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股权的性质及归属问题研究
时间:2012-08-23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股权的性质及归属问题研究

             ----以夫妻共同出资而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为对象

    王钧禾   邹一峻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

11986A(妻子)与B(丈夫)登记结婚,2000B所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即E公司。B向改制后的E公司出资488万元,占E公司总股本金500万元的97.6%。至2001E公司的股本金扩大到1000万元。BE公司的股份逐渐增加为公司总股本金的98.8%2006316,在未征得A同意的情况下,B与其胞妹D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E公司登记在B名下股份,作价170.6万元转让给其胞妹D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A获悉此事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06316BD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BA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自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B至今未取得该财产的单独处分权,则其同D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A未追认该协议,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依法应予以支持。判决BD2006316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1]

2A(妻子)与B(丈夫)是夫妻,C系二人婚生子女。A在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某煤矿经政府批准拟由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的净资产由BCE购得并以该净资产出资设立了D煤业有限公司,其中B60%的股权,CE分别占公司20%的股权。BC20071129签订了《D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0%的股权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CA认为在自己并不知情的情况下,C与其父即B通谋,受让了该股权,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确认BC签订的《D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审理认为,股权不是一般的财产权而是一种综合性权能,包含财产性权利和事务参与权,事务参与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质,股东对股权处置享有独立的支配权,不具备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只能享有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承担亏损而不能对股权进行处置。因此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转让条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转让效力,故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2]

(二)案例引出的问题:

以上两个案例共同之处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获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权登记在配偶一方的名下。双方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配偶的另外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记名股东把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配偶的另外一方知道后,要求法院确认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两个法院的判决意见相左,表面上看是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识的差异,实质上是办案法官对于股权的性质以及对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属性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近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过的类似的案件,通过查阅相关的案例,发现不同的法院办案法官对这个问题确有不同的理解,案件判决结果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的一般情形是在夫妻双方提起离婚诉讼时,法院才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析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进行分割。现有学者的文章大多着重讨论的是离婚时对股权确认与分割的相关问题,但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尚未提起离婚诉讼,也未要求析产,对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获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性质及归属法律问题讨论较少,法律上也无相对应的明确规定,故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以对实践中统一裁判提供借鉴意见。

二、司法裁判不统一的原因分析

“股权,亦即股东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股权,则是指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总称。”[3]广义的股权大多在纯粹学术探讨的范围内有意义,本文主要是解决司法实践中现实问题,因此在本文中所讨论的股权概念属于狭义的股权概念。探讨的范围是司法实践中较常出现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限。大陆法系的国家对股权的性质探讨的较多,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著述不多。我国的法学界对股权的性质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所有权说、债权说、新债权说、社员权说、独立的民事权利说等。股权具有法定性、可转让性、复合性的特征。股权的复合性是指股权不是一种单一性的权利,而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也就是说,股权包含财产性权利和管理性权利,前者通常称为自益权,后者通常称为共益权。前者指股东为获得收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包括股息分配请求权、公司增资时对新股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清算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后者指股东参与公司内部事务管理的权利,包括参加股东大会权、公司重大事务行使表决权知情权等。

正是理论上对股权性质认识的不统一以及股权本身具有的复合性权利的特征导致了理论界对股权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争议颇大。[4]而在现有法律对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获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归属没有明确规定的现状下,面对相同案情的案件,办案法官出于对股权性质和归属的不同认知,可能会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出现裁判不统一现象。有的办案法官会从婚姻法的角度出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作为基础性法律、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倒推导,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有的办案法官会从公司法的角度出发,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具有信赖关系,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营业,股权作为复合性的权利,财产性权利与管理性权利分离,只有股权的收益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性权利无法夫妻共有,以商法的外观主义为原则,认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只能是一方所有。

