的排期:

(一)因案件确需法院调查取证,庭审不能按时结束或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一般在15日内再次开庭;

(二)因当事人提出反诉或者案件需追加当事人的,一般在举证期限届满后10日内再次开庭;

(三)因案件鉴定、评估、审计或者中止审理的,在收到鉴定、评估、审计等结论或者恢复审理后,需要再次开庭的,应在2日内确定开庭日期,再次开庭的日期应在15日以内;

(四)其他需再次开庭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开庭时间。

第二节  评议和裁判

第三十一条  各类案件按下列时限内提交合议

(一)刑事案件一般应在开庭后10日内提交合议。

(二)民商事案件一审案件一般应在开庭后20日内提交合议,二审案件开庭后15日内提交合议。

(三)行政一审案件在开庭后20日内提交合议,二审案件开庭后15日内提交合议。

合议庭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在合议庭评议结束后5日内完成起审理报告同时将提请审委会讨论案件申请单交由庭长审核、分管副院长签字后,于星期四之前交审判管理处,一并提交案件汇报电子演示文稿。

承办法官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章      

 

第一节  执行公开

 

第三十二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重大措施后,应当在3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执行款项的收取发放、执行标的物的保管、评估、拍卖、变卖中的重要环节和重要事项,也应在3日内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3日前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达成和解,符合结案条件的,执行员应当在15日内办理结案审核手续,并归档报结。

第三十五条  执行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执结。期限届满未能执结的,执行实施人员应将执行情况向执行实施处负责人汇报。

实施处负责人认为需要换人的,由执行实施处负责人提出建议,报执行局长审批。

 

第三十六条  易人执行的案件,应在更换执行实施人员后3个月内执结。

易人执行以一次为限。易人后仍未能执结的案件,由执行实施处负责人向执行局长提交执行情况专题报告,作出继续执行或中止、终结执行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依法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案件,经合议庭讨论后,执行人员应写出中止或终结执行报告报执行监督处审查批准,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书应于5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           执行实施案件

第三十八条  执行实施处收到立案庭移交的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确定承办人或执行组并将案件受理情况告知当事人,同时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执行风险须知、廉政监督卡等;

(二)制作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通知书应视被执行人的情况确定履行期限;

(三)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同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开展调查和控制,对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三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在指定的期限内报告财产状况的,执行法院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必要时实施搜查等措施。

报告财产状况不实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第四十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当在3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

第四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财产调查,对查到的财产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能够在本环节执行结案的,及时结案。

第四十二条  财产调查包括调查被执行人收入、存款、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机器设备、产品、持有股份及其他投资权益、知识产权、债权、有价证券等情况。执行员应当于财产调查结束后3日内,将调查结果逐项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

确认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员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逐项向申请执行人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调查确实的财产线索不能即时办理财产控制手续的,应当自获得确实的财产信息之日起3日内对查实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执行中因情况紧急必须及时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人员经向院长口头请示后,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和其他控制性措施,事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财产调查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5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已经控制财产的应当立即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确认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且下落不明的,应至少完成以下调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调查;对村委会、居委会关于被执行人信息的调查;对户籍登记部门关于被执行人户籍信息的调查。必要时,应当委托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

确认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至少完成以下调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情况的调查;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公司、企业设立、股权等情况;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等。

以上调查,应当在调查的同时形成调查笔录。确实难以在调查的同时制作调查笔录的,应当在当日形成工作记录。

第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调查情况不全面或不真实,要求继续调查的,执行员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必要时,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补充调查。

调查期满后又发现新的财产线索的,应当随时进行调查。

第四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员调查不力要求更换执行员的,执行实施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准许。更换执行员的,应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执行员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在每次调查后的次日或出差回来的次日内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九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和执行日志,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或执行卷宗进行查询。

第五十条  执行员应当最迟在财产调查期满时将案件转到财产变现流程。

第五十一条  财产调查期满时,执行员穷尽了调查手段仍未查找到执行线索,须报经执行实施处负责人审核确认。执行实施处负责人应当在5日内完成审核。

执行实施处负责人认为没有穷尽调查手段的,应当责成执行员继续调查。

第五十二条  执行调查中冻结的款项依法直接划拔的,应当至迟自冻结之日起1个月内扣划到法院执行款账户或申请执行人账户。

第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五十四条  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1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五十五条  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实施处,执行实施处应当在5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  执行款到账后在财务允许情况下10日内应通知申请人领取并发放完毕。出现因分配、标的物过户等情况,发放天数可能超过10天的,由承办人向实施处负责人陈明理由;可能超过一个月的,报执行局长审批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对未及时发放的执行款,从到账日第7天开始预警。

第五十七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申请后,执行实施处应当在10日内办理完毕委托评估、拍卖手续。

第五十八条  执行款的到账情况、分配情况,应在5日内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允许申请执行人查询。

第五十九条  不能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后2日内书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第六十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的特定行为可以代替履行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六十一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的特定行为不可代替履行的,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6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六十二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45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验场地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强制交付。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第六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或者已经被合法转让的,执行员应当自确定上述事实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评估。评估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金钱的执行。

第六十四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自被执行人处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六十五条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执行员应当自确定上述事实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评估。评估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金钱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符合法定结案条件的,应当于结案文书审签后10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结案通知书或裁定书。

第三节      执行异议案件

第六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合议庭应当自自执行实施部门移送之日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但延长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15日。

第四节           执行复议案件

第六十八条  基层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本院;本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5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申请复议的,执行监督处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

第七十条  对于事实清楚的复议案件,承办人可以进行书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合议庭研究;对于案情复杂需要听证的案件,合议庭应及时组织听证。合议庭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进行评议。

第七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认为需改变或纠正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应当与执行法院进行沟通,如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应在评议后5日内完成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执行报告。

第七十二条  对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复议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与原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应在评议后5日内完成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执行报告。

第七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决议或合议庭决议形成后,承办人应当在2日内拟制裁定书,部门负责人应在收到裁定书后2日内审核或签发,执行局长或分管副院长应在接到裁定书后3日内签发。

第七十四条  复议案件审查完毕后,承办人应当于裁定书签发后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

第五节           执行申诉案件

第七十五条  承办人接到执行申诉案件后,应在5日内完成对申诉材料的审查。如有必要,承办人可以调取原执行卷宗,也可以要求执行法院在规定期限内写出报告。

第七十六条  执行申诉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办结。如需要延长,报本院分管院长批准。

第七十七条  对于需要纠正下级法院执行行为的案件,合议庭应在评议后5日内完成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报告。

第七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决议或合议庭决议形成后,承办人应当在2日内拟制法律文书。庭长应在收到法律文书后2日内审核或签发,分管院长或执行局长应在接到法律文书后3日内签发。

第七十九条  执行申诉案件审查完毕,承办人应在结案文书签发后10日内将裁定书或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节          执行督办案件

第八十条  当事人反映基层法院有消极执行或者案件长期不能执结,请求本院监督执行、提级执行、更换执行法院的,本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在受理反映基层法院执行问题的申诉后10日内,对符合督办条件的案件制作督办函,并附相关材料函转基层法院。

第八十一条 基层法院在接到本院的督办函后,应指定专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向本院作出书面报告。

第八十二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发出督促执行令或督办函,限期执行法院执结案件或完成某一执行行为。

第八十三条  督办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办结。如需延长,报本院院长批准。

第八十四条  执行督办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在结案文书签发后10日内将裁定书或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五条  案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应在案件生效后5日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本院有关诉讼费用和案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诉讼费和执行费结算,并将诉讼费收结情况输入系统。

 

第六章  立案信访

 

第八十六条  立案庭根据来信的种类和具体内容分流、转交各部门处理,并在收信后7日内将转交情况回复来信人,同时将来信情况输入微机。立案庭每季度将信访材料装订成册存档。

第八十七条  对于来信,立案庭登记后根据其内容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对于可由立案庭直接处理的一般信件,由立案庭处理;

(二)对于应属本院其他部门处理的信件,立案庭接信后3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于不属本院处理的信件,立案庭接信后3日内将信件转交其他单位;