三、司法裁判中认定股权性质和归属的原则

司法实践都以一定的法学理论作为支撑,理论的对立和差异越大,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越大。然而,我们不能因为理论的模糊而回避审判的需求,因此我们必须思考如何摆脱理论争议的窠臼,正确的认定股权的性质和归属,以维护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对此,笔者认为正确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获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性质和归属要确立以下三个 原则。

(一)法的价值位阶优先性原则

法的价值是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5]法学理论的冲突,究其根本在于法的价值层面的冲突。对于股权性质与归属的认定不同也体现了法的价值层面的冲突。股权具有较强的财富衍生能力,是家庭财富的重要来源之一,把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利于家庭共有财产的稳定,进而有利于维系婚姻家庭的和谐发展。把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仅仅认定为夫或妻一方所有,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相统一的特性,股东权利的行使平滑高效,有利于有限责任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一个是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一个是商业经营的高效与平稳,究竟更应该维护哪个社会价值呢?

笔者认为,家庭是社会的最基本的单元,家庭的和谐与否不但直接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生活质量和切身利益,而且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人们进行生产、经营的重要目的之一也是为婚姻家庭积累财富,从而改善生活质量、提高生活水平。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6],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具有导向性的作用。把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一,体现了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转让股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保护了家庭共有财产,维护了在家庭中相对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与家庭的和谐稳定。

当然,笔者并不是说公司的营业与发展不重要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经营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只认定夫或妻中的一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使股权的权利的行使简化,提高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效率。在“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情况下,作为法官,我们需比较法律所评价的社会价值的位阶,进行取舍。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已经成为人民法院重要的延伸职能之一,因此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高效和平稳与婚姻与家庭以及社会和谐、稳定相比社会价值的位阶上稍低些。我们应在这样一种价值取向之下,跳出现阶段法学理论界对股权性质与归属的争议,在法律适用上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为独特属性财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股权行使的目的性原则

股权从权利分类上看是一种私权,股权是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7]尽管理论界对股权的性质认识各异,但大家都不否认股东把钱投资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股权的主要目的是谋求个人财富的增值,而股东行使管理性权利是实现其目的的一种手段。股权作为一种可以衍生财富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虽然股东是基于其身份而取得股权,但身份性显然不是股权的主要属性,股东向公司出资就是要获取得分红和收益,谋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股权中的管理性权利的行使也必然围绕这一中心,因此股权中的管理性权利也具有财产性质。股权由具有财产性质的权能共同构成,因而股权从目的属性上分析是一种财产权。它作为一种复合性的财产权,兼有财产性、身份性、法定性、可转让性、自身价值的动态性等特征。股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更不属于社员权,它是一种具有独特属性的财产权。

夫妻双方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彼此都肩负着使家庭财富增值的任务。因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都可将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投资,获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事实上,在现行《婚姻法》共有财产制度规定下,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大多是以这种方式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这种股权,其权利取得的时间点是在结婚后,其权利的对价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所以这种股权当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通常,夫妻双方共同投资取得的股权会存在由夫或妻持股的问题,也就是说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股权,会存在由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持股,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只记载夫或妻一人的姓名情况。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股权,夫妻之间应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股权中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不可分离,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股权权利客体具有唯一性。正如对于夫妻共有的房产,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所有权人只登记了夫或妻一方的名字,就否认夫妻双方对房屋实际共有的客观事实,我们也不能因夫妻共有股权登记形式为一方所有,就在司法判决中否认其夫妻共有的性质。

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双方可以共同行使管理权,也可以由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单独行使管理权。对于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只登记有夫或妻一方的姓名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司法裁判中于此可以视为夫妻一方代理行使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权,而不能视为是夫妻一方主动的放弃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这就如同个人合伙中,合伙管理人只是代行其他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管理权,不能就认为其他合伙人完全放弃了合伙事务的管理权。夫妻之间基于婚姻而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之间享有一定范围内的相互代理权。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虽然只有夫或妻的一方作为代表在对公司行使共益权,既只有一方的姓名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中,但是登记在股东名册中的一方是源于夫妻之间的代理权而代理另一方共同行使对共有股权中的共益权。

(三)司法裁判的效果导向性原则

“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宗旨要求法官审理的案件应当立足于最大程度的化解社会矛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的认定股权的性质和归属应当以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作为导向。上文中提到的两个案例,案例一中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支持了A(妻子)的诉讼请求。案例二中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驳回了A(妻子)的诉讼请求。两个案例不同的裁判结果会产生不同效果。

在案例一中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合同无效。[8]就存在一个股权恢复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要变更股东名册中股东姓名,转让股权的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股权登记后,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恢复原有的状态,如果夫妻双方因为感情破裂而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的规定进行析产处理。案例中的第三人因股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所付出的代价和成本相对较小,当事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主动息诉的可能性较大,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较好。   

在第二个案例中,由于没有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驳回了原告A(妻子)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效力,股权所有权变更后A无法再就股权的收益主张权利,即便是对B(丈夫)转让股权的10万元,A也只能够在提出离婚诉讼时要求分割。而且由于B是基于完全的处分权而进行得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不用经过评估,现实中转让价格往往极低,近似免费转让。股权转让往往成为离婚诉讼的前奏,对于AB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获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其价值在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占有相当大的份额,由于被B单方面的处分,A将面临者在离婚诉讼中对此部分财产无处主张权利的窘境。付出和得到的不平衡,权利救济途径的塞责,使处于相对弱势、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不会轻易的息诉、罢诉,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均不好。

四、夫妻共同股权的构建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取的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性质和归属的三原则,但要根本上弥合司法裁判的冲突,作为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笔者认为尚需构建夫妻共同股权,由于我国的《婚姻法》中没有明确的把股权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公司法》中关于股权的规定中欠缺股权的共有制度,在构建夫妻共同股权时有必要进行相应配套措施的完善

(一)夫妻共同股权的法理基础

构建夫妻共同股权,必要的法理学的基础是股权共有制度。我国现有的法律中没有规定股权共有的制度。纵观各国法律的法律规定,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缺乏对股权共有制度完整性的规定,只是大陆法系一些民商合一的国家,例如德国、日本,在本国公司法或商法中零星出现有关于股权共有人义务和股权共有权继承的法律规定。

针对夫妻共同股权构建法理基础薄弱的现状,笔者认为构建夫妻共同股权制度时,应当大胆的进行理论创新,不可过分追求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可以先参照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现有关于股权共有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我国的夫妻股权共有制度,以满足现实的需要。[9]《日本商法典》中涉及对股权共有制度一些规定可以参照借鉴,该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1、共同认股者,负连带缴纳股款的义务;2、股份属数人共有时,共有人应确定一人为行使股东权利的人;3、无股东权利行使人时,公司对共有人所发出的通知或催告,对其中一人发出即可。[10]以此作为基础构建夫妻共同股权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中,夫妻双方可以作为共同股东享有同一个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中的一方代表夫妻双方具体行使股东各项权利,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则可以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将双方的共同股权予以分割。

(二)夫妻共同股权涵义的构建

夫妻共同股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以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11]为对价而获得的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股权作为股权的一种特殊形式,适用有关股权的一般理论。夫妻共同股权特殊性在于:夫妻共同股权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股权所有权的主体是夫妻两人,而不是一人;夫妻共同股权行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性权利人是夫或妻中的任一人,配偶的另外一方对管理的事宜出具相应委托书委托另外一方进行管理。夫妻共同股权的范围:以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边界,包括夫妻婚后以共同财产投资或买卖取得的股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因继承或受赠而获得的共同股权、夫妻婚前双方共同投资获取的持续到婚后的股权等。