(四)对于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上级有关单位交办的并且提出答复要求的信件,立案庭接信后3日内分类转处督办,承办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交办要求办理完毕,并报立案庭答复有关单位和来信人。

 

第七章    卷宗归档与移送

 

第八十八条   档案室对提交归档而未归档的应及时通知,对己归档案卷档案室应按照有关案卷归档的要求进行检查并在1周内将归档案件验收完毕。

验收不合格的,档案室应退回案卷,责令相关业务部门在1周内补正完毕。

第八十九条  对已生效的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分管院领导批准,由相关业务部门及时向档案室调取档案,档案室应及时提供。该案件尚未归档的,档案室在接到调取通知后,应及时通知有关业务部门归档,有关业务部门应在接到档案室通知之日起1日内归档。

(一)因上级法院调卷的;

(二)因执行立案调卷的;

(三)因申诉申请再审复查立案调卷的;

(四)因向有关部门(如人大、政法委等)报告案件处理情况而需要调卷答复的;

(五)因本院院领导批示立案庭调处的案件;

(六)因其他紧急情况的。

第九十条  对本院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以及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相关审判庭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3日内将案卷移送省高院。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本院第一审民商事、行政案件判决或裁定,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的,相关审判庭应当在收到上诉、抗诉状3日内将案卷移送省高院,其他材料也应及时送达。

第九十二条  本院审结的各类上(抗)诉案件,相关审判庭应当在裁判文书文印后2日内将一审案卷随同退卷函、裁判文书寄送或直接送基层法院。

 

第八章  案件的鉴定、评估、拍卖

 

第九十三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鉴定的,应在确定鉴定事项机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在3日内依法通知案件当事人。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鉴定机构接受鉴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鉴定的,鉴定处在征求业务庭意见后,决定是否延长期限。延长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九十四条  对于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合议庭应在3日内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需要鉴定的应于次日交本院司法鉴定处。

第九十五条  在执行过程中在网站上公开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条件、程序,向社会公布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名单,实行鉴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考评淘汰制。有选择地利用市场交易平台或者互联网竞价拍卖。案件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的,在确定拍卖事项后3日内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评估、拍卖的过程和结果。

 

第九章 审限和数据录入

第一节  审限督查

第九十六条  各审执业务庭长对本庭审理的案件进行审限即时监控,审判管理处对全院案件实行审限监督;凡是距法定审结期限10日内而尚未审结的案件,审判管理处可向业务庭提供预警信息。

审判管理处建立审限、执限定期检查通报制度,定期对各业务庭审限、执限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通报。

第二节  数据录入

第九十七条  数据采集相关规定如下

(一)立案时必须详细录入当事人信息,如姓名或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民族、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刑事案件有辩护人的应录入辩护人情况,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如当事人为法人的则必须录入组织机构代码。

(二)立案时需准确录入案件的相关信息。如诉讼费、执行费、受理费、标的等。

(三)纸质资料和录入信息系统的数据需同步进行。在移送相关卷宗文书时也需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同步移送。接收部门也必须在接收纸质文书资料时在信息系统同步接收。

(四)所有环节产生的文书材料都必须导入信息管理系统中,导入错误的材料应及时删除。有条件的案件需导入起诉状。

(五)所有执行案件需在浙江省人民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录入,并移送到执行局,由执行局专人负责分案给具体承办人,承办人则需及时录入如查封、冻结等所有的强制执行措施和文书材料。

(六)案件的中止、延长审限、扣除审限、审委会讨论、申请排期、诉讼费缓交、诉讼费减免、审限变更、排期变更、上诉抗诉、结案等信息应详细、及时录入,结案时必须准确录入诉讼费收取情况。

(七)在完成每一环节操作后,如发现有错误的信息应及时通知管理员,由管理员在系统中进行退回操作,审理环节退回到立案环节后,立案庭重新发送到承办部门时则需要管理员进行修改移送时间。

(八)诉讼与执行案件应当在结案当天录入结案信息,同时将法律文书导入系统中。

(九)所有环节的操作必须由案件具体经办人本人录入操作。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如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意见明显相抵触的,按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意见执行。本细则没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细则施行期间,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正,修正部分由审判管理处报院长决定后实施。

第一百零一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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