(三)现有法律配套措施的完善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的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范围,没有明确股权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作为基本法律其修改权限在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欲通过在婚姻法中增加条款以明确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短时间内恐难实现。而《婚姻法》的第十七条的第四款“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第五款“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的兜底性规定。从现实的可行性角度考虑,完善夫妻共同股权的构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明确夫妻共同股权属于婚姻法这两款规定的范围,消除对夫妻共同股权在法律认定上的歧义。

在公司法的领域,遍观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出现夫妻共同股权的相关规定。为了在构建夫妻共同股权的同时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权的稳定性,维护公司正常营业。建议对于《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的“第(四)股东的姓名和名称;第(八)股东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对于夫妻共同股权股东的姓名要登记夫妻二人的名字,承认夫和妻共同享有一个股权。夫妻共同股权的登记可以借鉴目前房地产所有权权属登记的形式,设立股权所有人登记和股权共有人登记。同时出台指导性的意见完善《公司章程》关于夫妻共同股权的行使的方式:夫妻共同股权财产性权利和管理性权利为统一体,管理性权利可以由夫或妻任何一方同时代表另外一方行使,明确夫妻双方代表人的姓名记录在股权登记册中,并规定变更时要进行变更登记。公司管理中需要由股东行使权利的事物由代表人行使,另外一方可以列席股东会但不进行干预,夫妻中未行使权利的一方给行使的一方出具授权委托书,[12]接受委托行使管理权利的一方管理性决定由夫妻二人承担法律后果,但涉及股权根本性处分-----股权转让时要有夫妻双方共同的签名许可或夫妻另外一方同意转让股权的特别授权后按照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办理手续。

 

结语:股权作为具有特殊属性的财产权,其特殊属性导致了对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性质和归属的不同认识,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裁判的不统一。这一难题最终的解决还要靠法学理论的创新和立法技术的完善,在将来《民法典》的制定中将股权纳入民事权利的体系范畴,承认和构建股权的共有制度。在婚姻法再修改中明确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公司法的再修改中对夫妻共同股权具体制度进行设计,同时在婚姻法与公司法修改和完善的过程中找到法的价值层面的契合点,进行制度的衔接。本文作者,通过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性质和归属的再认识,不揣谫陋提出夫妻共同股权的构建,为了抛砖引玉,引起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对该问题关注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借鉴意见。

 

 

 

 



[1]百家律师网:《汪建钢、汪健与陈艳、湖州安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案》,载http://www.18lawyer.com/text/cpws/323_20075117115102.html,于2011519访问。

[2]法律快车网:《冯恩琼与文兴仲、文世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载http://www.lawtime.cn/info/hetong/hetongzhishi/zhuanranghetong/20100729/47153.html 2011519访问。

[3] 石少侠:《公司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5月第1版,第193页。

[4] 学者的主要观点分歧在于:一种观点否认股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认为只有股权的收益或是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一种观点是承认股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只不过未登记姓名的夫妻另外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主张这种共有,只有在离婚析产时才能主张。

[5]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页。

[6]同上,第210页。

[7] 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第77页。

[8] 这里需要简要说明的是文中所述的案件第三人是夫或妻的亲属,明知道夫妻共有股权的事实,同时又以极低的价格或是近似免费赠与方式获得股权,第三人显然不具有善意。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取股权。第二个案例相同,不再赘述。

[9] 夫妻共同股权是股权共有制度中的一种情况,先制定出夫妻共同股权的制度,在实践中予以检验和不断的完善,不但可以解决现实中司法裁判的困境,而且也可以至上而下的为股权共有制度的建立积累经验。

[10] 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11] 这里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股权

[12] 此授权委托为对于股权管理的概括性授权,除保留股权的处分权利外相关权利一次性全部授权,授权委托的期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下一篇:外出务工人员婚姻状态初探
上一篇:关于法院合议庭运行机制调研——以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审判为视角
来院地图  |  联系方式  |  网站地图  |  网站声明
版权所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建议使用IE6以上,1024×768以上分辨率浏览本站
浙ICP备19043242号-1